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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易字卷第195、226頁)為證據外,並將證據清單待 證事實欄二原「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之記載,更正為: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 開法條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經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 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 ,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竟於人車往來地點,將告 訴人甲○○強行拉下車理論,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全數給付賠 償金,業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6頁) ,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賠償告 訴人甲○○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考告訴人甲○○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乙○○ 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6、227頁),本院認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但因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顯係欠 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五、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乙○○為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已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弄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良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勝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胡夆彣)住臺南市○○區○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 108 年 4 月 28 日 18 時,騎乘車 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佳綺,至臺南市○○區 ○○街 00 號前購買餐食後,即直接沿文化街逆向(由南往 北)騎車駛離,致差點直接撞及當時沿文化街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由甲○○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甲○○遂不滿而鳴喇叭並下車朝駛離之乙○○喝叱,乙○ ○見狀竟亦不滿而立即騎車返回與甲○○口角,並即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三字經辱罵甲○○,致妨害甲○ ○之名譽,渠等口角過程中,乙○○見甲○○探身進入 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直接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強行將甲○○從 車內拉出並與之激烈拉扯,藉此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嗣 乙○○見甲○○已隨手拿得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手電筒 乙支,乙○○即亦衝至其機車旁並自機車坐墊下拿出伸縮鐵 棍 1 支對峙,嗣經見義勇為之路人楊榮康見狀後主動趨前 勸架,然乙○○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伸縮鐵棍直接朝 甲○○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砸,致上開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毀損,並引起甲○○之不滿,即憤而追近乙○○並欲持 其手電筒擊刺乙○○,然經乙○○極力閃躲及經楊榮康阻攔 而未能刺中(乙○○對甲○○、楊榮康提告傷害罪部分,另 案偵辦),乙○○朝甲○○上開自小客車車後方向逃離, 並即電聯其手下陳聖文等人前來助勢,陳聖文乃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同夥之簡良玶、胡勝紘及少年李 O東(另經警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到 場,經乙○○指明對象後,渠5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目無法紀而不顧現場為民眾聚集之街道,當場分 別持鐵棍、球棒等物(均未據扣案)共同追打甲○○,並另 砸毀上開自小客車車身,乙○○又持棍棒另追打楊榮康,致 甲○○、楊榮康等2人依序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乙○○毆打楊榮康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造成甲○○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玻璃、車頭鈑金 、後照鏡等多處嚴重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 │ 2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陳聖文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3 │被告簡良玶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簡良玶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4 │被告胡勝紘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胡勝紘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 5 │證人即少年李 O 東於 │證明被告乙○○、陳聖文、簡梁│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述 │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 │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一內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傷│ │ │述 │害及毀損等全部事實。 │ ├──┼──────────┼──────────────┤ │ 7 │證人楊榮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述 │一內之妨害名譽、傷害及毀損等│ │ │ │全部事實。 │ ├──┼──────────┼──────────────┤ │ 8 │證人蔡佳綺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乙○○、陳聖文、簡梁│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 │事實一內之毀損之事實。 │ ├──┼──────────┼──────────────┤ │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 │ │片(置於本署 108 年 │一內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等│ │ │度少連偵字第 46 號案│全部事實,及證明陳聖文、簡梁│ │ │件所附警卷彌封袋內)│玶、胡勝紘等 4 人於上開犯罪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事實一內之傷害及毀損等全部事│ │ │片共 92 張、現場及車│實。 │ │ │損照片共 14 張 │ │ │ │ │ │ ├──┼──────────┼──────────────┤ │ 10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證明甲○○、楊榮康等2人依序 │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 │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 │ ├──┼──────────┼──────────────┤ │ 11 │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害人甲○○上開車號 000│ │ │官田服務廠出具之估價│-ZH號營業自小客車遭嚴重毀損 │ │ │單乙份 │之事實。 │ ├──┼──────────┼──────────────┤ │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乙○○持扣案伸縮警棍│ │ │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1 支毀損被害人甲○○上開車號│ │ │棍 1 支 │809-ZH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 ├──┼──────────┼──────────────┤ │ 13 │車籍資料2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過程騎乘│ │ │ │車號 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被│ │ │ │告陳聖文駕駛車號 000-0000 號│ │ │ │自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 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 30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另核被告陳 聖文、簡梁玶、胡勝紘等 3 人,係均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均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乙○○等 4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甲○○及毀 損其營業自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 等成年人與少年李 O 東共同實施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 此部分請依刑法共犯之規定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伸縮警棍 1 支,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涉犯上開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 4 人犯行惡劣、犯後態度均屬不 佳,請均從重量處,以茲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