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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家華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別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林武長等人所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又傅家華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傅家華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單一犯意,受吳昌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僱用不知情之26噸大貨車司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振菖企業社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大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書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產生之廢事物機及廢碳粉匣約3.5公噸,並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台糖公司及林武長等人所有之土地堆置而竊佔之;又於109年1月21或22日,僱用不知情之17噸大貨車司機,至上開振菖企業社工廠,以9,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廢事物機及廢碳粉匣約3公噸,並載運至上開林武長等人及台糖公司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堆置而竊佔之,總計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336.19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9年2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後,通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委託員工莊駿弘訴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1至96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9、117、125頁),且據證莊駿弘、吳昌諺、劉書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3至135、29至34、1至10頁、偵卷第31至34頁,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4日】共5份、現場棄置情形照片及比對照片36張【109年2月10日】、現場棄置情形照片20張【109年9月4日】、空照圖1份(警卷第83至90頁、第179至220頁、偵卷第56至68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129至131頁);被告與吳昌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廖彥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分面及內頁(警卷第61至71、105至106、153至155頁);本院109年12月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本院卷第75至91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所測量字第110000000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於109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1或22日,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於109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或22日,分批載運前揭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傾倒、堆置之廢棄事務機、碳粉匣等一般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21至131頁),該等塑膠袋包裝,且該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且縱被告將其所堆置之廢棄事務機、碳粉匣轉賣,所得亦非至鉅,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猶低,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即擅自將廢棄事務機、碳粉匣堆置本案土地,伺機轉賣牟利,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他人所有之土地,其行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為大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清理係獲得16,800元及9,000元之代價,屬被告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以此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800元(計算式:16,800元+9,000元=25,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