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銘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一0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
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
詎被告
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枉顧其他用
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貪圖一己交通便利,先竊取公司之車
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駕駛該車輛上路,且不慎翻覆於
農田而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該車受損,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二十
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
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閻銘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銘峯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9日17時
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
酒2罐後,隨即騎乘電動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之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
司,負責人:鄭炎興),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見佑昇公司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扣案後
業經發還鄭炎興)未上鎖且車鑰匙即置於車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以該車鑰匙啟動之方
式,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
嗣途經臺南市○○區○○里○○○
○○路3.8公里處,不慎駕車翻覆於農田中致己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對閻銘
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閻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鄭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等
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閻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