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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國鎮 上列原告因刑事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 十三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補正原告公司之蓋章,暨 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書狀上必備之法 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告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3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影本,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 先命其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