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瑨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瑨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瑨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
之不實訊息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峻
之際,未經查證即恣意於網路散佈不實訊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暨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歐陽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瑨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
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
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
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
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
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至2月2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靠北新光三越」社團網站,並張
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暗指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店員染上
新冠肺炎,使不特定之Facebook網站瀏覽者均得以見聞上開
訊息,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誤信而產生恐慌,影響防疫工作之
推動,而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陽瑨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郭盈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Face
book「靠北新光三越」社團網頁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
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