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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 毀損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之毀損 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 犯毀損犯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持木棒砸毀他人車 輛之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增加社會暴戾之氣,破壞社會 秩序,被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棒,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在卷,又該木棒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木棒並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志勳係址設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5樓之1「中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葉雅鳳係 吳志勳之配偶,下稱中勳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慶仁前係中 勳公司員工,因細故而離職。詎楊慶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9年3月28日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騎樓前,趁無人之際,持購入之木棒敲破中勳公司所有 、吳志勳使用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前檔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玻璃計3片,足生損害於中 勳公司及吳志勳。嗣吳志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 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址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