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豐
被 告 郭俊林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莫備琳(原名莫蓓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60號、108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刑。 莫備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20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20至32所示之刑。 郭俊林犯如附表編號6至17、25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7、25至33所示之刑。 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穀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京壟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510號 予以廢止登記,下稱京壟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總攬京壟公司之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莫備琳係「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天貴(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郭俊林係莫備琳先後介紹予林穀豐配合操作不實統一發票之人,黃雅芬(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郭俊林雇用之會計人員。林穀豐與陳天貴配合 期間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與莫備琳配合之期間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3年11-12月稅期申報完畢止;與郭俊林配合期間則自102年7月間起至104年6月17日郭俊林出境止。 二、林穀豐於101年10月間籌組設立京壟公司,資本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並無資金,竟與莫備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 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出面向汪麗秋(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資金充作京壟公司股款,其操作流程為:林穀豐先於101年10月9日分別以「京壟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林穀豐」在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壟聯邦富強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穀豐聯邦富強帳戶),同日莫備琳並向汪麗秋借得1,000萬元,由汪麗秋自其在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麗秋陽信東寧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林穀豐聯邦富強帳戶內,再轉帳至京壟聯邦富強帳戶內,繼由莫備琳製作不實之「京壟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實表示京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將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京壟聯邦富強帳戶存摺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使其於101年10月1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取得表明京壟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汪麗秋、林穀豐即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1,000萬元自京壟聯邦富強帳戶轉回林穀豐聯邦富強帳戶內,再匯回汪麗秋陽信東寧帳戶內,莫備琳再將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之內容不實資料,於101年10月15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完成京壟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 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三、林穀豐、陳天貴、郭俊林、黃雅芬、莫備琳五人均明知京壟公司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即隆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昶公司)等十三家公司,竟由附表一所示參與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每二個月一期)之稅期內,在不詳地點,接續在每二個月之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五張業經銷貨退回)予附表一所示隆昶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以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0之久光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2之唐馳國際有限公司、編號16之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之營業稅(其餘公司無逃漏稅結果,詳下述)。 四、林穀豐、陳天貴、郭俊林、黃雅芬、莫備琳五人均明知京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即松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進貨,竟由附表二所示參與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稅期欄 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松霖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京壟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莫備琳或其他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附表二編號1至13(莫備琳部分)、編號14、15(其他記帳業者)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林穀豐、郭俊林、莫備琳及林穀豐、郭俊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 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㈠ 訊據被告林穀豐、郭俊林、莫備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林天貴及林穀豐之行政助理林彥凱、莫備琳之金主汪麗秋、久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忠及會計白秀鳳、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金、得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義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國稅局談話(他1001卷第111至112頁;偵2957卷一第401至405、137至140、385至396、279至280、299至311、347至349、361至365頁;偵2957卷二第36至3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京壟公司登記資料(檔案卷)、汪麗秋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偵2957卷二第67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415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林穀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交易明細(他1001卷第141至149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2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566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京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及交易金額50萬元以上之借貸方 傳票影本(他1001卷第153至287頁)、京壟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帳戶存摺(偵2957卷二第79至8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8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563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京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偵2957卷二第21至30頁)、更正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更正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1001卷第51至6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含京壟公司稅籍資料、欠稅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異常資料、銷項去路異常資料、林穀豐之國稅局談話紀錄、京壟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莫備琳之國稅局談話紀錄、京壟公司銀行資金調查;附件一至五、六至九)、京壟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林穀豐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2957卷二第69、77頁)、京壟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警卷第63至74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3847號函檢附之傳票、匯款單影本(偵2957卷二第7至1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85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京壟公司101年10月至104年10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同局110年7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667號函及檢附文件(本院卷一第311至333、343至399頁)、同局110年7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5194號函及檢附檢舉紀錄(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同局111年7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5374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77至198頁)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先予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或繳納後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罪,其 