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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101、6392、6913、7319、8842、9376、12063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曉樓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 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 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 事,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並以竊得之手機登入網路遊戲帳號,利用手機門號小額 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藉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各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衣物一 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白色安全帽1 頂,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總額為2,98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盜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全聯超市會員卡1 張, 雖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門號SIM 卡經被 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辦理停用,原SIM 卡即失去作用,且 上開門號SIM 卡及全聯超市會員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編號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編號3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參袋及麵包貳│ │ │ │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白│ │ │ │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6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編號7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林曉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實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101、6392、6913、7319、8842、9376、 12063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