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添丁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添丁因犯藥事法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自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情,亦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
法益
之異同,即轉讓禁藥造成毒品流通,與自己施用毒品不同,
轉讓禁藥與陳雅芬、陳志成共二人等刑罰累加因素,
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較為妥適。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
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8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12 │ 同左 │109年2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6月 │26日 │108年度 │108年度簡 │月30日 │ │7日 │109年度 │
│ │防制│,如易│ │營毒偵字│字第3019號│ │ │ │執緝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212號 │ │ │ │ │498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藥事│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①臺南地│
│ │法 │刑4月 │20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檢109年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度執字第│
│ │ │ │ │1326、14│ │ │ │ │6124號 │
│ │ │ │ │93號 │ │ │ │ │②編號二│
│ │ │ │ │ │ │ │ │ │至五之罪│
│ │ │ │ │ │ │ │ │ │,曾經前│
│ │ │ │ │ │ │ │ │ │揭判決定│
│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 │月。 │
├─┼──┼───┼────┼────┼─────┼────┼─────┼────┼────┤
│三│藥事│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23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
│四│藥事│有期徒│108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16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
│五│藥事│有期徒│108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29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