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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永申 共同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榮傑       黃騰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乙○○告訴被告 丁○○、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15號),聲請人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雖辯稱進入告訴人農林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與告訴 人公司間買賣交易糾紛,惟渠等率領數十名青少年黑衣人前 往農林公司廠區,並且手持書寫「農林木業祖孫三代董長乙 ○○、總經理○○○、特助甲○○黑心賣假貨、便宜木材充 當臺灣檜木、欺騙客戶」等文字之白布條等行為,顯有背於 公序良俗。且縱被告2人與告訴人農林公司間有買賣糾紛, 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 被告2人不能因告訴人 與其存有買賣糾紛,即有自由進出告訴人門戶之權利。被告 2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廠區,經告訴人乙○○ 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退,應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丁○○委託被告丙○○向聲請人訂貨2次。第1次訂貨時 間為民國107年3月20日,並於同年月23日取貨;第2次訂貨 時間為107年3月26日,並於同年4月12日、18日取貨。被告 丙○○於同年4月18日取貨前,均未曾向告訴人反應先前貨 品有參雜日本檜木之情形,與一般客戶消費遇有瑕疵品之常 情不符。再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然其客戶因第 1次有問題的(木材)數量少,認為沒關係,何以107年3月 26日(第2批)尚須採樣檢驗?且前後2次訂貨客戶既相同, 對於第1次訂貨之木材有疑慮,何以未待第1次採樣檢驗結果 確認無疑慮後再行訂貨,反而於同日即向農林公司訂貨? 依卷內資料及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丁○○第2次木材送 驗之採樣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並於隔日親送至中華木質構 造建築協會臺北辦公室。該檢驗報告於同年月18日出爐之 際,被告丁○○即於同日至農林公司取貨,並備妥數輛車輛 在農林公司外面守候徘徊,高舉抗議布條。貨物上車後,被 告丁○○所率領之數十人即衝入農林公司,誣陷農林公司所 交付貨物均有大量日本檜木參雜情形。顯見被告丁○○於取 貨前即已知悉該檢驗報告結果,則被告丁○○所稱自費檢驗 之檜木板材是否確係自農林公司交付之檜木板材中取樣,顯 非無疑,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另被告丁○○、丙○○就上開檜木取樣,其過程究係何 人挑選,所述前後不一。本案實有被告2人是否刻意誣陷之 疑義,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丙○○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0815號為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月16日收 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 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 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 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 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告訴人農林公司負責 人。被告丁○○前於107年3月20日、26日分別指示被告丙○ ○向告訴人農林公司訂購臺灣檜木1批,嗣被告2人因認告訴 人農林公司有以日本扁柏混充為臺灣檜木出售之情事,竟基 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月18日9時40分許,藉口與告訴人農林公司有木材買賣糾 紛,率領數十名青少年黑衣人前往臺南市○○區○○里○○ ○0號之1告訴人農林公司之廠房區,經告訴人乙○○要求後 仍不離去。嗣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農林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 乙○○洽談,向告訴人乙○○恫稱損失新臺幣千萬元。被告 二人率領之黑衣人則在告訴人農林公司門口及周圍等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環伺拍照或手持書寫「農林木業祖孫三 代董事長乙○○、總經理○○○、特助甲○○黑心賣假貨、 便宜木材充當台灣檜木、欺騙客戶」等文字之白布條,致使 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社會 評價。嗣經告訴人乙○○報警到場處理,被告2人仍不離去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 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等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罪嫌部分。至於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部分另經發回續行偵查,不在 本案交付審判審查範圍): 1.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他沒有住在農林公司, 該上址只是當公司使用等語。