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弘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弘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身分不詳,自稱卡利博弈網站人員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卡利博弈網站,向黃登葦、邱奕辰及蔡宗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依卡利博弈網站身分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建弘因此獲得報酬10,900元。嗣因黃登葦、邱奕辰及蔡宗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登葦、邱奕辰及蔡宗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建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自稱卡利博弈網站人員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博奕用的,我只是單純想賺錢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交付給自稱卡利博弈網站人員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卡利博弈網站,向黃登葦、邱奕辰及蔡宗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依卡利博弈網站身分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此獲得報酬10,9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
證人黃登葦、邱奕辰及蔡宗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60267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至13頁反面)、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4至16頁)、
告訴人黃登葦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59頁)、
告訴人邱奕辰提供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0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76頁)、告訴人蔡宗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卷第88至92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6至104頁)各1份附卷
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自稱卡利博奕網站人員之人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素未謀面之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清楚知悉,且其應可判斷僅提供金融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務或專業技能,竟可獲得月領5,000元之高額報酬,顯非合理。又自稱卡利博奕網站成員之人究竟真實身分為何,實際住居所、營業所均不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的可能遭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足以顯示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但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其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辯稱:我只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不是我去提領的,領錢的地點在臺中市,但該時段我在臺南市上班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
自承其有去臺中市之ATM提領款項,並交給卡利博奕網站之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本院向中信銀行函調109年6月間本案帳戶提領過程之ATM監視器影像,該公司函覆:ATM影像保存期限為6個月,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48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故本案並無ATM監視器影像可供證明提領贓款者確為被告。其次,依中信銀行前述函文所附本案帳戶ATM提領紀錄及ATM所在地址(本卷第85至135頁),本案帳戶於109年6月2日至18日間之ATM提領地點均位於臺中市之統一超商。另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該公司提供被告於109年6月間之上下班出勤紀錄,有該公司110年8月16日(110)華清字第1100816002號函暨109年度6月份日出勤明細表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經本院比對本案帳戶ATM提領紀錄及被告之上下班出勤紀錄,發現本案帳戶於109年6月2日、3日、5日、6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7日、18日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以ATM提領款項
期間,被告是在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班,足見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親自至臺中市以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又被告雖於109年6月4日、8日、15日、16日休假未上班,而本案帳戶於該等日期亦有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以ATM提領款項之紀錄,然本件既無ATM監視器影像可供比對,自無從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親自以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
⒊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被告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參以其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