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ETC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BC哆拉A夢晶緻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
證人吳俊陞即吳岱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復持信用卡多次盜刷,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有害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非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並分期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稽(見987號訴卷頁121至122、3619號簡卷頁35),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建設,已婚,育有2子已成年,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附表各編號中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名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ETC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BC哆拉A夢晶緻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吳俊陞」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而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
告訴人吳俊陞即吳岱䔗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俊陞」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蔡宗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8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蔡宗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銘(原名:蔡柏勳,下稱蔡宗銘)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友人吳俊陞(已改名為:吳岱祥,下稱吳俊陞)同住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6樓B2之租屋處,蔡宗銘因信用狀況非佳無法自行申辦信用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吳俊陞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影本資料後,於同年10月16日間,冒用吳俊陞之名義填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玉山ETC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內偽簽「吳俊陞」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份後,再檢附吳俊陞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據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因此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俊陞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JBC哆拉A夢晶緻卡),而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陞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蔡宗銘取得前開信用卡後,
旋又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俊陞之署名以開卡使用,而偽造足以表明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
二、蔡宗銘取得前開冒辦之信用卡1張後,即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真正持卡人吳俊陞前往特約商店,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方式消費,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宗銘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1、13、20、27、28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接受商家提供之各項服務後,除編號27之消費外,均在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俊陞之署名,以表示吳俊陞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信用卡簽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上開各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蔡宗銘即為吳俊陞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各項服務予蔡宗銘,且使玉山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陞、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㈡蔡宗銘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至10、12、14至19、21至26、29至3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並取得店家交付之財物後,分別在附表編號4至8、10、15、16、26、29、3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俊陞之署名,以表示吳俊陞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信用卡簽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因此致上開各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蔡宗銘即為吳俊陞本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蔡宗銘,且使玉山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陞、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因吳俊陞接獲玉山銀行催繳信用卡費通知,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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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立「吳俊陞」之署名而向玉山銀行申辦本件信用卡,嗣並有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時間,持本件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經 告訴人吳俊陞同意後,始申辦信用卡及持以使用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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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其曾詢問證人陳春梅向告訴人商借信用卡使用會不會有問題,嗣在證人之提醒下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云云,與證 人證述情節不符之事實 |
| 玉山銀行「玉山ETC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含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9年2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077號函、109年4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05號函暨函附資料 | |
二、核被告蔡宗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3、11、13、20、27、2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2、4至10、12、14至19、21至26、29至3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俊陞」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共33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吳俊陞」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