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第195、226頁)為證據外,並將證據清單
暨待
證事實欄二原「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之記載,更正為: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
開法條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經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
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
倍數之罰金數額
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
,而無涉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
審酌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竟於人車往來地點,將
告
訴人甲○○強行拉下車理論,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
犯後
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全數給付賠
償金,
業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賠償告
訴人甲○○所受損害,經此
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並參考告訴人甲○○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乙○○
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6、227頁),本院認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但因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顯係欠
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五、又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依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乙○○為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已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另為
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為
沒收之諭
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弄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良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勝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胡夆彣)住臺南市○○區○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 108 年 4 月 28 日 18 時,騎乘車
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佳綺,至臺南市○○區
○○街 00 號前購買餐食後,即直接沿文化街逆向(由南往
北)騎車駛離,致差點直接撞及當時沿文化街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由甲○○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甲○○遂不滿而鳴
按喇叭並下車朝駛離之乙○○喝叱,乙○
○見狀竟亦不滿而立即騎車返回與甲○○口角,並即基於
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三字經辱罵甲○○,致妨害甲○
○之名譽,
嗣於
渠等口角過程中,乙○○見甲○○探身進入
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直接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強行將甲○○從
車內拉出並與之激烈拉扯,藉此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嗣
乙○○見甲○○已隨手拿得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電筒
乙支,乙○○即亦衝至其機車旁並自機車坐墊下拿出伸縮鐵
棍 1 支對峙,
嗣經見義勇為之路人楊榮康見狀後主動趨前
勸架,然乙○○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伸縮鐵棍直接朝
甲○○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砸,致上開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毀損,並引起甲○○之不滿,即憤而追近乙○○並欲持
其手電筒擊刺乙○○,然經乙○○極力閃躲及經楊榮康阻攔
而未能刺中(乙○○對甲○○、楊榮康提告傷害罪部分,另
案偵辦),乙○○
旋朝甲○○上開自小客車車後方向逃離,
並即電聯其手下陳聖文等人前來助勢,陳聖文乃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同夥之簡良玶、胡勝紘及少年李
O東(另經警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到
場,經乙○○指明對象後,渠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目無法紀而不顧現場為民眾聚集之街道,當場分
別持鐵棍、球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共同追打甲○○,並另
砸毀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乙○○又持棍棒另追打楊榮康,致
甲○○、楊榮康等2人依序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乙○○毆打楊榮康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並造成甲○○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玻璃、車頭鈑金
、後照鏡等多處嚴重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
│ 2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陳聖文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3 │被告簡良玶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簡良玶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4 │被告胡勝紘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胡勝紘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 5 │
證人即少年李 O 東於 │證明被告乙○○、陳聖文、簡梁│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述 │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 │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一內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
│ │述 │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 7 │證人楊榮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一內之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
│ 8 │證人蔡佳綺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陳聖文、簡梁│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 │事實一內之毀損之事實。 │
├──┼──────────┼──────────────┤
│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片(置於本署 108 年 │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度少連偵字第 46 號案│全部事實,及證明陳聖文、簡梁│
│ │件所附警卷彌封袋內)│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片共 92 張、現場及車│實。 │
│ │損照片共 14 張 │ │
│ │ │ │
├──┼──────────┼──────────────┤
│ 10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證明甲○○、楊榮康等2人依序 │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 │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 │
├──┼──────────┼──────────────┤
│ 11 │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害人甲○○上開車號 000│
│ │官田服務廠出具之估價│-ZH號營業自小客車遭嚴重毀損 │
│ │單乙份 │之事實。 │
├──┼──────────┼──────────────┤
│ 12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證明被告乙○○持扣案伸縮警棍│
│ │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1 支毀損被害人甲○○上開車號│
│ │棍 1 支 │809-ZH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
├──┼──────────┼──────────────┤
│ 13 │車籍資料2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過程騎乘│
│ │ │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
│ │ │告陳聖文駕駛車號 000-0000 號│
│ │ │自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 30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等罪嫌;另核被告陳
聖文、簡梁玶、胡勝紘等 3 人,係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均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乙○○等 4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及毀
損其營業自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渠
等成年人與少年李 O 東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
此部分請依刑法共犯之規定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伸縮警棍 1 支,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涉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 4 人犯行惡劣、犯後態度均屬不
佳,請均從重量處,以茲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