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鴻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查詢」,更正為「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查詢」等語。
二、
按所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官郁璇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1月4日跟家人到輕井澤用餐過、因我很少拿出來使用,一直以為是放在皮夾內,可能是於皮夾拿東西時不慎掉出遺失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頁),故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顯係
告訴人之遺失物。被告陳俊鴻將告訴人官郁璇不慎遺失於輕井澤中華西路店前人行道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據為己有之行為,顯係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2時50分9秒持前揭信用卡,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致使該店員工
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滿足所需,反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後據為己有,並持之盜刷,不法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僅有酒後駕車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並衡酌其於警詢時
自承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
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官郁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1張,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屬實及告訴人於警詢時確認無誤,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偵卷第14、27頁;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董和平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之輕井澤中華西路店前人行道,拾獲官郁璇所有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陳俊鴻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2時50分9秒,利用上開拾得之信用卡於一定額度內之消費無須簽名,僅須以感應方式扣款之便,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厝亞東加油站,持前揭信用卡,冒充為有權持卡人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加油新臺幣500元,致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而接受其免簽名刷卡消費,陳俊鴻因此取得上開油品而購買得手。
二、案經官郁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郁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查詢、冒用明細、遺失聲明書各1紙、告訴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刑案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