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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毅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關 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應更正為「失火燒燬 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仕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係因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被害人富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鄭雅雯所有物品,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須注意其居住之出租套房內所使用之電器設備 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謹慎使用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 災,竟疏未注意,因電氣過負載或機器設備故障引發過熱, 高溫引燃電源導線披覆或周遭可(易)燃物,引發本件火災 造成公共危險,幸經及時撲滅火勢,除財產受損外,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 認良好,又考量被告就被害人鄭雅雯所受損失,業和解並 為賠償,而被害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部分,因 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尚未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109年7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鄭仕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毅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凰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出租 套房,原應注意住宅內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 謹慎使用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電氣設備,於109年4 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上址住宅富凰公司所有之住宅內 部裝潢失火燒燬,並延燒至其樓上即德昌路121號8樓之3戴 雅雯所有住宅之陽臺盆栽、衣物、被單及電扇等物,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高筱媛、戴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圖、內部物品配置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採證 攝影位置圖)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失火行為,雖延 燒至上址住宅富凰公司所有之住宅內部裝潢即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失火燒燬,並至德昌路121號8樓之3戴雅雯所有住宅之 陽臺盆栽、衣物、被單及電扇等物,於該等房屋本身尚未達 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於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