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文犯
偽造公印文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文前於民國105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06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
㈠陳維文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應用力學研究所
(以下簡稱臺大應力所)碩士班,竟為謀求求職順利而基於
詐欺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8
樓之9住處,以電腦設備於網路上重製不詳之人於臺大應力
所之畢業證書電子檔案後,再將證書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與
畢業時間等事項,自行更改後列印影本,以此方式創設出「
陳維文」自臺大應力究所畢業,已取得工學碩士學位之證明
文件,冒用「國立臺灣大學」名義偽造前開碩士學位證書1
張(下稱本案學位證書),
暨偽造「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
文1枚、「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 Y國立臺灣大學
REPUBLIC OF CHINA」鋼印公印文1枚,及國立臺灣大學校長
「李嗣涔」、工學院院長「李琳山」、教務長「蔣丙煌」、
臺大應力所所長「張耀文」簽名章印文各1枚,
足以生損害
於國立臺灣大學及
上揭人等。
復於同日持之向頂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程公司)應徵機構設計繪圖工程師之工
作而行使上揭學位證書,並於其應徵資料中填載虛偽不實之
曾畢業於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系、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以下簡稱台積電)擔任設備工程師等不實
學經歷,致使頂程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上揭學歷,自
108年10月1日起錄取任用陳維文擔任上揭職位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
之正確性及頂程公司對於聘雇員工之學歷考核、管理之正確
性。
㈡嗣因頂程公司財務主管王巧茹發現陳維文提供之學位證書印
刷模糊且格式有疑,要求陳維文再重新提供學位證書,故陳
維文再於108年11月初某日,另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號18
樓之9住處,以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另行重製不同版本、不詳
之人於臺大應力所之畢業證書電子檔案後,再將證書上之姓
名、出生日期與畢業時間等事項,自行更改後列印彩色影本
,交付與頂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大學審
查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頂程公司對於聘雇
員工之學歷考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巧茹比對兩次陳維
文所交付之學位證書,並向臺大應力所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維文之
自白(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17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巧茹之指訴(見警卷第4-7頁)。
㈢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薪資單(見警卷第10、1
1頁)。
㈣被告偽造學號與格式均不同之之台灣大學應力所學位證書影
本二份(見警卷第12、13頁)。
㈤國立中山大學函(見本院卷第27頁)。
㈥台積電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35頁)。
㈦頂程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2-57頁)。
㈧瑼曆實業社函文(見本院卷第67-79頁)。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1.
按刑法上之「偽造」、「
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
形態之
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
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
書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
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0
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
參照)。又將偽造證書
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
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判例足佐)。而偽造
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
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
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
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
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
可憑);再以剪
貼影印之方式竄改文書內容,如業已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
,而具創設性,即應評價為「偽造」而非「變造」。
2.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印,係公務機關與公務員
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
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且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第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
謂公印,
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
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第3771號判決要旨供酌)。再按
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
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
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足參)。
3.本案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
校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
一種。另國立臺灣大學使用於本案學位證書上之「國立臺
灣大學印」及「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國立臺灣大
學 REPUBLIC OF CHINA」印文,係其依照印信條例第2條規
定所制發,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職務,為刑法
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又本案學位證書上校長「李嗣涔
」、院長「李琳山」、教務長「蔣丙煌」、所長「張耀文
」之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使用之簽名章,乃表示職務之
某人以明責任,皆為刑法第217條之印文。
4.本案被告陳維文利用網路上不詳人之臺大應力所碩士學位
證書電子檔案為底稿,將該學位證書上關於可供區辨人別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與畢業時間等事項,自行更改後復行
列印影本及彩色影本之方式予以竄改,制作出「陳維文」
自臺大應力所畢業之本案學位證書,除變更原先學位證書
之性質外,顯已創設原不具該身分之被告自該研究所畢業
而取得工學碩士學位之證明文件,顯係冒用「國立臺灣大
學」名義偽造本案學位證書,自屬「偽造」犯行;被告復
持之至頂程公司應徵工作以行使,即行使偽造學位證書之
行為。
㈡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維文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2條之
構成要件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又查刑法第212條於24年1
月1日制定公布全文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百元)
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9千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
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一併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詐得頂程公司給付被告上述職位與
相當臺大工學碩士學位之薪資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㈣核被告陳維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變更法條。
㈤查被告有前述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偽造公印文等
案件,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其
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除犯本案之詐欺得利
