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甄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以一次
全額支付或
按月分期支付之方式,賠償郭秀惠新臺幣伍萬元完畢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
審酌本件被告出手傷害
告訴人,係見其父親即
證人許哲昌
(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因向
告訴人提醒告訴人工作事項惟遭
告訴人大聲咆嘯回應,其一時失慮而出手推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倒地受傷,於
犯後坦承
犯行,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未達成和解,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
度、
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請求賠
償金額(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53萬5千元〈其中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
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不願調解而無法
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
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
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
旨
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
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
過失
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
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
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
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
自不得拒絕給付,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77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27號
被 告 許珮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甄與郭秀惠為同事關係,同在臺南市○區○○路○○號之
「大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任職,於民國
108 年9 月27日10時許,在上述大和公司辦公室內,雙方因
細故發生爭執,許珮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後
推郭秀惠肩膀,致郭秀惠失去重心跌跪在地,頭部撞擊地面
,因而受有顏面鈍傷併右眉撕裂傷7 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郭秀惠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哲昌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 紙、臺南市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