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
毀損罪案件,為累犯,
加重其刑。
2.惟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
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之毀損
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
犯毀損
犯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持木棒砸毀他人車
輛之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增加社會暴戾之氣,破壞社會
秩序,被告
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棒,未經
扣案,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在卷,又該木棒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
性,
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國家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木棒並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志勳係址設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5樓之1「中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葉雅鳳係
吳志勳之配偶,下稱中勳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慶仁前係中
勳公司員工,因細故而離職。
詎楊慶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9年3月28日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騎樓前,趁無人之際,持購入之木棒敲破中勳公司所有
、吳志勳使用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前檔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玻璃計3片,足生損害於中
勳公司及吳志勳。
嗣吳志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慶仁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志
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址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