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而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穀豐為京壟公司之登記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莫備琳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依法受被告林穀豐之託代處理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另資產負債表,則在修正前、後均屬財務報表,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 ⒊是核被告林穀豐、莫備琳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莫備琳雖不具京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穀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穀豐、莫備琳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林穀豐、莫備琳二人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上開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㈢事實三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穀豐為京壟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莫備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期間,依法受託代處理龍寶公司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而被告郭俊林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17(限於104年5月部分)犯行。是: ⑴核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7(限於104年5月部分)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穀豐、郭俊林就附表編號10、12、16三次犯行,以及被告莫備琳就附表編號10、12二次犯行,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⑵被告林穀豐、莫備琳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身分之郭俊林及共犯陳天貴、黃雅芬就各自參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三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二犯行, 彼此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被告三人就其等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填製不實發票提供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應論以十九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應論以十四罪;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為,應論以十二罪)。 ㈣事實四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記帳士既受公司委託辦理營業稅之申報,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記帳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⒉是核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穀豐、莫備琳與不具業務身分之郭俊林,乃至共犯陳天貴、黃雅芬就各自參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穀豐、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各期營業稅既是分別申報,則被告三人就其等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即被告林穀豐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應論以十五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應論以十三罪;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為,應論以九罪)。 ㈤被告林穀豐係於檢警尚不知其涉有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06年2月2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自首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刑事自首陳述狀及該次 訊問筆錄(他1199卷第2至3、6至8頁)在卷 可憑,且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係因調查郭俊林之過程,發覺林穀豐涉案,因郭俊林逃亡海外,而林穀豐配合度較高,故發文要求林穀豐前往國稅局進行說明,但因當時案情尚未明朗,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直至107年2月6日始移送等語(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而 參諸該次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林穀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提及收取假發票灌入營業額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他1199卷第7頁),應認被告林穀豐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前,即已針對其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向檢察官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穀豐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經核被告林穀豐自首之內容,均未涉及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而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此進行告發(他1001卷第4頁)後,被告林穀豐始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事(他1001卷第92頁),是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林穀豐為京壟公司負責人,竟與從事記帳業之被告莫備琳配合,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危及公司行號交易安全,並損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甚不足取;而其擔任京壟公司負責人期間,竟又與被告莫備琳及共犯陳天貴、被告郭俊林等人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取得不實發票 意圖逃漏京壟公司營業稅捐,所為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雖其等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大多因循環開立發票之故無法認定(詳後述),但仍不應輕縱;另被告莫備琳身為專業記帳人員,本當應據實開立會計憑證、誠實報稅,竟違背專業,在為京壟公司記帳期間,使該公司虛開發票,並申報不實營業稅;而被告郭俊林雖非京壟公司負責人,亦非專責會計人員,竟配合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為均應受非難;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另因同時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同本案被告三人)、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同本案被告三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被告郭俊林、莫備琳)、111年度訴字第174號(被告郭俊林、莫備琳)、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被告郭俊林)、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被告郭俊林)、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被告莫備琳)、111年度訴字第927號(被告莫備琳)審理中,且被告莫備琳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三人之前案記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核各該案 起訴書無誤。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 宣告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參照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定本案應執行刑。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就附表一開立京壟公司不實發票部分,除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0之久光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2之唐馳國際有限公司、編號16之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之營業稅外,另幫助附表一編號9、10之凌貴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251,285元及196,490元;幫助附表一編號10、13之根號二企業社逃漏營業稅30,000元、5,476元,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三人共同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作為京壟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被告莫備琳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申報扣抵京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並逃漏營業稅60,286元,因認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以上公訴意旨固非無見。 ㈡然關於附表一部分,本院向財政部國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該局復稱: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及根號二企業涉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於110年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重新核算,京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10、13關於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及根號二企業社之幫助逃漏稅額均更正為0,有該局111年7月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537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更正後附表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7、193至198頁)。