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101、6392、6913、7319、8842、9376、12063 號),被告
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曉樓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係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
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
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
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
事,均應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稽,
詎不知悔改,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並以竊得之手機登入網路遊戲帳號,利用手機門號小額
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藉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各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衣物一
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白色安全帽1 頂,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二所示總額為2,98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盜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全聯超市會員卡1 張,
雖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門號SIM 卡經被
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辦理停用,原SIM 卡即失去作用,且
上開門號SIM 卡及全聯超市會員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編號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2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編號3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參袋及麵包貳│
│ │ │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手機壹支│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白│
│ │ │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6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附表一│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編號7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犯罪事│林曉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實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101、6392、6913、7319、8842、9376、
12063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