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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以一次 全額支付或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郭秀惠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係見其父親即證人許哲昌 (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因向告訴人提醒告訴人工作事項惟遭 告訴人大聲咆嘯回應,其一時失慮而出手推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倒地受傷,於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達成和解,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 度、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請求賠 償金額(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53萬5千元〈其中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不願調解而無法 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 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 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 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 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 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 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77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27號 被 告 許珮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甄與郭秀惠為同事關係,同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任職,於民國 108 年9 月27日10時許,在上述大和公司辦公室內,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許珮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後 推郭秀惠肩膀,致郭秀惠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 ,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 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秀惠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哲昌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 紙、臺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