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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參萬元、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事件判處 有期徒刑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悔改,僅因一時頓起貪念,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犯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 2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蔡宗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業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旻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扣案 後,均業經發還潘亮宇、陳星妤)。嗣陳星妤發現遭竊後, 追逐並逮捕業已竊盜得手並正離開現場之蔡宗旻,且立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城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旻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亮宇、陳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犯罪所得│ │ │ ├─────────┤之物品(價值單│ │ │ │ │犯罪地點 │位:新臺幣) │ │ ├───┼─────┼─────────┼───────┼────┤ │1 │摩曼頓企業│109 年 8 月 21 日 │徒手竊取帽子 1│均已扣案│ │ │股份有限公│19 時 46 分許 │頂、短袖衣服 1│發還 │ │ │司(有提告)│ │件、短褲 1 件(│ │ │ │ ├─────────┤共價值 4,540 │ │ │ │ │臺南市○區○○○路│元) │ │ │ │ │1 段 366 號南紡購 │ │ │ │ │ │物中心 PUMA 專櫃 │ │ │ ├───┼─────┼─────────┼───────┼────┤ │2 │摩曼頓企業│109 年 8 月 21 日 │徒手竊取帽子 1│均已扣案│ │ │股份有限公│20 時 2 分許 │頂、 POLO 衫 1│發還 │ │ │司(有提告)│ │件、短褲 1 件 │ │ │ │ ├─────────┤、襪子 3 雙入 │ │ │ │ │臺南市○區○○○路│2 組(共價值 │ │ │ │ │1 段 366 號南紡購 │4,950 元) │ │ │ │ │物中心 ADIDAS 專櫃│ │ │ ├───┼─────┼─────────┼───────┼────┤ │3 │福城有限公│109 年 8 月 21 日 │徒手竊取風衣 1│已扣案發│ │ │司(有提告│20 時 20 分許 │件(共價值 │還 │ │ │) │ │2,480 元) │ │ │ │ ├─────────┤ │ │ │ │ │臺南市○區○○○路│ │ │ │ │ │1 段 366 號南紡購 │ │ │ │ │ │物中心 KANGOL 專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