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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嘉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構成 要件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查 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 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法 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一併敘明 。 三、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嘉伶因不滿告訴人蔡仁豪拖欠不償還債務,即以 其所使用之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何怡芳,向告訴人何怡芳恫稱:「今天錢不要我給他的腳 用掉就好」,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 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告訴人何怡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蔡仁豪於偵訊中分 別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讓你心生畏懼?)有,我很害 怕她真的會對我先生動手,找我先生麻煩)」;「(問:對 於陳嘉伶傳訊息說『今天錢不要我給她的腳用掉就好』,你 是否會感到害怕?)會,我會擔心出門會被人做不利的事情 ,我先生做這樣的事情,我也會感到害怕,我也擔心自己也 會被斷手斷腳。」;「(問:這樣陳嘉伶的行為聽起來比較 像恐嚇取財,你聽到要斷手斷腳不會感到害怕嗎?)我也是 會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23頁), 認被告陳嘉伶上揭舉動,足使告訴人何怡芳、蔡仁豪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核被告陳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蔡仁豪間之債務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 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容萱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18號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伶與蔡仁豪、綽號「劉均均」之成年女性相互間為朋 友關係,因蔡仁豪出監後未有工作,陳嘉伶便幫忙蔡仁豪向 「劉均均」借款約,蔡仁豪先前定期將款項交付予陳嘉伶交 予「劉均均」償還債務,然蔡仁豪於民國107年3月間搬至臺 南後,尚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並不再還款, 後陳嘉伶於108年間終於聯繫上蔡仁豪,告知應還本金1萬元 及一個月利息8000元、共13個月等金額,然蔡仁豪仍持續拖 欠,陳嘉伶明知何怡芳係蔡仁豪之妻,且二人均會看見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零時2 3分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何 怡芳,恫稱「今天錢不要我給他的腳用掉就好」等威脅蔡仁 豪身體健康之話語,致看見上述電磁記錄之何怡芳及蔡仁豪 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便於108年5月25日匯 款3萬元、3萬元,再於6月10日匯款10400元至陳嘉伶指定之 帳戶。因陳嘉伶再度傳訊予何怡芳,何怡芳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怡芳、蔡仁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伶坦承上情,核與證人蔡仁豪、何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另雖告訴人蔡仁豪另於本署偵查中就陳嘉伶上述恐嚇犯行 及嗣後何怡芳匯款共70400元部分提告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然告訴人蔡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前曾透 過被告陳嘉伶向「劉均均」借款,還款時係透過被告陳嘉伶 償還予「劉均均」,而於108年5月25日、6月10日匯予被告 陳嘉伶之金錢亦係償還向「劉均均」之借款,伊與被告陳嘉 伶並未有借貸關係等語,是以就告訴人蔡仁豪所給付者,實 係依照先前「劉均均」與被告陳嘉伶之間確認之還款模式所 為之給付,並非被告陳嘉伶另生一債權債務關係向告訴人蔡 仁豪追討,被告陳嘉伶所為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罪 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