且該局承辦人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若京壟公司開立發票交付之對象本身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屬集團式之循環開立發票,則京壟公司與取得該公司發票之營業人均同樣存在虛進虛銷之情況,無法計算京壟公司究竟幫助逃漏多少稅捐,故以「0」表達,亦即無法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76至379、381至382頁)。則京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10、13關於凌貴企業有限公司及根號二企業社之幫助逃漏稅額既無法認定,自無從僅因被告三人共同開立京壟公司不實發票交付,即逕認其三人亦涉有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幫助逃漏稅額原即為「0」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並未發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名並與前揭據以 論罪科刑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 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附表二部分,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京壟公司就係於附表二之何一稅期逃漏營業稅,亦未指明各稅期逃漏營業稅之確切金額。而本院就此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該局函復本院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京壟有限公司開立及取據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所示,京壟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之漏稅額均為「0」,有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上述表單資料(本院卷二第079至192頁)附卷 可參。且本案承辦人陳美鳳證稱:依前述「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載,京壟公司僅於104年8月及同年10月二稅期分別逃漏營業稅2,795元、2,941元,合計5,736元之營業稅(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詳下述),其餘各期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形成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則附表二所示各期既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三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自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二各稅期所示參與之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二各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 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參與;另被告郭俊林與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配合之期間至104年10月間止。是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犯行、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7(104年6月部分)至19所示犯行,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關於附表三部分,被告林穀豐、莫備琳、郭俊林三人亦持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且京壟公司確實因此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上述有罪部分相同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郭俊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4年3月間離開臺南,104年6月17日出境,至106年7月18日入境,故起訴書所載發生於其出境後之犯行,其均未參與等語;而被告莫備琳則辯稱:其為京壟公司記帳之時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之後即未幫忙記帳,故104年之後之犯行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俊林於104年6月17日出境後,至106年7月18日間均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而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東榛有限公司、廣岳企業有限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翔翎有限公司均係被告林穀豐設立,此業據被告林穀豐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他1001卷第113頁),全案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郭俊林出境後,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被告郭俊林辯稱其並未參與104年6月17日後相關犯行,應可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京壟公司開立交付東榛有限公司、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翔翎有限公司開立交付京壟公司之發票,均無證據證明係在104年6月17日被告郭俊林出境前開立,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郭俊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7(限於東榛有限公司部分)、18、19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應認被告郭俊林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本院依被告莫備琳之請求調取京壟公司103年1-2月期至104年11-12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查核結果,被告莫備琳代理京壟公司填製上述申報書至103年11-12月期止,自104年1-2月期起,即非由被告莫備琳代為申報,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8月2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2006908號函暨附件京壟有限公司103年1-2月期至104年11-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277至290頁)在卷可參。則依卷存事證,被告莫備琳既未親身參與京壟公司104年1-2月期以後各該稅期之營業稅申報,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莫備琳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15至19、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林穀豐於國稅局訪談時雖供稱:與附表三所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台南分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該公司是為了刷卡換現金(他1199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看廣告有刷卡換現金,跟廣告上的電話聯絡,對方帶我到家樂福刷卡,我沒有實際拿到貨,但有拿到發票,對方給我大約九折的現金,信用卡的錢也是我去付的,對方跟家樂福的操作細節我不清楚」(偵2957卷一第262頁)等語。然依被告林穀豐偵查中所述,其於附表三所示營業人處刷卡換現金顯然係透過第三人所為,該第三人是否有取得家樂福公司交付之貨品,顯無從僅以被告林穀豐個人片面之陳述逕行認定。 ⒉而被告莫備琳字104年1-2月稅期起,已不再參與京壟公司營業稅之申報,已如前述;另被告林穀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設立之六家公司(即京壟、廣岳、鈞鑽、翔翎、東榛、廣榮發六家公司)之發票,自102年7月以後,除家樂福以外,其他均由郭俊林處理(偵2957卷一第270頁),顯見關於家樂福公司發票之取得,被告郭俊林並未參與;況,被告郭俊林於104年6月17日出境,已如前述。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附表三所示發票之取得乃至營業稅之申報過程,與被告莫備琳、郭俊林二人均無關聯。 ⒊又本院就家樂福公司是否曾因不實發票而遭稽查之事詢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復稱:有關家樂福公司臺南中華、中正分公司遭認定虛偽交易部分,該局並未向該二家營業人稽查,有該局110年7月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66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且本院就此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家樂福發票部分不予計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南檢文術108偵2957字第1109051744號函(本院卷一第421頁)存卷 可按。則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三所示發票係虛偽,自無從認被告林穀豐就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⒋雖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京壟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稅期,分別逃漏營業稅2,795元、2,941元,並經本案承辦人陳美鳳到庭證述如前(前述有罪部分五之㈢部分),然附表三所示發票既無證據證明係虛偽,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穀豐就此部分逃漏之營業稅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即難逕以此部分營業稅漏未申報或申報不足,逕認被告林穀豐涉有逃漏稅捐犯行。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三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附表二編號14、15之犯行,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7(104年6月部分)至19、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 | | |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林穀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林穀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郭俊林均無罪。 | | | 林穀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郭俊林均無罪。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穀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 | | 林穀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郭俊林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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