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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曜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毅旺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蕭宏儒


被      告  蕭廷輝


            莊雅博



            鍾亞臻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95號、108年度偵字第14277號、108年度偵字第19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曜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毅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蕭宏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蕭廷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莊雅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鍾亞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等人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8條、第47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本文、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5號
                                    108年度偵字第1427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958號
    被      告 曜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毅旺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蕭宏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蕭廷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顏子涵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莊雅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亞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蕭宏儒與蕭廷輝為父子關係,蕭宏儒為曜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民國109年7月7日前地址及營業處所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曜鼎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且蕭宏儒與蕭廷輝均為毅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毅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雅博於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間為毅旺公司之代表人,且於104至105年間,即已至毅旺公司協助廠內事務。蕭宏儒則於108年10月3日迄今為毅旺公司之代表人。曜鼎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得清除廢熱媒油、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且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2S-8159號之車輛。而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陳俊典(涉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鍾亞臻均明知曜鼎公司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曜鼎公司、毅旺公司並無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處理之許可,亦無再利用機構資格,不得為上開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則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詎渠等仍為下列行為:
 ㈠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儒並與蕭廷輝、莊雅博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亞臻代表曜鼎公司與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福光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號所示時間,由鍾亞臻或蕭廷輝指示陳俊典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另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鍾亞臻自行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福光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所共同提供之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貯存廢棄物地點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毅旺公司廠區貯存而堆置之,並以收集後直接販售,或由蕭宏儒指示莊雅博以沉澱、過濾或加熱等方式處理上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後,將收集或處理過後之廢潤滑油,販賣予不詳之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之廢五金處理業者、傑威公司,或摻混其他油品後,由毅旺公司、曜鼎公司對外販售,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之。曜鼎公司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代價之不法所得,並給付每桶100元之酬勞予鍾亞臻。
  ㈡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宏儒代表曜鼎公司與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聚巨豐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由蕭廷輝指示陳俊典(涉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聚巨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所共同提供之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貯存廢棄物地點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毅旺公司廠區貯存而堆置之,並以收集後直接販售,或由蕭宏儒指示莊雅博以沉澱、過濾或加熱等方式處理上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之方式,將收集或處理過後之廢潤滑油,販賣予不詳之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之廢五金處理業者、傑威公司,或摻混其他油品後,由毅旺公司、曜鼎公司對外販售,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曜鼎公司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代價之不法所得。
  ㈢蕭宏儒、蕭廷輝、鍾亞臻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亞臻代表曜鼎公司與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恒耀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由鍾亞臻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指示其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輛(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前往恒耀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區,載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並由蕭宏儒以直接販售或以沉澱、過濾或加熱等方式處理上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後,將收集之廢潤滑油,販賣予不詳之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之廢五金處理業者、傑威公司、由曜鼎公司販售予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摻混其他油品後,由毅旺公司、曜鼎公司對外販售,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曜鼎公司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代價之不法所得,並給付每桶100元之酬勞予鍾亞臻。
