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
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王月美於民國109年8月4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前方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下,因排隊使用該銀行在該處擺設之自動櫃員機之問題,與素不相識之蔡東憲發生爭執,王月美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娘娘腔」、「你去吃屎」之話語辱罵蔡東憲,貶損蔡東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東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月美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東憲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
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量處
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
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明而致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
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
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
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無業而依賴其2個女兒每月各給付8千元為生活費用,所養之貴賓狗係同學贈與其女兒等語(見簡上卷第93、94頁),而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確為國中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又生活、經濟條件並非寬裕之愛狗人士,願意飼養多隻犬隻為寵物並花費金錢費心照養,本為社會所常見,自不能因被告飼有貴賓狗,便可論斷其經濟狀況係屬富裕,此外亦無
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達富裕
而非勉持程度之資料,則原審之量刑審酌,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
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