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國鎮
上列原告因刑事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4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至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
十三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內,補正原告公司之蓋章,
暨
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書狀上必備之
法
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告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3
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印文影本,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
先命其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