  ㈣蕭宏儒、蕭廷輝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宏儒或其他曜鼎公司員工代表曜鼎公司與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時間,由蕭宏儒指派或自行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公司行號載運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曜鼎公司廠區,由蕭宏儒以直接販售或以沉澱、過濾或加熱等方式處理上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後,將收集之廢潤滑油,販賣予不詳之臺南市南區灣裡地區之廢五金處理業者、傑威公司、由曜鼎公司販售予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摻混其他油品後,由毅旺公司、曜鼎公司對外販售,而非法清除、處理之。曜鼎公司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代價之不法所得。
  ㈤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宏儒代表曜鼎公司與聚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由蕭廷輝指示陳俊典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聚巨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所共同提供之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貯存廢棄物地點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毅旺公司廠區貯存而堆置之,而非法清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㈥蕭宏儒、蕭廷輝、鍾亞臻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亞臻代表曜鼎公司與恒耀公司人員聯繫,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由鍾亞臻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恒耀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曜鼎公司,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聚巨豐公司、恒耀公司均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曜鼎公司則為清除、處理環保署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之第二條,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之規定,聚巨豐公司、恒耀公司此等事業廢棄物產生者,如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另依上開公告之第三條、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之規定,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且依上開公告第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且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蕭宏儒明知依上開規定,聚巨豐公司、恒耀公司等事業機構,及屬清除機構之曜鼎公司,均應據實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機具車號,蕭宏儒亦明知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至聚巨豐公司、恒耀公司清運之車輛,並非曜鼎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車輛,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上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虛偽申報曜鼎公司至前開公司清運之車輛為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可進行廢棄物清除之車牌號碼00-0000、4968-NP號車輛。蕭宏儒與聚巨豐公司員工周建邦(涉嫌申報不實,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均明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曜鼎公司並未派遣車輛至聚巨豐公司清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上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虛偽申報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曜鼎公司有至前該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三、李怡育與蔡旭昇(李怡育、蔡旭昇涉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且李怡育為頡安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蔡旭昇為頡安企業社之員工。頡安企業社則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9878300號),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熱媒油、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許可清運之機具僅限車牌號碼為000-0000、KEB-7610號之車輛。而李怡育、蔡旭昇、鍾亞臻、陳俊典(陳俊典涉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頡安企業社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頡安企業社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與福光公司約定以每公斤9元為代價,委由頡安企業社清除福光公司之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陳俊典駕駛非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福光公司運載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福光公司附近之空曠處,再將前開廢棄物轉運至李怡育或蔡旭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非法清除之。李怡育、蔡旭昇、鍾亞臻均明知頡安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竟由李怡育、蔡旭昇將前開收受之廢棄物自行販賣予不詳之營造板模業者而非法處理之。李怡育、蔡旭昇並給付每公斤3元之酬勞予鍾亞臻。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綜合性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蕭宏儒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蕭宏儒為曜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毅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46、頁353)
2.被告鍾亞臻前往福光公司載運者應為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47)。
3.被告蕭宏儒將被告鍾亞臻自福光公司收受之廢油混合物販賣予廢五金公司做燃料,每桶兩百公升販售500至1000元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47、350頁)。
4.被告蕭宏儒有委託陳俊典前往聚巨豐公司載運廢油混合物,有部分沒有申報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48)。
5.曜鼎公司有收受聲押書附表所示公司之廢潤滑油,但並未申報,均賣給灣裡廢五金商家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51、頁353)。
6.曜鼎公司並無廢潤滑油再利用機構資格,也並非登記在案工廠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54)。