是上開處所乃告訴人農林公 司從事木材買賣交易之營業場所,而非供人日常起居之處 所,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農林公司開放外人進入之營業時 間進入告訴人農林公司。且進入告訴人農林公司之目的係 為處理與告訴人農林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糾紛,並非無故。 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要件不合。 2.誹謗部分: 告訴人乙○○陳稱:他不確定賣出的木頭有沒有問題 。丁○○買的都是放很久的存貨,他不記得有沒有混在一 起等語。被告丁○○將農林公司交付之檜木角材取樣5塊 (107年3月20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2塊、107年3月26日訂 購之角材中取樣3塊)送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結果 ,確實檢出其中4塊為較低價之日本檜木(日本扁柏)而 非較高價之臺灣檜木。是被告2人於上揭布條所述「農林 木業祖孫三代董事長乙○○、總經理○○○、特助甲○○ 黑心賣假貨、便宜木材充當台灣檜木、欺騙客戶」等語即 非無憑,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其 2人所使用語句固足以使告訴人乙○○感到不快並影響其 名譽,然既非虛構事實,尚屬渠等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自 由範疇,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被告丁○○請被告丙○○第3次前往聲請人農林公司 載運臺灣檜木,貨車尚停在聲請人農林公司廠區內,被告 丁○○、丙○○二人進去廠區內檢查貨車上所購買之臺灣 檜木是否被摻混低價之日本檜木,難認無正當理由。雖被 告丁○○另有率眾審問聲請人乙○○之行為而可能涉有強 制未遂罪嫌,惟此時被告二人已進入廠區,而本案亦無聲 請人二人要求被告二人離去廠區之證據,應認被告二人侵 入建築物罪嫌不足。 2.誹謗部分: 聲請人乙○○連續二次以低價日本檜木摻混臺灣檜木 高價出售被告丁○○,被告丁○○第3次佯裝購買測試是 否仍有摻混低價檜木出售時,聲請人乙○○當場被揭穿詐 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涉有 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9257號案件提起公訴,觀之該 起訴書已詳論聲請人等有罪之證據,認被告丁○○確有 受騙。被告丁○○因不甘被騙遭受損失而舉白布條抗議, 要求賠償,難認具有惡意之誹謗犯意。再議意旨以檢察官 未盡查證被告丁○○有無受騙,難謂有理由。 ㈣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 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1.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告訴人乙○○之供述認 定農林公司廠址係農林公司從事木材買賣交易之營業場 所,並非供人日常起居之處所。另依被告丁○○所稱: 他向農林公司買臺灣檜木,農林公司把其他非臺灣產的 低價檜木賣給伊,他乃到農林公司質問,進入廠房時就 有請農林公司的人報案。他當天載的是第3批交易的木 材,木材已裝好上車。他請乙○○到車旁看,乙○○看 完也認為木材有問題。之後乙○○請伊進去辦公室談話 ,進去辦公室時埤頭派出所的副所長也有在場,副所長 問他損失多少,他隨口說因為這件事影響到日後他的聲 譽,造成他工作利益的損失,他可能損失千萬,但他在 現場沒有要求農林公司的人賠償他的損失,他只是要一 個完整的交代。白布條是他提供的,內容也是他寫的, 他只是要農林公司給個交代,因為農林公司都不處理等 語;及被告丙○○所稱:丁○○跟農林公司有交易糾紛 ,當時是在營業時間而且大門敞開,是農林公司與人交 易的場所,他只是去交易木材,沒有侵入他人住處之意 。他依丁○○的指示於107年4月18日10時許到農林公司 載檜木,交完貨用電話跟丁○○報告說已載到木材,丁 ○○叫他在現場等,丁○○來了後向乙○○詢問木材的 狀況為何有問題。丁○○先進去問這裡是誰負責,之後 乙○○跟丁○○出來外面車子旁邊談,之後警察就來了 ,乙○○和丁○○再進去裡面談,警察也有跟進去,他 也有進去瞭解等語。參諸及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被告2 人係在農林公司開放外人進入之營業時間進入農林公司 。被告丁○○請被告丙○○第3次前往聲請人農林公司 載運臺灣檜木,貨車尚停在聲請人農林公司廠區內,被 告丁○○、丙○○二人進去廠區內檢查貨車上所購買之 臺灣檜木是否被摻混低價之日本檜木,難認無正當理由 ,被告2人進入農林公司之目的係為處理與農林公司間 之買賣交易糾紛,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其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 人廠區,經告訴人乙○○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退, 應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 他進去廠房時就有請農林公司的人報案,當天載的是第 三批交易的木材,木材已裝好上車,他請老董乙○○到 車旁看,乙○○看完也認為木材有問題。之後乙○○請 他進去辦公室談話,進去時埤頭派出所的副所長也有在 場,從事(頭)到尾都沒有要求他離開,他是講完話才 帶大家離去的(偵他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丙○○於警 詢中供稱丁○○到農林公司後就向乙○○詢問木材的狀 況為何有問題,並且要農林公司那一方的人報警,接著 警方來了。乙○○請他們進去辦公室調解這一件交易糾 紛,後來調解沒有結果他們才離開(偵他卷第31頁)。 不是乙○○要求他們離去,他們拒離去,也不是警方驅 離才離開(偵他卷第31頁反面)。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 ,除聲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邱銘峯律師於警詢中供稱告 訴人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被告仍未離去外(偵他卷第33 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案發時有告訴人要求被告 等人離去,被告仍未離去之事實。