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銘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 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 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貪圖一己交通便利,先竊取公司之車 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駕駛該車輛上路,且不慎翻覆於 農田而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該車受損,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 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閻銘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銘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9日17時 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 酒2罐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之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 司,負責人:鄭炎興),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見佑昇公司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後 業經發還鄭炎興)未上鎖且車鑰匙即置於車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以該車鑰匙啟動之方 式,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嗣途經臺南市○○區○○里○○○ ○○路3.8公里處,不慎駕車翻覆於農田中致己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閻銘 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