7.於107年6月5日保七總隊會同督察大隊前往曜鼎公司時,廠內三座廢油槽所儲存之油品為不須要申報之公司收進來之廢潤滑油,預計賣給廢五金業者,但還沒賣出去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39)。
8.被告蕭宏儒會把廢潤滑油載到毅旺公司,先打入藍色油槽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1)。
9.從金典公司及中油買回來的油,不用處理就可以賣給客戶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0)。
10.毅旺公司有設備可以過濾油品濃度跟品質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91)。
11.被告蕭宏儒有將收來的廢潤滑油經處理後銷售給寧致平的克威實業公司,並有於曜鼎公司向寧致平介紹把收回的廢油用過濾分離機分離沉澱物,再拿出來販賣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0-241)。
12.被告蕭宏儒將曜鼎公司收受,但未申報之廢潤滑油經簡易過篩,放置於油槽自然沉澱後,上層油品販售予傑威公司,交易頻率每月1-2次,價格低於中油價格之六折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95-297頁)。
13.被告蕭宏儒無法解釋毅旺公司販售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大量油品來源,辯稱係向不明油行購入來路不明油品,然無法提出油行名稱及任何佐證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98)。
2
被告蕭廷輝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蕭廷輝會協助蕭宏儒或鍾亞臻聯繫同案被告陳俊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聚巨豐、福光公司載運廢潤滑油,同案被告陳俊典載運前來毅旺公司時,被告蕭廷輝會協助將廢油桶脫鉤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22、卷二頁234)。
2.於108年7月31日抗告狀記載被告蕭廷輝為毅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蕭廷輝確有協助毅旺公司事務,並協助上下貨之事實。
3.被告蕭廷輝有販售油品予鴨血、豆腐廠商(即登豐行、鋐州食品有限公司),亦有處理毅旺公司販賣油品予聯豐公司、祐慈公司、九芊公司、緯錩公司、高登油品事宜,且被告蕭廷輝曾與傑威能源之游士弘見面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36-237、317-319)。
4.被告蕭廷輝有與新達公司陳振興聯絡過收潤滑油事宜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38)。
5.有關被告蕭廷輝之筆記本記載內容,標籤「伍鎰」部分載有「載免錢、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我們吸收好客戶要保住,以前每個月七桶,現在很少」等內容,是被告蕭廷輝介紹被告蕭宏儒去載所謂「好油」,載來做燃料油之事實(107年他字第3686號卷四頁242)。
6.蕭廷輝之筆記本記載內容,標籤「穎佳」部分載有「載油聯絡人林小姐、月底結」並記載哪天載了幾桶等內容,是被告蕭廷輝幫被告蕭宏儒記載回收所謂「好油」,是被告蕭廷輝從他人接手之事實(107年他字第3686號卷四頁242)。
7.蕭廷輝之筆記本記載內容,標籤「翊文昌」部分載有「油泥水報價1800一桶,開口桶3000,好油比較少,自己開價、送貨單月拿現金、每年6月申報、申報D-1799、抽好油申報、下面水泥不抽說不會過」,是證人劉家揚接洽客戶,被告蕭廷輝認為只有載「好油」之事實(107年他字第3686號卷四頁242)。
8.蕭廷輝之筆記本記載內容,標籤「吳大哥」部分載有「有水有味道扣錢,有水太多客戶不要有味道一定不行」等內容,被告蕭廷輝供稱是被告蕭廷輝交給曜鼎公司回收司機去收,也是證人劉家揚留下的客戶,被告蕭廷輝謄寫上開資料之事實(107年他字第3686號卷四頁242)。(惟上開供述與證人劉家揚所述不符)
9.被告蕭廷輝認為南部生產五、六萬桶之廢潤滑油,處理廠能吸收的量僅有一至二萬桶,其他的油僅能由地下油行處理,轉賣給地下油行是不得不做的工作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321)。
3
被告鍾亞臻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鍾亞臻負責福光公司之廢油清運,並有委託被告蕭廷輝叫被告陳俊典之車輛前往載油,原先福光公司之廢油係由曜鼎公司處理,107年改由頡安企業社處理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3)。
2.如附表三所示載運廢油,每公斤被告鍾亞臻可分得3元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4)。
3.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載運廢油,每桶鍾亞臻可獲得100元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45)。
4.如附表編號一之三恒耀公司之廢油清運,係載運至曜鼎公司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423)。
5.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之二所示恒耀公司部分申報不實犯行(108偵14277號卷二頁421)。
4
被告莊雅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莊雅博至毅旺公司幫忙約有四、五年時間,協助廠內工作,包含加熱油品、清洗桶子等事務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20)。
2.被告莊雅博知悉被告蕭宏儒會載運黑色桶子至毅旺公司廠區並打入廠區內藍色油槽,過一兩個禮拜或過幾天或當天會抽出去,載運黑桶子之事是被告蕭廷輝跟蕭宏儒在處理,因為他們是老闆之事實(108他3686號卷四頁146、108偵14277號卷二頁224、226)。
3.被告莊雅博曾擔任毅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蕭廷輝、蕭宏儒一起跟被告莊雅博說,且曜鼎公司載運黑桶子至毅旺公司堆置,均係被告蕭廷輝、蕭宏儒在處理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21)。
4.毅旺公司油品加工程序為,將油先打過去加熱桶-鍋爐加熱-降溫沉澱(約4-5天時間)-布網過濾-成品-抽回大槽儲存,需要加熱過濾的原因是因為油品有雜質之事實(108他3686號卷四頁130、145)。
5.被告莊雅博有送油品至宇台肉品公司、並有介紹德大興業公司之吳進德向毅旺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24)。
6.被告莊雅博簽收曜鼎公司清運穎東公司的支票,可能係被告蕭宏儒請其幫忙代收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20)。
7.毅旺公司出貨要用何種油品出貨,從哪個槽拿取,是由被告蕭廷輝、蕭宏儒決定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23)。
5
同案被告李怡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頡安企業社與福光公司正式簽約前,即曾透過被告鍾亞臻介紹,至福光公司清運潤滑油5次,並直接販售給建材公司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蔡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頡安企業社與福光公司正式簽約前,即曾透過被告鍾亞臻介紹,至福光公司清運潤滑油5次,並直接販售給建材公司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俊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被告陳俊典曾依被告蕭廷輝、蕭宏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福光公司、聚巨豐公司載運油桶,付款均由被告蕭廷輝在湖內毅旺公司付款,亦曾由被告鍾亞臻支付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70)。
2.被告陳俊典自福光公司、聚巨豐公司載油至毅旺公司時,被告蕭廷輝或被告莊雅博會協助卸油,且除接管進入廠區外之儲槽外,亦曾由被告蕭廷輝接管進入毅旺公司廠區內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71、359-360、426-428)
3.為何載運地點改至湖內之毅旺公司,被告蕭廷輝等人並未說明原因,XM-618車輛在曜鼎公司廠內亦能下貨,只是比較低較難卸貨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一頁71、108偵14277號卷二頁323)
8
證人劉家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劉家揚104年-106年底與被告蕭廷輝之女蕭名妤(已歿)有婚姻關係,故有協助曜鼎公司及毅旺公司之客戶拜訪,詢問有無油要回收,對外均自稱為曜鼎公司,但工作地點是位於湖內的毅旺公司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197)。
