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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號,徒手竊取王嘉德所管理之尖鎂達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片2片,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為王嘉德發覺有異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楊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強盜、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 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暨被 告已獲得尖鎂達有限公司之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輕判等 情,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1頁);另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 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鐵片2片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尖鎂達有限 公司,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