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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被害人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邱君怡之信任,以詐騙手法詐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另又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君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名冠公司取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91號
  被   告 羅裕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翔於民國108 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good night」結識邱君怡,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邱君怡名義向翁美月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向翁美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約定承租1日,須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前返還承租之自小客車,且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簽訂契約書,「名冠公司」員工交付自小客車供羅裕翔使用後,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經翁美月多方催討未果,仍拒不返還該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名冠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暱稱「于承」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傳送向邱君怡佯稱「救我家人」、「我媽媽出事情了」等欺瞞言語與行為,作為詐術施用方式,使邱君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以匯款方式交付7,000元予羅裕翔,經邱君怡催討,羅裕翔非但避不見面,且屆期仍未依約定還款,邱君怡始知受騙,羅裕翔以此方式詐取7,000元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至1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附近,以暱稱「于承」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傳送「遇到我沒砍你我隨便你」、「你就躲好最好別離開家裡」、「別忘記我知道你家在哪」、「我一定照三餐問候妳」、「我一定會出現在你家門口」等訊息予邱君怡,以上開方式恫嚇,使邱君怡因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君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18191卷第67-70、78-79、95-98頁),與告訴人邱君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符(警卷第3-8頁,109偵18191卷第37-40、47-48、76-79頁),亦與證人即名冠公司翁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警卷第13-14頁,109偵18191卷第29-30頁),且有定型化契約書、贓物領據、邱君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15、21-23頁,109偵18191卷第51-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