2.證人劉家揚有與聯豐公司聯繫油品銷售,並曾與該公司之陳志賢告知油品係回收油品拿來販售,此係被告蕭宏儒教導說法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199)。
3.有關蕭廷輝筆記本內容,標籤「吳大哥」部分載有「有水有味道扣錢,有水太多客戶不要有味道一定不行」等內容,不是證人劉家揚所記載,對翊文昌、伍鎰公司則有印象,然筆記本之相關內容是否其曾註記過已無印象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200)。
9
證人王瑞麟即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毅旺公司與金典公司購買油品,主要為被告蕭宏儒前來接洽,惟證人王瑞麟亦認識被告蕭廷輝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49)。
2.毅旺公司向金典公司購買再生油品,不能轉賣,僅能自己使用,被告蕭宏儒亦稱係毅旺公司自己的鍋爐要使用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49-350)。
3.金典公司之再利用油品僅能作為燃料油使用,使用者不須再行加工,以南部而言也不需加熱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51)。
10
證人張世雄即毅旺公司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蕭廷輝是證人張世雄認知的毅旺公司老闆,且為毅旺公司顧問故會出現在毅旺公司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380-382)。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
108年7月24日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即曜鼎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毅旺公司經被告莊雅博同意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之事實。
12
曜鼎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卷第23-25頁)
曜鼎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得清除廢熱媒油、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且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為0000-00、2S-8159號之車輛之事實。
13
毅旺公司現場照片(107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四第133-137頁)
毅旺公司廠區空地置有油槽供曜鼎公司存放廢油,廠區內除油槽外,有鍋爐2台,亦有過濾用機具之事實。
14
107年6月5日曜鼎公司督察紀錄
(107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一第23頁)
當日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該公司督察,發現該公司油槽存有廢潤滑油2公噸、7公噸、4公噸,且曜鼎公司收受機車行廢油均未作成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之事實。
15
被告蕭廷輝提供本署之購油發票(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二第29-65頁)、
金典公司109年5月21日函覆本署之發票(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293頁,已入庫)、興輪公司109年6月12日函覆本署之發票(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二第451-456頁)
104年至108年間毅旺公司、曜鼎公司購入油品之數量,顯然較毅旺公司、曜鼎公司販售油品之數量少之事實。
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年6月23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091114682號函暨函附毅旺公司進銷項明細電子檔(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89頁)、上開電子檔之列印資料(擷取進銷項公司名稱及發票數量、金額欄位後列印,見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91-9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6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91066853號函暨函附曜鼎公司進銷項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99-121頁)
17
扣案之毅旺公司、曜鼎公司售油發票彙整(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四64-339頁)
18
本署依上開資料整理之毅旺公司暨購油、售油列表(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3-15頁)
19
曜鼎公司環保署系統申報紀錄電子檔光碟
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之廢油清運,曜鼎公司均未為申報之事實
20
105年6月20日修正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有關廢潤滑油再利用規定之附表、107年7月30日修正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有關廢潤滑油再利用規定之附表(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三第203-226頁)
於105年6月20日迄本案案發,有關廢潤滑油之再利用規定,依左列規範,事業產生之水分等雜質含量小於百分之五十之廢潤滑油且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始得再利用。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再生燃料油、再生潤滑基礎油。但直接再利用於水泥窯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二)再利用於再生燃料油品原料者,於再利用產品銷售前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且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潤滑基礎油者,每批次產品應有品質檢驗紀錄,並於出廠前,每月至少委託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依CNS10723潤滑基礎油鑑別指引之試驗法檢測一次產品品質,經檢測符合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以桶裝銷售者,應於盛裝桶之產品品名前加註再生字樣;非以桶裝銷售者,再利用機構與產品使用者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中之產品品名前應加註再生字樣之事實。
21
扣案之被告蕭廷輝筆記本1本(已入庫,節印部分於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四第3-5、9-13、21-25、33-53頁)
1.被告蕭廷輝之筆記本內記載販賣油品予鴨血、豆腐之記錄之事實
2.被告蕭廷輝之筆記本內夾有工業助劑之送貨單1紙之事實
3.蕭廷輝之筆記本記標籤「伍鎰」部分載有「載免錢、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我們吸收好客戶要保住,以前每個月七桶,現在很少」等內容、倒數第二頁標題「伍鎰」部分載有「操作油免付費、油給登宇,一年申報一次、每月3-7桶,12/15已送合約書,12/19載3.5桶」等內容之事實。
4.蕭廷輝之筆記本標籤「穎佳」(後改為「蔡」)部分載有「載油聯絡人林小姐、月底結」並記載哪天載了幾桶等內容之事實
5.蕭廷輝之筆記本標籤「翊文昌」部分載有「油泥水報價1800一桶,開口桶3000,好油比較少,自己開價、送貨單月拿現金、每年6月申報、申報D-1799、抽好油申報、下面水泥不抽說不會過」等內容之事實。
6.蕭廷輝之筆記本標籤「吳大哥」部分載有「有水有味道扣錢,有水太多客戶不要有味道一定不行」等內容之事實。
7.蕭廷輝之筆記本標題「龍雨」部分載有「以桶換桶,每次問2-3桶,付500元。12/14龍雨三桶」等內容之事實。
22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曜鼎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29-31頁)
曜鼎公司代表人為蕭宏儒,現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樓,民國109年7月7日前地址及營業處所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23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毅旺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五第17-28頁)
