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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5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7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林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 非鉅,僅新臺幣53,500元,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全數款項予告發人,告發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 自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業已賠償 全部款項予告發人,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發人 ,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三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益受僱於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美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陶淵明 故鄉公寓大廈(下稱陶淵明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 理費等公共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三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止,在陶淵明大廈內,將其因業務身 分持有之陶淵明大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500元侵占入 己。因興美公司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美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興美公司負責人甘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 人林朝陽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陶淵明大廈管理費 核對清單、切結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 求究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5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三益侵占之管理費,應屬 陶淵明大廈住戶所有,僅暫由興美公司保管,故興美公司並 非上開管理費之所有人,自難謂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其 申告應僅具告發性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5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