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偉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
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惟
迄未與
告訴人莊易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將竊得之鋼鐵鐵軌變賣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10,290元,共犯「阿堂」分得1,500元,被告實際分得8,79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吳季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8年9月6日16時4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稱係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
鐵軌旁工地之鐵材所有人,欲變賣上開地點之鋼鐵鐵軌,請
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啟年前往載送鋼鐵鐵
軌變賣,黃啟年指示不知情之鄭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搭載黃啟年,吳季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阿堂」,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
之鐵軌旁工地,指示黃啟年、鄭志翔載運莊易霖管理之鋼鐵
鐵軌6片並變賣,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二、案經莊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黃啟年
、鄭志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合興業有限公司地磅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季
偉及「阿堂」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
鋼鐵鐵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為金錢,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