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毅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關
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應更正為「失火燒燬
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仕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
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係因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被害人富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鄭雅雯所有物品,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㈡爰
審酌被告本須注意其居住之出租套房內所使用之電器設備
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謹慎使用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
災,竟疏未注意,因電氣過負載或機器設備故障引發過熱,
高溫引燃電源導線披覆或周遭可(易)燃物,引發本件火災
造成公共危險,幸經及時撲滅火勢,除財產受損外,並未造
成人員傷亡,且念及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認
犯行,犯後態度
堪認良好,又考量被告就被害人鄭雅雯所受損失,業
和解並
為賠償,而被害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部分,因
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尚未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109年7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憑,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碩士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鄭仕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毅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凰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出租
套房,原應注意住宅內使用電器設備及電源延長線裝置,應
謹慎使用及安全維護,以避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電氣設備,於109年4
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致上址住宅富凰公司所有之住宅內
部裝潢失火燒燬,並延燒至其樓上即德昌路121號8樓之3戴
雅雯所有住宅之陽臺盆栽、衣物、被單及電扇等物,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仕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
證人高筱媛、戴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
稽,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影本(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圖、內部物品配置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採證
暨攝影位置圖)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48張在卷
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
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用房屋內之家具牆壁等物燒燬,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失火行為,雖延
燒至上址住宅富凰公司所有之住宅內部裝潢即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失火燒燬,並至德昌路121號8樓之3戴雅雯所有住宅之
陽臺盆栽、衣物、被單及電扇等物,於該等房屋本身尚未達
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於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