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敏
上列自訴人因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
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件經
發回更
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的開始,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
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以,自訴案件發
回更審後,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廖芳萱律師為本
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李志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
罪嫌,提起自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 年度
自字第2 號為
免訴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撤銷
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回復第一審的自訴訴訟
程序。依此,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另
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的委任狀。今自訴人尚未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與前述規定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
逾期不補正(委
任律師)時,即依上述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