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宇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萬1135元」更正為「1萬1350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
贓物均已當場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並賠償其損害,經被害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獲取諒解,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品,俱已發還予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王淳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2時許,在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德沃福二手商店」內,徒手拿取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1,135元,均已發還)放入購物籃內,再走入更衣室,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予竊取,得手後欲走出上開店家大門時,因警鈴響起,經該店店長李順來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