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72號
被 告 胡茜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茜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仿冒商標之包裝袋壹佰件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 年5月23日為警蒐證下標購得本件包裝袋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仿冒
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
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
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
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所販賣之
包裝袋價值低微,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科,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知錯,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
參酌本件原獲緩
起訴處分,因未履行
緩起訴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認緩刑應附加一定負擔為宜,考量上情,爰併予
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包裝袋100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胡茜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O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
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行
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茜茵明知購入之「美樂蒂」包裝袋1批(下稱上開包裝袋),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 COMPANY,LTD.)商標「MY MELOD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物,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拍賣網站,以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上開包裝袋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胡茜茵刊登販賣上開包裝袋之訊息,遂佯裝買家,於108年5月23日17時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扣得上開包裝袋100件,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茜茵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相關截圖(
按商品評價紀錄,至少已完成2筆交易)、匯款單據、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