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杰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杰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
予以明定,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
參照),是其
構成要件、
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
法律變更,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次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卻利用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107年8月2日),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5次業務侵占
犯行(107年8月2日、8月7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3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
審酌被告係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其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均應交予東淇公司,自身對收取款項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而任意侵占屬東淇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6萬1,384元款項,
嗣後並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屬東淇公司所有之現金46萬1,38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5頁反面),然上開金錢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王鴻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杰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鴻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銷售商品所得如附表所示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東淇公司會計郭秀麗發現上情。
二、案經東淇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杰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郭秀麗指訴及
證人即
告訴人東淇公司業務經理吳宗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東淇公司開立予附表所示客戶之統一發票6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紙等附卷
足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