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9號
被 告 陳燕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83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曲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燕曲與李國彰為鄰居,陳燕曲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李國彰居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充電延長線,將其持用之電動自行車,連接該騎樓之電源插座,以竊取李國彰所管領之電能,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員警到場處理時止,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元。
嗣因李國彰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過監視攝影畫面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陳燕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黃金源員警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
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9月1日臺南字第1091298148號函
暨告訴人居所109年6月5日至109年8月4日用電紀錄及電價計算表。
㈥被告提出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星大洋電動自行車通用型使用說明書影本。
㈠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將所持用之電動自行車以延長線連接告訴人居處騎樓之插座以竊取電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本案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甚低,行竊手段亦屬平和,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據星大洋電動自行車通用型使用說明書,被告本案所充電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所輸出之電流量最大為3安培(A),電壓為48伏特(V),電功率經計算後應為每小時144瓦(W)【計算式:3×48=144瓦】,倘將被告本案充電時間估算為3小時,則所使用之用電量僅約0.432度【計算式:144×31000=0.432度】(註:1度等於電功率1千瓦的電器,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以告訴人居所當時使用
期間最高電價每度3.52元計算,電費僅約1.53元【計算式:0.432×3.52=1.53元】,犯罪所得顯然甚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所需成本顯然高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至未
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充電延長線1條,雖屬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倘逕予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