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被 告 張克禮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義明
楊光華
楊佳倫
林湧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義明犯
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光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佳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湧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克禮、潘葳睿(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張克禮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出面向張義明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張義明明知本案土地係其與其他共有人6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9分之2,且本案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9分之2出租與張克禮,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惟無
證據證明張義明知悉張克禮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用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張克禮及潘葳睿在本案土地整地及架設圍籬後,由潘葳睿指使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原名:林茲鑫),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AAM-698號自用大貨車、KEB-2608號自用大貨車(經林湧育出售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大內區某不詳工廠、臺中市某處,載運清除不織布裁邊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1車次,至張克禮、潘葳睿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堆置,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因而依序獲得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元之運費。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於106年11月6日,前往本案土地督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張克禮、張義明、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下合稱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張克禮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部分:
前揭關於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克禮、張義明、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潘葳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4月26日偵辦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遭不
法人士棄置廢棄物案偵查報告(警卷第1至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6日環稽字第1070062786號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1至32頁)、農地代耕契約書(警卷第75至76頁)、張克禮之106年11月3日切結書(警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ED-3555】(警卷第249頁)、楊光華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
責付保管條(警卷第99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M-698】(警卷第129頁)、楊佳倫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條(警卷第135至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LF-2023】(警卷第165頁)、107年12月18日汽車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71頁)、長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247頁)、杉福資源回收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251頁)、志明五金工廠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2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259至271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275至27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279至280頁)、本案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87至2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92至302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時間:109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61至62頁)、潘葳睿(原名:潘志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82頁)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行,均
堪認定。
㈡張義明部分:
⒈
訊據張義明雖坦承其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2,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與張克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我不認識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跟其他共有人簽立分管契約,我不知道出租本案土地我的應有部分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義明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2,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每年租金1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土地9分之2出租與張克禮,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事實,為張義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張克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農地代耕契約書(警卷第75至76頁)、張克禮之106年11月3日切結書(警卷第77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275至27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279至28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不動產而言,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
⑶查張義明於106年5月間因拍賣取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2乙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參。且張義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在出租本案土地給張克禮前就知道我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不是百分之百等語(本院卷第273頁),顯見張義明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非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又張義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土地外,另有數十筆土地,其中有部分土地是共有狀態,我在出租本案土地前,有去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查土地謄本,並問地政人員本案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地政人員回答沒有分管協議,我出租本案土地前沒有聯絡其他共有人,有些共有人在臺南、高雄等地,我不知道共有人是誰,本案土地很難使用,因為是低窪地區,下雨會淹水,我有跟張克禮約定使用本案土地的特定部分,因為其他地方都是樹木,那一塊地
祇長草,比較好處理,張克禮有用圍籬將該部分土地之東側、南側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6頁)。參以張義明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曾任南寶樹脂泰國廠總經理(警卷第57至58頁)。是以,依張義明之學識程度、社會經歷、共有土地之經驗,及其在出租土地前知道應先向地政機關查詢有無分管協議
等情,堪認其清楚知悉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惟其明知本案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仍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本案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與張克禮,其有竊佔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張義明辯稱其出租本案土地前,不知出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
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竊佔罪為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
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張義明於106年10月1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張克禮時,竊佔罪已經成立。則張義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張義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論罪:
⒈核張克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張義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⒉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及共犯潘葳睿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⒊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2次之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各僅成立一罪。
⒋張克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張克禮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張克禮出面向張義明承租土地,提供該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使用,在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罔顧公益,堆置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安全,張克禮
犯後迄未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認張克禮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故張克禮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張義明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本案土地,行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犯後坦承犯行,張義明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參以張克禮為本案主導者之一,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係負責載運行為;復斟酌張克禮、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期間,及其等迄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兼衡張克禮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素行非佳,
暨張克禮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無人需其扶養;張義明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楊光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無人需其扶養;楊佳倫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需扶養母親;林湧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需扶養2個小孩,小孩均就讀國小(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義明所犯竊佔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等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較張克禮、潘葳睿輕微,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
㈠張克禮於偵查中供稱:潘葳睿祇有給我每天的工錢,每天1,000元還是1,500元等語(偵卷第241頁),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張克禮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㈡張義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出租本案土地給張克禮,有向張克禮收取租金13萬元、保證金5萬元(合計18萬元),後來我請張克禮將廢棄物在3個月內清除完畢,張克禮有簽立切結書,因為他沒有辦法繼續承租,張克禮有向我拿回租金,分別拿了9萬元、6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警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張克禮所簽立之切結書,確有記載張克禮已領回9萬元、6萬元(警卷第77頁)。是以,本院認定張義明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3萬元)。
㈢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依序於本院供稱:本案收取之車資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故楊光華、楊佳倫、林湧育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元。
㈣綜上,被告5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AAM-698號自用大貨車、KEB-2608號自用大貨車(經林湧育出售後,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屬楊光華、楊佳倫及林湧育平常所駕駛用以謀生之車輛,且考量其等獲利與該等車輛之價值,差異甚鉅,倘逕予宣告沒收、追徵,將對其等生計造成莫大傷害,亦有過苛之嫌,故上述扣案物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