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 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廠區後,有經告訴 人乙○○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不退之事實。 2.誹謗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係依據告訴人乙○○陳稱:他不確定賣出 的木頭有沒有問題。丁○○買的都是放很久的存貨,他 不記得有沒有混在一起等語。參諸被告丁○○將農林公 司交付之檜木角材取樣5塊(107年3月20日訂購之角材 中取樣2塊、107年3月26日訂購之角材中取樣3塊)送中 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其中4塊為較 低價之日本檜木(日本扁柏)而非較高價之臺灣檜木。 因而認定被告2人於上揭布條所述「農林木業祖孫三代 董事長乙○○、總經理○○○、特助甲○○黑心賣假貨 、便宜木材充當台灣檜木、欺騙客戶」等語即非無憑, 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發表之內容為真實。被告2人 所使用語句固足以使告訴人乙○○感到不快並影響其名 譽,然既非虛構事實,尚屬渠等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自 由範疇,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其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另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乙○○連續二次 以低價日本檜木摻混臺灣檜木高價出售被告丁○○,被 告丁○○第3次佯裝購買測試是否仍有摻混低價檜木出 售時,乙○○當場被揭穿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涉有罪嫌,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1925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該起訴書已詳論聲請人等 有罪之證據,認定被告丁○○確有受騙。被告丁○○既 因不甘被騙遭受損失而舉白布條抗議,要求賠償,難認 具有惡意之誹謗犯意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定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丙○○於同年4月18日取貨前,均 未曾向告訴人反應先前貨品有參雜日本檜木之情形,與 一般客戶消費遇有瑕疵品之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然其客戶因第1次有問題的( 木材)數量少,認為沒關係,何以107年3月26日(第2 批)尚須採樣檢驗?且何以未待第1次採樣檢驗結果確 認無疑慮後再行訂貨?又該檢驗報告於同年月18日出爐 之際,被告丁○○即於同日至農林公司取貨,並備妥數 輛車輛在農林公司外面守候徘徊,高舉抗議布條。貨物 上車後,被告丁○○所率領之數十人即衝入農林公司, 誣陷農林公司所交付貨物均有大量日本檜木參雜情形。 顯見被告丁○○於取貨前即已知悉該檢驗報告結果,則 被告丁○○所稱自費檢驗之檜木板材是否確係自農林公 司交付之檜木板材中取樣,顯非無疑。另被告丁○○、 丙○○就上開檜木取樣,其過程究係何人挑選,所述前 後不一。本案實有被告2人是否刻意誣陷之疑義。 然而上開對於被告2人可能是刻意誣陷之質疑,並 無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因聲請人有上開質疑即認定本 件被告2人所為已跨過起訴門檻而應予交付審判。況且 ,依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偵他卷第62頁)所載: 被告(按應係乙○○):有啦!我們有過失啦! 告訴人(按應係丁○○):有承認混充(其他木材)了 吧! 訴外人:別說混充啦,我們董事長都說我們有錯了,你 也不要講到這麼... 員警:老闆你過來一下 告訴人(按應係丁○○):我今天來是要他給我一個交 代 員警:老闆,現在是什麼情形,跟我說一下... 被告(按應係乙○○):車上這些料(木材),有混充 到... 參諸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跟他(按應係 丁○○)說弄錯了我幫你換」(偵他卷第45頁反面)、 「我不確定賣出的木頭有沒有問題,被告(按應係丁○ ○)買的都是放很久的存貨,我不記得有沒有混在一起 ,如果有混到我願意處理」(偵他卷第46頁)等語。被 告丁○○以白布條書寫農林公司人員「黑心賣假貨、便 宜木材充當台灣檜木、欺騙客戶」等文字,並非沒有依 據,本案尚無從認定有被告2人有刻意誣陷之事實。 3.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有未盡調 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 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 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是否有未盡 調查之能事,僅係是否有績行偵查之事由,並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是否交付審判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 審究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 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 據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 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 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