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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楊傳智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傳智 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7 年 度營偵字第1403號對被告為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 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8號處分 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 業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至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 ○ 號6 樓之1 處所,由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後,告訴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 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客觀部分,偵查程序已經完全證實,被告楊傳智未進入 台積電公司廠區加班,卻虛偽填載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及 現場維修紀錄報告(告證4 ),以有進入台積電廠區加班之 不實情事,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加班費。 (二)再者,觀諸台積電公司提供之門禁紀錄,常有被告於下班時 間左右即離開台積電廠區,卻緊接著申報加班之情。若如被 告所辯係以電話加班,那豈非前一刻人還在台積電廠區,後 一刻卻離開廠區,特別改用電話來作故障排除,此種不合理 之情形?按常理,如果該機台有問題,被告應該是繼續留在 台積電廠區,加班維修後才離開廠區。怎麼反而離開廠區, 而改用電話告知台積電工程師如何排除故障?顯然被告所辯 毫不合常理,然偵查程序卻不察而採信。 (三)此外,被告雖辯稱,有時為電話加班之情形,故只好在人員 出勤/ 加班紀錄表(告證4 )填載為有實際進入台積電公司 廠區,以利申報加班。惟查,被告為順利領得加班費,除填 寫人員出勤/ 加班紀錄表外,更填寫現場維修報告(告證4 ,Field Service Report),以取信於告訴人。然觀諸被告 所填寫之現場維修報告,所載幾乎都為描述被告至客戶廠區 「現場」維修之紀錄,並非得以電話討論之內容。被告未實 際進入客戶廠區「現場」維修,卻虛偽填寫現場維修紀錄( 而非電話討論內容) ,顯有以此不實之文書內容,向告訴人 詐領加班費之情。然不起訴處分書卻對此證據(告證4 )完 全未審酌及調查,更未說明為何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且退步言之,如 有電話討論維修之事實,則被告於現場維修報告所載之機台 設備,必有當日之電腦紀錄可查是否有故障之情形,並台積 電公司必保留至少5 年以上,然偵查程序對此均未調查,更 對被告有不實填載現場維修報告之事實(未進入廠區,卻記 載進入廠區現場維修,且所載內容不可能係使用電話處理者 ),毫無解釋,視若無睹,顯係嚴重疏漏。 (四)另偵查程序,引用其他地檢署即新竹地檢署,函調台積電公 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 之回覆內容,認定台積電公司人員,會有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博非公司之工程師,以解決設備問題之情形。然查,台積電 公司上開回覆內容所述之機器為「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 Chiller )」,根本與被告負責維護之設備截然不同。被告 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維護台積電公司之機台設備 型號為「Olympus AW5000MARCO AUTO-INSPECTION 」,功能 為半導體檢測設備,係在黃光區檢測晶圓積體電路分佈是否 正確,與恆溫維持冷卻器毫無所涉。且上開台積電公司所指 「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係台積電公司於 105 年6 月起,始向告訴人博非公司採購,而被告任職期間 ,係99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根本與冷卻器(Chiller)設 備無涉,然偵查程序卻未詳查,亦未告知告訴人表示意見, 顯認定事實嚴重違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直接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證人「胡嘉仁」之證詞,而認 定被告有電話加班之情形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者 ,新竹地檢署就證人胡嘉仁之證詞,自作認定後之文字( 並節略引用),並非胡嘉仁之證詞原意或原文。原偵查程序 不僅未親自傳喚證人胡嘉仁,甚至沒有調新竹地檢偵查卷來 確認胡嘉仁之證詞是否正確,即直接引用新竹地檢署自行認 定之文字,顯然調查程序嚴重違誤。更何況,證人胡嘉仁所 證述者,係關於他案被告「陳建丞」之情形,而全與本案被 告「楊傳智」無涉,豈能以此類推? (六)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台積電公司函覆, 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則足見被告 辯稱係使用電話與台積電工程師討論,而有加班之情形,顯 然不實。而被告進出台積電廠區之時間,又與申報加班時間 嚴重不符(高達數年),則自應調查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 及何時間,與台積電工程師電話討論而加班,然原偵查程序 全未就此調查,且被告更未能舉證有電話加班之情形° (七)另被告所提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更無故未到庭, 顯然陳俊雄也不願、不敢幫被告作偽證,然原偵查程序卻簡 單引用錯誤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 告所辯,可採信,顯然嚴重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如果下班時間 至台積電公司服務,或服務時間超過原訂下班時間皆可按實 際服務時間請領加班費等語。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加班是實際去客戶端操作,其是看同事這樣報加班才知道 的,值班的話會持有工作手機,一天200 元值班費,公司沒 有加班費或值班費的規定,其都是問前輩,加班費是由謝逸 平審核,101 年之後就變成是在值班的時候要隨時待命,公 司沒有規定如果值班接到客戶電話是否可以申報加班,如果 客戶端機器出狀況就會打電話聯繫工程師,講電話通常是半 小時到兩小時不等,還有中間待命等客戶端檢測機台的時間 ,這部分是否可以報加班公司沒有規定等語,足證告訴人並 未規定利用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維修機台不能算加 班費之事實,是以,如有實際處理業務,即使是以電話處理 是否非屬加班,實非無疑。 (二)經傳喚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作證,然證人陳俊雄未到庭。而 另案告訴人對同在告訴人公司服務之工程師陳建丞以未實際 至台積電公司服務而申報加班費提出詐欺等告訴,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辦後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五)經向台積電公 司查明告訴人之機台操作上發生問題時,台積電公司人員是 否會以電話詢問博非公司之客服人員(即告訴人之工程師) 解決、處理所發生之問題,台積電公司函覆:『(一)以半 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為例,倘博非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博非公司)之冷卻器有問題,本公司工程師會 先電話詢問博非公司之工程師可能的原因,倘電話處理就能 解決,即以電話方式處理,若遇有零件或冷卻器之更換,才 會請博非公司之工程師進廠處理。』有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胡嘉仁於該 案證述略以:「我自99年間即在台積電公司12廠區服務今 ,我沒有遇到過工程師在廠區管制區外與我聯絡討論如何維 修機台的情形,至於其他的工程師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 們會打電話問被告他們怎麼處理,當時我不會問被告他們人 在哪裡;機台發生問題時,被告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我們 如解決,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 續需要討論3 小時或4 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會超過等語」,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於值班時會接到客戶電話並於電話中 教導客戶操作機台等語,堪可採信。 (三)準此,本案重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實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工 程師,此重要爭點亦為告訴人所肯認,有告訴人所提之108 年3 月5 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然此部分業經 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 錄,有10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在 卷可稽,且上開告訴人對工程師陳建丞提出詐欺等告訴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略以: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留存告訴人工程 師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 ,有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 0032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等語,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 加班費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並無實 際與客戶聯繫而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 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本案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非公司)除本案被告以 外,前曾就該公司其餘工程師涉嫌類似浮報至台積電公司維 修而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新竹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以外,另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此2 案件,均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 號及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均有處分書在卷可按。而前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經聲請人博非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41號為駁回之裁定,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於該案中理由亦引用證人胡嘉仁之證 詞如下:【而證人胡嘉仁於偵查時證稱:其自99年間起即在 台積公司服務,機台發生問題時,台積公司工程師會打電話 問聲請人工程師怎麼處理;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如何解決 ,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 討論3 小時或4 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 ,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還會超過等語,復證人即台積公司 工程師陳俊雄於偵查時曾以書面表示:若聲請人機台設備出 現異常狀況無法自行排除時,會先以電話與聲請人工程師聯 繫排除,時間可能係數分鐘至長達數小時,直到機台恢復正 常時為止等語,且台積公司於107 年1 月18日亦函覆:以「 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倘聲請人之冷卻器有問題, 台積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排除可 能的原因等語,可知陳建丞一週可能有多次長達數小時與台 積公司工程師討論機台維修問題之事實。聲請意旨針對前揭 台積公司函文,雖稱「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係台積公司 於105 年6 月起方向聲請人採購,根本與陳建丞於任職聲請 人公司期間所負責維修之設備不同云云,然觀之台積公司上 開函文,只是舉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以說明 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聲請人公司機台故障情形之狀況, 於其他機台發生問題時,當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聲請人工 程師解決,前開函文當屬對被告2 人有利之證據之一】。是 證人胡嘉仁證詞如上已堪認定,且亦可因此認定,台積電公 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排除可能的原 因之事實,是聲請人仍再爭執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未親自傳喚 證人胡嘉仁到庭以及未再行調閱該案卷證一詞顯無理由。又 在上開裁定中亦引用證人白鴻達即聲請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 理於該案偵查時證稱:只要有實際跟廠商工程師接觸,就會 給予加班費等語,可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時間之長短 ,不能單憑台積公司公務手機通聯判斷。此均亦可用於本 案聲請人指摘被告涉案之情況,況台積電公司於本案中函覆 並無聲請人提供與被告使用工作機之通聯紀錄,然細繹其回 函文意並非查無門號之該通聯紀錄,而係指該公司並未存有 此類紀錄可提供予檢察官調查,此可見10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解。 (二)次就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 處分部分,聲請人亦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46號 刑事裁定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佐。該裁定 認定:「證人即聲請人之在職工程師丘翔、陳佳宏於偵查中 均證稱略以:維修台積電公司機台時,有時會以電話聯繫排 除故障,電話無法解決時,就需要到場。在台積電公司門口 進入場區前,需先等候台積電公司幫我們開卡;公司沒有明 確講用電話解決機台故障不能報加班費等語,足見聲請人亦 未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加班之方式及場所。況員工若犧牲 個人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即應給予加班費,是以 ,被告倘因公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無論其係於何場 所、以何方式為之,應皆得向聲請人申報加班」等,此裁定 上開見解亦屬的論,衡酌該案情況亦與本案類似,均足以佐 證聲請人主張必須有通聯紀錄或實際至台積電公司進行維修 服務方可申報加班一情,尚難採納;況前述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台積電公司亦曾函 覆並無留存聲請人工程師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 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等情。是以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 加班費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足以 構成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非無由。 (三)佐以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已明,再就卷內所有證據,綜合 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而聲請人主 張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無故並未到庭,顯然是不願意 也不敢幫忙被告作偽證,此乃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無調查 之必要性。本案聲請人再執前詞爭執,然本件原檢察官偵查 已臻完備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 。 (四)綜上,並參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以被告並無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因認其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告訴人執前詞聲 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茲再就 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告訴人因其公司之客服工程師謝逸平及陳建丞等人明知須實 際進入告訴人客戶台積電公司從事維修服務,始可申報加班 費,竟在出勤加班紀錄表上,虛偽登載不實之加班時數,並 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表,據以申請加班費,其等涉 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而本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客 服工程師,亦因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8179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客服工程師在出勤加班紀錄表上,虛偽登 載不實之加班時數,並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表,據 以向告訴人申請加班費,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遭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核先敘明。 (二)證人即於99年11月4日起至108年4月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工 程師、副理、課長之陳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要實際去 客戶端施作,才算是加班,因為我們是小公司,一開始並沒 有人告訴我有這樣的規定」、「(問:你是怎麼知道必須要 到客戶端實施施作才算加班?)看同事這樣報加班,我才知 道」、「(問:公司是否有加班費或是值班費之規定?)沒 有。我都問前輩」、「(問:如果拿著手機值班,有接到客 戶的電話,此部分是否算加班?)公司都沒有規定」、「( 問:值班時,是否會接到客戶的電話?)視機台的狀況…… 如果經過我們的機台是異常,這時候,台積電的人就會打電 話聯絡我們,講電話會講半小時至兩小時不等。還會有中間 待命等台積電檢測完機台」、「(問:這樣實質上等同上班 的時間,是否可以報加班?)公司沒有規定。我們也沒有爭 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 偵查卷69頁至第7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何種情況 員工可以申報加班費,未有明文規定供員工明瞭依循,況且 倘員工於個人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該給予員工加 班費。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凌豪於警詢中復稱:「若 係於被告之下班時間赴台積電公司服務,或服務時間超過原 定下班時間,被告皆可依公司規定按實際服務時間,報請加 班費」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度營他字第239 號 卷〈以下簡稱營偵卷〉第14頁),是以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 定:告訴人並未規定利用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維修機 台之事由不能申報加班費之事實,核屬有據。故本件之爭點 ,應係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未處理公務卻仍向告訴人申 報加班」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固引用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胡嘉仁之證 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胡嘉仁於該案之證述:「我自99年 間即在台積電公司12廠區服務迄今,我沒有遇到過工程師在 廠區管制區外與我聯絡討論如何維修機台的情形,至於其他 的工程師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會打電話問被告他們怎 麼處理,當時我不會問被告他們人在哪裡;機台發生問題時 ,被告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我們如解決,簡易的情況,電 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討論3 小時或4 小 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 通或3 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 ,可能會超過等語」,此有前開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在卷(詳營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可按,由證人胡 嘉仁之證述可以知悉,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 問告訴人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可能之原因,核與證人陳俊 雄提出之聲明書中載明(詳營偵卷第4 頁)相符,堪認被告 辯稱:於值班時會接到客戶電話,並於電話中教導客戶操作 機台之供述,可以採信。而此事實係告訴人公司與台積電公 司長期配合之模式,縱使為不同之案件,此事實均可用於本 案告訴人指摘被告涉案之情況,原承辦檢察官自得援引,當 無疑義。告訴人主張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陳俊雄無故並未到 庭,顯然是不願意也不敢幫忙被告作偽證,此乃聲請人片面 臆測之詞,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另告訴人雖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第8179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台積電公司函文認「 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並非被告負責維護之設備云云。然 觀之台積電公司上開函文之記載,只是舉以「半導體恆溫維 持冷卻器」為例,以說明該公司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告 訴人公司之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之情形,可證於告訴人公 司之其他類型機台發生問題時,當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告 訴人工程師解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實不足 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雖指稱經台積電公司函覆並無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使 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乙節。然觀諸台積電公司之回函文意 ,並非查無門號之通聯紀錄,而係指該公司並未存有通聯紀 錄,請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此有台積電公司10 8 年8 月22日108 機電P1字第0218號簡便行文表1 紙附卷( 詳營偵卷第58頁)可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解。 (六)公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未在現場客戶廠區「現場」維修,竟虛 偽填寫「現場維修報告」,以此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詐領加班 費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單 格式,僅有「Field Service Report(即現場維修單)」之 格式,並未有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 障之維修單格式,是倘被告於休息時間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 工程師聯繫排除機台故障可能之情形,自僅能填載在唯一格 式之現場維修單上,從而,自無從依據被告有在「現場維修 報告」上記載,即遽認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七)又前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中,台積電公司曾函覆並無留存告訴人工程師以電話與台積 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機台維修問題之書面記錄等情,是以既然 無法證明被告有虛報加班費之行為,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 案被告所為尚不足以構成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即非 無由。至告訴人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台積電公司機台設備故 障之電腦紀錄,然此部分並非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 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是告訴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2018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 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