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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添丁因犯藥事法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自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情,亦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即轉讓禁藥造成毒品流通,與自己施用毒品不同, 轉讓禁藥與陳雅芬、陳志成共二人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較為妥適。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至 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8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8年12 │ 同左 │109年2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6月 │26日 │108年度 │108年度簡 │月30日 │ │7日 │109年度 │ │ │防制│,如易│ │營毒偵字│字第3019號│ │ │ │執緝字第│ │ │條例│科罰金│ │第212號 │ │ │ │ │498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藥事│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①臺南地│ │ │法 │刑4月 │20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檢109年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度執字第│ │ │ │ │ │1326、14│ │ │ │ │6124號 │ │ │ │ │ │93號 │ │ │ │ │②編號二│ │ │ │ │ │ │ │ │ │ │至五之罪│ │ │ │ │ │ │ │ │ │ │,曾經前│ │ │ │ │ │ │ │ │ │ │揭判決定│ │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 │月。 │ ├─┼──┼───┼────┼────┼─────┼────┼─────┼────┼────┤ │三│藥事│有期徒│108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23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 │四│藥事│有期徒│108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16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 │五│藥事│有期徒│108年7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9年6月│ 同左 │109年7月│臺南地檢│ │ │法 │刑4月 │29日 │108年度 │109年度訴 │11日 │ │14日 │109年度 │ │ │ │。 │ │營偵字第│字第1號 │ │ │ │執字第61│ │ │ │ │ │1326、14│ │ │ │ │24號 │ │ │ │ │ │93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