莊雅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間為毅旺公司之代表人,蕭宏儒則於108年10月3日迄今為毅旺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
24
傑威公司車輛至曜鼎公司載運油品蒐證照片(107他3686號卷一頁102-105)
1.於107年1月12日傑威公司所屬AAK-090號子車72-ZS車輛有前往曜鼎公司載運油品,再運送往合謙公司之事實。
2.於107年4月27日,鋐坤實業公司所屬KEE-5727號車輛有前往曜鼎公司載運油品之事實。
25
4297-D7車輛至福光公司載運油品蒐證照片(107他3686號卷一頁253)
107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鍾亞臻有駕駛左列車輛至福光公司清除廢油混合物之事實。
26
頡安企業社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警卷第175-177頁)
頡安企業社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證字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9878300號),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熱媒油、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許可清運之機具僅限車牌號碼為000-0000、KEB-7610號之車輛之事實。
27
頡安企業社發票及磅單影本(108他字第3686卷三第57-79頁)
頡安企業社與福光公司正式簽約前,即曾透過被告鍾亞臻介紹,至福光公司清運潤滑油5次,並直接販售給建材公司之事實。
㈡與曜鼎公司非法清運相關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高坤裕即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福光公司曾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鍾亞臻,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清運並未申報之事實。
2.嗣後改為由頡安企業社清運,復於108年2月間才跟頡安企業社正式簽約並開立廢棄物清除處理三聯單之事實。
3.自福光公司儲存池上方抽出的物質,經目前為福光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公司採樣檢驗,認為屬D-1799廢油混合物,亦即較不好的劣質化的油,且福光公司所產出的廢潤滑油都是D-1799或D-1703之事實(108偵14277號卷二頁100-101)。
2
磅單、107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發票影本(與本案非法清運相關購油發票,均彙整於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四第355-451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秋冬即聚巨豐公司管理部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聚巨豐公司曾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蕭宏儒,部分車號申報不實,部分則並未申報之事實。
2.委由曜鼎公司清運之廢油,屬D-1703或D-1799,係公司製造螺絲製程中所使用潤滑油或其他油品,使用一段時間後會變混濁,無法繼續使用,屬於廢棄物,收集後放置於暫存區,需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來清運至處理機構,不知曜鼎公司有將之變賣之事實。
證人周建邦即聚巨豐公司申報人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涂耿誌即聚巨豐公司申報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稽查紀錄、地磅紀錄單、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4
聚巨豐公司109年10月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廢油清理彙總表、磅單、三聯單及發票(108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三第7-107頁)
5
證人方琮輝即安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安葆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李聖賢,如附表所示之清運並未申報之事實。
李聖賢名片、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
6
證人林俊曄即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環工室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詠惠即該公司採購課經辦於偵查中之證述
1.恒耀公司曾於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鍾亞臻,申報方式係鍾亞臻提供磅單後由恒耀公司總務小姐張詠惠上網申報之事實。
2.恒耀公司委託曜鼎公司清運之廢油,是公司製作螺絲製程需要使用潤滑油,並經過水洗、熱處理等程序,有些潤滑油附著在螺絲上面,水洗過程中就會浮在水上,經過刮油的程序,可以把油收集在廢油集中槽,我們就把這些油當中,上層比較好的廢油賣給曜鼎公司,但環保署稽查後認定這些油都要申報,且為廢棄物代碼是D-1703,不可以直接買賣。而這些廢油如果不賣給曜鼎公司,恒耀公司本身無法拿來重複使用,必須要把水分去除才行,如果再拿來當潤滑油使用會影響產品品質,而目前是委託東佶公司清除至金典公司處理,每公斤是6元,當初曜鼎也是說要申報要另算費用,不用申報的話可以付費跟恒耀公司買,被告鍾亞臻說是會把水分、雜質除去以後,再拿去買賣;另外如螺絲成形時所需要使用的潤滑油當中的沉澱物,則係於委託曜鼎公司清除期間,也有進行申報,因這些沉澱物一定需要送處理機構之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三)
恒耀公司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三聯單(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四第453-457頁)
鍾亞臻名片、磅單及手寫註記影本、發票影本、廢潤滑油回收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處理委託合約書、曜鼎公司申報資料、發票影本
7
證人即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存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東信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有留下劉晏希名片,如附表所示之清運並未申報之事實。
請款單、送貨單、發票影本
8
證人即銘慧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銘慧盛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聯絡人員為曜鼎公司之張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曜鼎公司人員表示會先儲存,然後萃取提煉再販售之事實。
9
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發票影本
10
證人即新達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票影本
新達油品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被告蕭廷輝,後來被告蕭廷輝要求改找其子即被告蕭宏儒,如附表所示之清運並未申報之事實。
11
證人即豐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靜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豐鈿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聯絡人員為蕭宏儒,如附表所示之清運並未申報之事實。
發票影本、地磅單影本
12
證人蘇琬婷即崎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崎鈺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崎鈺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13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14
證人陳志煌即吉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吉瞬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吉瞬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15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16
