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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杰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次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卻利用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107年8月2日),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5次業務侵占犯行(107年8月2日、8月7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3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其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均應交予東淇公司,自身對收取款項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而任意侵占屬東淇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6萬1,384元款項,後並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仍未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屬東淇公司所有之現金46萬1,384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15頁反面),然上開金錢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王鴻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杰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淇公司)業務員,負責門市商品銷售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東淇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鴻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銷售商品所得如附表所示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淇公司會計郭秀麗發現上情。   
二、案經東淇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杰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秀麗指訴及證人告訴人東淇公司業務經理吳宗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東淇公司開立予附表所示客戶之統一發票6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鴻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大砌工程行
107年8月2日
104276元
 2
同上
107年8月2日
9599元
 3
同上
107年8月7日
6306元
 4
義竑建設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130753
 5
同上
107年8月21日
5901
 6
同上
107年9月3日
204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