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南竊盜,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片貳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建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號,徒手竊取王嘉德所管理之尖鎂達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片2片,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為王嘉德發覺有異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楊建南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楊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
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
四、本院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強盜、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
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
暨被
告已獲得尖鎂達有限公司之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輕判
等
情,有
和解書1份存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71頁);另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
諭
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鐵片2片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尖鎂達有限
公司,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