證人余沼橓即穎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1.穎東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穎東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2.穎東公司付費給曜鼎公司之支票,是由被告莊雅博簽收之事實。
17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18
證人柯品豪即科程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科程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科程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19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20
證人董洧旭即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課管理課長於警詢之證述
朝友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21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地磅單
22
證人林清全即璟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璟程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璟程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23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24
證人李明娟即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襄理於警詢之證述
榮璋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25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26
證人詹志賢即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安拓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27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28
證人黃國二即冠道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冠道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29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30
證人徐祥清即金昇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金昇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31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32
證人陳本發即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於警詢之證述
南緯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33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34
證人洪明仁即宏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宏暉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宏暉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35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36
證人黃權斌即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東和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潤滑油,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37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38
證人李宛芬即聯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聯發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且聯發公司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然並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實。
39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40
證人黃子倢即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1.廣翰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油混合物,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2.曜鼎公司人員曾向證人黃子倢表示可以協助油水分離後再將潤滑油返還公司,但後來沒消息也找不到人之事實。
41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42
證人蔡佳銘即南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之證述
南區機電公司曾於附表一之四該公司欄位所示時間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潤滑油,惟並未給予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之事實。
43
發票影本、上開公司之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
 44
證人葉明凱即穎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明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委託清除及處理合約書
穎佳公司製程會產生廢潤滑油,且曾與曜鼎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契約之事實
 45
證人翁惠如即翊文昌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翊文昌公司曾委託曜鼎公司清除廢油混合物之事實。
 46
證人郭百陞即伍鎰工業股份有公司公司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伍鎰公司有委託曜鼎公司清運廢潤滑油之事實。
 47
證人李茂盛即龍雨公司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龍雨公司有將公司之廢潤滑油以一桶1000元之代價販賣給曜鼎公司,並有留下被告莊雅博名片之事實。
㈢曜鼎公司、毅旺公司販賣油品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劉俊廷即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宇台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透過鍋爐公司之蔡家富介紹,購買毅旺公司之低硫燃料油,是與被告莊雅博聯絡,被告莊雅博也有送油品過來,但因熱值不足很難燃燒,經過技師檢查後發現油品品質不佳可能造成鍋爐耗損,所以建議更換油品,之後就改用天然氣未再訂購毅旺公司油品,而毅旺公司出貨油品色澤是黑色之事實。
2
發票影本、毅旺公司鍋爐專用油報價單(聯絡人莊雅博)、檢驗報告
3
證人即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7年1月12日傑威公司所屬AAK-090號子車72-ZS車輛有前往曜鼎公司載運油品,再運送往合謙公司之事實。
2.107年4月27日,鋐坤實業公司所屬KEE-5727號車輛有前往曜鼎公司載運油品之事實。
3.證人游士弘透過被告蕭廷輝介紹被告蕭宏儒,每月約向曜鼎公司購買油品25公秉,但量不一定,有時品質不好,水多雜質多或顏色不對,就沒有載到油,被告蕭廷輝自稱老李,本名係警詢時員警告知證人始知情,曜鼎公司之油品較中油便宜,約為六折價錢,不可能是向中油購買,被告蕭廷輝曾跟證人游士弘說過,有些油品是曜鼎公司向工廠有價購買的庫存油或不需要的油品,再由曜鼎公司處理、收集再販賣予傑威公司之事實。
4.曜鼎公司與傑威公司之交易,均無發票也無契約之事實。
4
蒐證照片、樣品照片、公司登記資料
5
證人即合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伯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1月12日傑威公司所屬AAK-090號子車72-ZS車輛有前往曜鼎公司載運油品,再運送往合謙公司,惟合謙公司有跟傑威公司指定要購買中油油品之事實。
6
證人郭宗信即常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常義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再利用柴油做為螺絲輾牙使用,是被告鍾亞臻來公司同時推銷廢油處理及再利用油品之販賣,說油品是再利用的油製成的,但味道令證人郭宗信無法接受,故使用一次後就未再訂購毅旺公司油品之事實。
