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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 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莊易霖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將竊得之鋼鐵鐵軌變賣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10,290元,共犯「阿堂」分得1,500元,被告實際分得8,79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吳季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8年9月6日16時4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稱係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 鐵軌旁工地之鐵材所有人,欲變賣上開地點之鋼鐵鐵軌,請 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黃啟年前往載送鋼鐵鐵 軌變賣,黃啟年指示不知情之鄭志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搭載黃啟年,吳季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阿堂」,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 之鐵軌旁工地,指示黃啟年、鄭志翔載運莊易霖管理之鋼鐵 鐵軌6片並變賣,以此方式竊取得逞。 二、案經莊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黃啟年 、鄭志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合興業有限公司地磅單、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季 偉及「阿堂」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 鋼鐵鐵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為金錢,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