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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峻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建設市集推動販賣蔬果屋為由,並出具偽造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貸契約書,致告訴人全統公司及甲○○均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被告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不法所得,且使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有被追討債務之虞,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甲○○22萬元,業據被告及甲○○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丁○○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全統公司、甲○○事後雖達成協議,惟被告並未依該協議履行;與被害人丙○○則未達成和解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全統公司及甲○○之借貸契約書1份,雖屬偽造,然業已交付告訴人全統公司及甲○○,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2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甲○○,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48萬元,應依同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 
1
借貸契約書(由告訴人全統公司及甲○○收執)
連帶保證人(1)欄位: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連帶保證人(2)欄位: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建設逗逗森林市集以協助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推動玻璃纖維蔬果屋販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向甲○○諉稱:將負責找尋適當地點,以全統公司之玻璃纖維蔬果屋擺設,建設「逗逗森林市集」,未來將向全統公司購買並協助推廣蔬果屋云云,而於107年2月5日,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與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5日前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丁○○、李峻瑋之簽名署押,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將與丁○○、李峻瑋等人共同推動「逗逗森林市集」,以行銷全統公司所製作之玻璃纖維蔬果屋,且誤認有丁○○、李峻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予乙○○,乙○○並陸續於107年1月22日向全統公司拿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1月29日拿取20萬元、2月5日拿取15萬元、2月9日拿取120萬元,共計拿取170萬元。因「逗逗森林市集」之推動遲無具體進度,甲○○於107年9-10月間,要求取回款項,然乙○○告知款項僅剩20萬元,且無法交代款項流向,僅返還甲○○20萬元,甲○○始知遭騙。
二、案經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甲○○、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有於107年2月5日,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與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5日前後之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丁○○、李峻瑋之簽名並捺印,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事實。
2.被告乙○○陸續於107年1月22日向全統公司拿取15萬元、1月29日拿取20萬元、2月5日拿取15萬元、2月9日拿取120萬元,共計拿取170萬元。
3.被告乙○○有將自全統公司取得款項中之20萬元做為償還個人債務所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1.詐欺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借貸契約書並非證人丁○○、丙○○當場簽立,係先跟被告乙○○簽,由乙○○拿回去給其他人簽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沒有拿到合作案的酬勞,也沒有事先授權在107年2月5日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授權被告乙○○簽名,而107年2月6日「逗逗森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入股分紅協議書」則為證人丁○○親簽之事實。
2.證人丁○○均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酬 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沒有拿到合作案的酬勞,也沒有在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授權被告乙○○簽名之事實。
2.於健康路土地整地,僅有除草及小範圍施做貨櫃屋地基之事實。
3.證人丙○○均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酬   勞之事實。
5
證人陳森霖、陳俊雄、郭登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台南市○○區○○段94-1、94-3土地地主廖玉蓮有委由配偶即證人陳森霖找房仲招租該地,被告乙○○有支付押金20萬元,但後來發現土地無法申請營業執照,故於107年2月21日即終止承租且地主退還所有款項,仲介陳俊雄、郭登育亦未獲得任何酬勞,且就證人陳森霖所知,因尚未鑑界即發現不能施做,故土地並無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終止承租契約書、台南市○○區○○段94-1、94-3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6
證人袁國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曾前來全統公司參觀玻璃纖維蘋果屋,表示很有賣點,且被告曾做過貨櫃市集的規劃,因此將被告乙○○介紹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7
付款簽收簿(即原證4)
乙○○陸續於107年1月22日向全統公司拿取15萬元、1月29日拿取20萬元、2月5日拿取15萬元、2月9日拿取120萬元,共計拿取170萬元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3423號鑑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借貸契約書上之丁○○簽名下方之指紋,核與丁○○指紋,及其他被告之指紋均不符,而丙○○簽名下方之指紋,則因紋線不夠清晰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3423號鑑定書
9
合作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原證1、2)
1.被告乙○○有於107年2月5日,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與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107年2月5日前後之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丁○○、李峻瑋之簽名並捺印,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事實。
2.依據借貸契約書內容,全統公司提供被告乙○○之現金,係作為場租及裝潢建設之用之事實。
10
協議書(原證3)
107年10月5日,全統公司與乙○○(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乙○○返還債務200萬元之事實。
11
逗逗森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技術合作入股分紅協議書
被告乙○○有於107年2月6日與證人丙○○、丁○○簽立分紅協議書,其中均未提及證人二人須擔任資金借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乙○○既於107年2月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之隔天即107年2月6日,即與證人丙○○、丁○○簽立分紅協議書,若渠等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簽立分紅協議書的同時,將借貸契約書交予證人丙○○、丁○○簽名捺印即可,有何必要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簽、代捺指印?益徵被告乙○○係未經證人丙○○、丁○○同意而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捺印)
12
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二份紀錄之第23-24頁)
被告乙○○曾於107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今天的角度我們是拜託金主出來再幫忙一次...今天錢債務責任都是需要我背在身上...是要以大量資金下去做的行銷跟招商。這樣的方式我這邊無法接受。所以你也思考清楚一下」內容訊息予證人丁○○之事實。
13
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發票、單據
被告提出為逗逗森林建設之工程款款項僅有水泥工黃賜鴻手寫收據12000元之事實。
14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紀錄
被告所稱於○○路三段整地,並收受60萬工程款之謝董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2月間,並無人申登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另以:㈠被告乙○○明知「逗逗森林空間行銷企劃管理有限公司」並未依據公司法設立登記,竟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於107年2月5日,分別與告發人全統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㈡被告以簽立合作契約書之詐欺手段,使全統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意思修改蘋果屋,而造成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經查:
 ㈠公司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其他因犯罪間接受害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或行政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係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而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規範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登記而營業之商業管理需要。是該條所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商業管理之維持,直接被害人係國家、社會,故本案告訴人全統公司指訴被告乙○○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罪嫌部分,應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逗逗森林空間行銷企劃管理有限公司」還沒設立,但這是甲○○創立的,他要求我們設一個公司,名字是大家一起想的,還有交代說負責人以後掛他兒子等語。被告乙○○確有以逗逗森林公司名義,於107年2月5日,分別與告發人全統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此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參,惟告發人全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合作契約書與借貸契約書都是我們這邊處理的,原本乙○○有打合作契約書,但打的內容咬文嚼字,才重新製作,而借貸契約書本來就是我們這邊處理。我有叫被告等去申請一個公司,名字是大家一起想的,撰擬契約書時被告乙○○並沒有跟我說逗逗森林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完成,被告乙○○還有以本人名義簽立本票以擔保借款等語。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可資參照,公司法第19條亦本諸此意,規定公司非待登記設立之後,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使社會交易大眾得以瞭解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構成,維護交易安全,故該法條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則甲○○於當時既已知悉逗逗森林公司乃被告乙○○為日後合作計畫所設立之公司,斯時正籌備中,實際上交易之對象,仍以被告乙○○為主,且借款亦由被告乙○○本人簽立本票擔保,尚難認告發人有何陷於錯誤或因之有致生交易安全危害之處。是揆諸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乙○○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詐欺得利部分:依據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甲○○亦自承,上開修改之蘋果屋,並未交付予被告。是以,上開財產損害,尚難認屬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屬詐欺得利罪。
 ㈢然上開部分如成罪,與前述起訴之犯行均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