7
證人蘇致豪即威克斯公司、義勝精機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克斯公司、義勝精機有限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再利用柴油做為螺絲輾牙使用,是被告鍾亞臻來公司同時推銷廢油處理及再利用油品之販賣,說油品是再利用的油製成的,但味道令證人蘇致豪無法接受,故使用一次後就未再訂購毅旺公司油品之事實。
8
證人歐俐君即福安順有限公司會計於警詢中之證述
福安順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潤滑油轉手販售予螺絲工廠,是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蕭先生聯絡之事實。
進銷貨明細
9
證人林毅峯即永金金屬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永金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燃料油作為鍋爐用,是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蕭先生聯絡,但用過毅旺公司油品之後,公司就停工之事實。
10
證人林政輝即緯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緯錩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燃料油轉手販售予客戶作鍋爐用,是與曜鼎公司「李仔」(即被告蕭廷輝)有生意往來,但發票是開「毅旺公司」,10幾年前就有跟曜鼎公司零星有交易,被告蕭廷輝說油品來源是公司結束沒有作就轉賣給他,曜鼎公司的燃料油比中油稀,客戶有反應,就沒有跟曜鼎公司來往,曜鼎公司販賣油品價格約為中油公司之五八折至六折,被告蕭廷輝並有提供被告莊雅博的名片請證人林政輝之後與被告莊雅博聯絡,被告莊雅博也有打電話給證人林政輝表示之後由其負責業務,但因為買三次就沒有再買,所以證人沒有主動跟莊雅博聯絡之事實。
11
名片影本
12
證人蔡芬芳即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統津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透過鍋爐公司之蔡家富介紹,購買毅旺公司之燃料油作為鍋爐使用,但因用油量越來越多,所以就改用中油的柴油事實。
13
秤量傳票
14
證人李雪靜即九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芊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潤滑油作為再利用原料使用,是與自稱「老李」之被告蕭廷輝接洽,惟當時不知「老李」之真實姓名之事實。
15
證人林啟安即九芊有限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啟安為九芊公司之油罐車司機,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至毅旺公司載運油品,前往之前的電話聯絡對象都是「李董」即被告蕭廷輝,到現場都是被告莊雅博指揮,抽完油被告蕭廷輝或莊雅博會跟著證人的油罐車去過磅之事實。
16
證人蔡玟玲即日精蛋品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日精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透過不明男子之推銷,並留下劉晏希名片1張,購買毅旺公司之燃料油作為鍋爐使用,之事實。
17
劉晏希名片
18
證人即德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德大興業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透過莊雅博之介紹,購買毅旺公司之燃料油,是被告莊雅博帶證人前往毅旺公司與被告蕭廷輝議價,並介紹被告蕭廷輝為毅旺公司之老闆。毅旺公司之油品有比較稀,價格約為中油的八折之事實。
19
證人即高登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高登公司曾於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時間,購買毅旺公司之潤滑油作為再利用原料使用,是與自稱「李先生」之被告蕭廷輝接洽,惟當時不知「李先生」之真實姓名,跟「李先生」已認識好幾十年,「李先生」是曜鼎公司的老闆,有詢問證人陳登富說兒子有開公司有好的油,有沒有需求,被告蕭廷輝有拿樣品給證人看,但沒有交代油品的來源,都是被告蕭廷輝打電話拜託證人購買油品,只有一兩次是證人主動購買,油品以潤滑油而言,色澤算是不好,但因為便宜,所以客戶會使用,不過因為量不多所以證人不會努力推銷,因為是回收回來的二次油,正常要經過處理廠處理,油商再去購買。被告蕭廷輝販賣的油品,一桶比台塑經銷商便宜兩千多元,接近半價,因為是回收油不是新油之事實。
20
證人即聯豐公司員工陳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聯豐公司有向毅旺公司購買鍋爐油,並使用在佑慈公司,係被告蕭廷輝之女婿劉家揚前往推銷,並告知證人陳志賢係去標公家機關或行號整批使用過的油品,過濾清潔後再轉賣之事實。
21
證人即聯豐公司負責人張金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2
聯豐公司購油列表、發票影本
23
蕭廷輝筆記本影本
24
證人即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寧致平透過侯泰菖之介紹,前往曜鼎公司參觀設備,曜鼎公司收回來廢油,使用設備可以把沉澱物分離,說是過濾分離機,證人看到後才跟曜鼎公司購買,當時向證人介紹者為被告蕭宏儒,現場有三、四台機器,被告蕭宏儒有介紹經過機器、兩三道手續,做出來的油會呈現何種狀況,有把成品拿給證人看之事實。
25
證人劉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玉鈴所經營登豐行(製作鴨血之行號)有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向被告蕭廷輝購買鍋爐油,未開立發票之事實
26
蕭廷輝筆記本影本、估價單
27
證人顏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顏秀美所經營鋐州食品有限公司(製作豆腐之公司)有如卷附售油明細表所示向被告蕭廷輝購買鍋爐油,並開立易發公司之發票之事實
 28
蕭廷輝筆記本影本、估價單
二、相關判例、判決
㈠本案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者,或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又廢棄物,依其來源可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則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其中
    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
    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此與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文字固有不同,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按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蕭廷輝、蕭宏儒、鍾亞臻等人雖辯稱渠等所載運者為「好油」,不是廢棄物云云,然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公司人員所交由曜鼎公司、頡安企業社清運之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為各該公司製程所使用,因產生雜質等原因需汰換,因而委請曜鼎公司、頡安企業社清運,堪認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所收受、處理、堆置於毅旺公司之廢潤滑油或廢油混合物,以及被告蔡旭昇、李怡育、鍾亞臻所收受之廢潤滑油,核均屬事業活動過程所產生減失原效用或於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廢棄物質,性質上自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㈡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客觀上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蕭宏儒既已坦承針對販售予傑威公司部分,有進行過篩等處理作業,依據被告莊雅博之供述,其針對收受之油品,亦有進行加熱、過濾等改變物理、化學性質之中間處理,渠等有進行廢棄物處理行為,甚為明確。