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旭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48號),就竊盜部分,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旭鳴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內」補充為「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另由本院
諭知
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伍旭鳴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葉靜蓉調解成立,並返還所竊得全數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收入需支應奶奶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將所竊得全數款項返還被害人,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佐,爰依
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3348號
被 告 伍旭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旭鳴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吉公司)之離職員工,因而知悉鴻運吉公司有將大門備用鑰匙放置在公司前機車置物箱及同事葉靜蓉有將現金放在座位抽屜之習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7日21時23分許,先拿取上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內,再在1樓拿取鑰匙開啟2樓大門後,至2樓葉靜蓉座位,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鴻運吉公司委任楊斯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伍旭鳴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無故侵入鴻運吉公司及竊取被害人葉靜蓉座 位抽屜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竊得7、8千元 等語。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害人葉靜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失竊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待證事實:證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伍旭鳴。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待證事實:被告侵入鴻運吉公司行竊之畫面。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