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欽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 行「陳保欽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保
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不久前之109 年5 月27日,即因見他人所
有之機車鑰匙未拔除,而頓起貪念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於同
日
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15,000元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然被告竟未生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而供其代步所
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
尚知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
為警
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林辰彥,有
贓物領據
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
告
訴人租用之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陳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8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格內,見林
辰彥向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鑰匙未拔,即
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林辰
彥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彥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現場及蒐
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