且無論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收受廢潤滑油後,究是否有進行沉澱、加熱等改變廢棄物物理、化學性質之「中間處理」,渠等如於收受後逕予販售,因販售即屬「再利用」行為之一類,而「再利用」亦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之一類,故渠等縱令僅有單純轉賣行為,亦足認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㈢被告等人所為之再利用行為,並不符合主管機關所頒定之管理辦法,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按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蕭宏儒、蕭廷輝、鍾亞臻均一再辯稱上開油品係「好油」,然無論渠等所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是否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及該判決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534 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並非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故縱使上訴人貯存、處理之廢潤滑油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再利用業者,上訴人本件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其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見解,縱令可確認屬水分含量均小於50%之可再利用廢潤滑油,未取得許可而擅自貯存、加熱處理後轉賣之行為,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觀諸本件被告蕭宏儒、蕭廷輝、鍾亞臻所收受之廢潤滑油、廢油混合物,以福光公司為例,依證人高坤裕證述內容,交予渠等收受之廢棄物,嗣後委由合法業者處理時,檢驗後確認乃代碼D-1799之廢油混合物,其品質顯較可再利用之廢潤滑油(代碼R-1703)更為低劣,渠等經營之曜鼎公司、毅旺公司本身既非取得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本件行為即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其仍需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渠等於未取得上開許可情況,即載運、收受廢潤滑油貯存後加以轉賣之行為,即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㈣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提供毅旺公司土地供堆置廢潤滑油之行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另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 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毅旺公司廠區之土地堆置廢潤滑油,縱僅供其等短期間放置,惟依前述說明,仍該當上開條款所稱之「堆置」。
三、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立法者對於從事廢棄物業者之業務範圍,明顯區分為「清除業者」、「處理業者」,無論從事清除、處理業務,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一般文義解釋,苟要從事清除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苟要從事處理業務,當然係申請核發「處理許可文件」,二者涇渭分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二種違法行為態樣,即①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第4款前段),②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款後段)。足見立法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規定,是審酌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之定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共有下列幾種:①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③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④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⑤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⑧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從而,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款前段(含①至④之行為)之規定,仍有可能符合同款後段(含⑤至⑧之行為)之規定,惟因立法者將上開行為規定於同條同一款,認上開行為僅能評價為包括一罪,苟有同時符合前段、後段之情形,自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然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跨越新舊法,渠等各係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見下列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蕭廷輝、蕭宏儒、莊雅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鍾亞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宏儒、蕭廷輝、鍾亞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亦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鍾亞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分論以一罪。再被告蕭宏儒、蕭廷輝、莊雅博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處斷。又被告曜鼎公司之代表人蕭宏儒、被告毅旺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蕭宏儒、蕭廷輝,因執行職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是被告曜鼎公司、毅旺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核被告蕭宏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
 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鍾亞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鍾亞臻與同案被告李怡育、蔡旭昇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㈥被告蕭宏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亞臻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曜鼎公司因被告蕭宏儒、蕭廷輝非法清除廢油、非法轉售而處理廢油,為曜鼎公司取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包含渠等清運行為自產源端收受費用之不法所得,及其嗣後作為將該等廢油轉賣獲利之不法所得,其如未向產源端收取清運費用而係付費購買廢油,則清運部分之不法所得即以0計算;另就其轉賣所得,先將收取油品之單位依被告蕭宏儒於109年10月19日偵訊中所述以200公斤等於1桶,將單位換算為桶後,以轉賣價格最低(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之販賣對象灣裡不明廢五金業者為準進行計算,依被告蕭宏儒於同日偵訊中所述價格平均為每桶750元,計算轉賣所得,再將清運所得與轉賣所得加總,而獲取其不法所得。曜鼎公司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不法所得為310680元、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法所得為543410元、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不法所得為0000000.5元、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不法所得為0000000.5元,共計000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鍾亞臻除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之清運係每桶獲利300元外,與曜鼎公司之交易係其於每桶獲利100元,業據其於109年10月19日偵訊中供承在卷。是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一福光公司部分,共獲利16120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三恒耀公司部分,則獲利124539元。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則係每公斤分得3元(107年度他字卷三159頁、108年度偵字第14277卷二第244頁),共計36300公斤,故其分得108900元,是被告鍾亞臻之不法所得共計為2495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