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麗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加賀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一張批」、「落葉」、「毒藥」、「解藥」、「溫柔花」、「癡情巷」等歌曲之詞、曲,係
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經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擅自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伴唱機1臺擺放在上址卡拉OK店內,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得以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娟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代理人吳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松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影檔案、截圖及
勘驗筆錄1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讓與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扣案點唱機內有上開6首歌曲,也不知道有無客人點唱這些歌曲,警察勘查扣案點唱機內沒有上開歌曲,且伊每年有繳付公播稅,不知道為何還會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將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讓與林宗宏、簡淑芬,再由林宗宏、簡淑芬分別將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嘉聯公司,專屬授權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等情,有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31至37頁、第87頁、第93至95頁),是告訴人為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有權提起本件告訴,應
堪認定。
㈡、關於發現上開歌曲遭侵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瑋琪於偵查中證稱:「是線民提報。」、「我們去被告的店2次,是我們公司的線民提報的。在107年6、11月線民去消費蒐證提供給我們公司。」等語(偵卷第15頁、107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下稱他卷】第154頁);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接獲匿名檢舉,且有派員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2點許,前往『加賀卡拉OK』店家以不特定消費者身分前往該店消費查證,於其營業場所內營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發現該伴唱機台內有侵權歌曲為:一張批、落葉、毒藥、解藥、溫柔花...等5首歌曲。」等語(他卷第78頁)。而證人江松德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南檢108偵7157號
告訴代理人於109年04月10日提出之光碟影片内容,經你本人觀看光碟内之影片是否為你本人拍攝?是否為你本人提供該影片給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是我本人拍攝。是我本人提供該影片給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問:你於拍攝當日有無消費?有無消費證明可提供?)我當日有消費,消費内容是唱歌、喝酒、吃東西。沒有消費證明可提供,當日只有一名綽號『小文』的男性友人跟我去消費。(問:拍攝日期是何日?拍攝地點及店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於107年年底。拍攝地點是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附近的『加賀卡拉OK』。(問:你為何目的拍攝影片?)我先前有認識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員『小鄭』,他有先給我很多張CD光碟,如果我去外面的卡拉OK消費唱歌,有點到該小鄭給我CD片内的歌曲,可以向他回報,如果經該公司查證後為盜版歌曲,可領取獎金5000元。(問:拍攝過程請詳述?)我於當天下午16時許進入『加賀卡拉0K』唱歌翻歌本的時候,發現有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的歌,我便先走出店外以電話聯繫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並向工作人 員稱『加賀卡拉OK』内有該公司的歌曲,然後該工作人員指示我從店外持手機拍攝影片走入店内,然後我進入店内消費開始點播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的歌(歌名如:一張批、毒藥、溫柔花、落葉、解藥、癡情巷)並錄影該店内電視伴唱帶的影像後,再提供給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問:你拍攝影片有無燒錄光碟?有無任意更改光碟内容?)我沒有燒錄光碟,我以手機拍攝影片後拿去給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再依告訴人所提供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店面及電腦螢幕畫面(他卷第45至49頁、第155至157頁),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偵卷第111至117頁),確為被告所經營之「加賀卡拉OK」店內照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本院卷第51頁)。可知「加賀卡拉OK」現場之伴唱機確有點播出「一張批、毒藥、溫柔花、落葉、解藥、癡情巷」等歌曲之畫面(他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所經營卡拉OK店內之伴唱機確有上開6首歌曲。被告雖辯稱不知有上開歌曲,然其
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㈢、然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
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
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
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
預備犯、未
遂犯或
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
於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
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與擅自
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
以該項罪責論斷。經查,證人江松德蒐證當天除其在場消費點播上開6首歌曲外,並無其他顧客在場消費點播上開6首歌曲,此由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及證人江松德上開證述
可佐。是以,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雖有上開歌曲,然無法證明有除了證人江松德以外之不特定消費者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該音樂著作內容。而證人江松德證稱其於107年年底某日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點餐並點歌,其目的係為告訴人蒐證,用以提供告訴人而領取獎金,則其行為與告訴代理人親自前往消費蒐證並無二致,應認證人江松德之點唱行為事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
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準此,被告雖有於其經營之卡拉OK店內擺設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點歌機1臺供客人點播使用,然尚不得逕以此即推測曾有蒐證人員以外之不特定客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之,
公訴人執此認定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
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