罪外,另又於105、107年間分別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刑,顯見未生警惕作用,有特別之惡性。被告前罪執行完畢
後,未能改正其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審酌上情及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被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
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
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
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
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
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
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
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
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
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
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本院審酌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上揭罪名,業
如前述,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
有罪名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並為認罪之
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
用之法條,
併此指明。
㈦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印文及
公印文部分,依
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關
於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
罪不論之法理,業如前述,本案偽造印文罪及偽造公印文
罪等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等4罪間,係為達詐欺得
利之目的下,於同一時間、地點,提出本案學位證書而觸
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間,亦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提出本案學位證書而觸犯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偽造公印
文、偽造印文等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5.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㈡之偽造公印文罪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職,竟行使偽造與其學歷不
符之本案學位證書向頂程公司施行
詐術,除損害國立臺灣
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頂程公司
對於聘雇員工之學歷考核、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戕害一般
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行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紀錄,素
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
犯後態度以及
迄今未能與頂程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沒收:
1.本案被告於其偽造之學位證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者,均
屬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學位
證書2張,已因被告交付予頂程公司收執留存,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2.另被告自頂程公司所領取之薪資52,500元,因屬被告服務
於頂程公司時之勞力所得,且本院無法依被告之能力與其
對於頂程公司之勞力付出,計算出上揭金額與被告實際逾
領之薪資差距,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孫昱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蘇榮照 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
├──┼──────────┼─────────────────┤
│ 1 │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印」之公印文1 枚 │
│ │學號:R00000000號碩 │ │
│ │士學位證書」 │ │
├──┼──────────┼─────────────────┤
│ 2 │同上 │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李嗣涔」印文1 枚│
├──┼──────────┼─────────────────┤
│ 3 │同上 │工學院院長「李琳山」印文1 枚 │
├──┼──────────┼─────────────────┤
│ 4 │同上 │教務長「蔣丙煌」印文1 枚 │
├──┼──────────┼─────────────────┤
│ 5 │同上 │臺大應力所所長「張耀文」印文1 枚 │
├──┼──────────┼─────────────────┤
│ 6 │偽造之「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大學印」及「NATIONAL TAI│
│ │碩士學位證書」 │WAN UNIVERSITY 國立臺灣大學 REPUBL│
│ │ │IC OF CHINA」鋼印之公印文各1 枚 │
├──┼──────────┼─────────────────┤
│ 7 │同上 │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李嗣涔」印文1 枚│
├──┼──────────┼─────────────────┤
│ 8 │同上 │工學院院長「李琳山」印文1 枚 │
├──┼──────────┼─────────────────┤
│ 9 │同上 │教務長「蔣丙煌」印文1 枚 │
├──┼──────────┼─────────────────┤
│10│同上 │臺大應力所所長「張耀文」印文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7 條
①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8 條
①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 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陳維文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維文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應用力學研
究所(以下稱台大應力所)碩士班,竟為求職順利而基於詐
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某時,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8樓之9之住處,以電腦設備於
網路上重製不詳之人於台大應力所畢業證書之電子檔案後自
行更改證書上姓名、生日與畢業時間後列印影本,以此方式
偽造台大應力所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後,於同日持之向頂
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頂程公司)應徵機構設計繪圖
工程師工作而行使上揭學位證書,經頂程公司誤認其為台大
研究所學歷而錄取任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學對於學位管
理及頂程公司對於聘雇員工之學歷審核正確性,並使頂程公
司以碩士學歷資格給付陳維文新台幣(下同)5萬2千5百元
薪資。㈡、嗣因頂程公司財務主管王巧茹發現陳維文原提供
之學位證書印刷模糊且格式有疑,要求陳維文再重新提供學
位證書,故陳維文再於108年11月初某日,另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號18樓之9之住處,以
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另行重製不同版本、不詳之人於台大應力
所畢業證書之電子檔案後重行更改證書上姓名、生日與畢業
時間,並列印彩色影本交付與頂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台灣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頂程公司對於聘雇員工之學歷
審核正確性。案經王巧茹比對兩次陳維文所交付學位證書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頂程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維文之自白。
(二)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巧茹之指述。
(三)頂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薪資單。
(四)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學應力所學位證書影本兩份(學號、格
式均不同)。
二、核被告陳維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後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後向告訴人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㈡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