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頴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盧建甫


            吳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小江」指示丙○○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委託甲○○、乙○○分別駕駛巨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M8號營業半拖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掛載53-Y2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8年8月3日、4日,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上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經丙○○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國道三號東山交流道並通知丙○○後,再由丙○○轉知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引領甲○○、乙○○將載運之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甲○○於108年8月3日載運一車次;乙○○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一車次,共二車次)。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實施督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甲○○、乙○○犯罪及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被告甲○○、乙○○二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不得作為證據。
  ⒉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三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雖不否認曾聯絡被告甲○○、乙○○二人駕駛上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於108年8月3日、4日前往屏東市○○路000號之廠房土地(下稱頂柳路廠房)載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所託,幫忙聯絡曳引車前往現場載運物品,當時「小江」並未表示係清運何種物品,但因「小江」表示戊○○有開設環保公司,其認為「應該沒關係」,故代為聯絡,其不知清運之物品為何,亦不知傾倒之地點在何處等語。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頂柳路廠房係案外人鄭建男向地主承租後,陸續轉交案外人陳秧全、戊○○實際使用,本案廢棄物實際上由戊○○指揮處理,堆高機司機汪宥忻亦自陳係受戊○○請求前往廠房清掃該廠區廢棄物,此情節與被告丙○○受「小江」及戊○○請託而聯絡被告甲○○、乙○○之情形相同,被告丙○○並不知清運之項目是否為廢棄物,亦不清楚該廠房及移置廢棄物之場地是否有經過許可;縱其曾指示司機前往交流道會合,然被告丙○○既不知清運之物品種類及堆置地點有無經過許可,就廢棄物之清運亦未實際參與處理,其與戊○○等人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知等語。
 ㈡查被告丙○○、甲○○、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又頂柳路廠房於108年8月3日前,確有堆放廢塑膠管、廢電線皮、廢橡膠等廢棄物,而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男子之託,代為尋找大貨車、抓斗車前往頂柳路廠房載運物品,嗣於108年8月3日、4日,被告甲○○、乙○○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M8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掛載53-Y2號營業半拖車,前往頂柳路廠房載運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橡膠等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經被告丙○○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國道三號東山交流道,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引領被告甲○○、乙○○二人將載運之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其中甲○○於108年8月3日載運一車次;乙○○於108年8月3日、4日各載運一車次,共二車次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桂珍、同段751-4、751-12地號土地所有人己○○委任之吳青林於警詢中(警卷第353至355、371至373頁)及頂柳路廠房之地主余麗珠、經被告丙○○介紹前往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抓斗車司機黃志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71至175、217至221頁;偵卷第105至109、83至87頁)指證歷歷,復有蒐證照片空拍圖、被告甲○○指認田尾段2155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及頂柳路廠房之蒐證相片、被告乙○○指認之頂柳路廠房清運相片、被害人張桂珍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照片、堆棄廢棄物位置及運送路線圖、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於108年8月3日、4日在公館秤量處過磅之秤量傳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於108年8月3日在公館秤量處過磅之秤量傳票、頂柳路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9月20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照片(警卷第23、25、29至31、59、357至359、409、57、205、185、369、393、397、403至404頁)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甲○○、乙○○二人確有經被告丙○○仲介,於108年8月3日、4日分別駕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前往頂柳路廠房載運上述廢塑膠料混合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之事實。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曾於108年間某日,受「小江」所託,聯絡抓斗車、曳引車前往現場清運物品,並於地磅站支付相關運輸費用(警卷第73頁;偵卷第52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問:廠房内、外堆置何種廢棄物?)廠内是空的,廠外有太空包中裝有圓圓、四周有毛絮的塑膠頭,地面有一些散亂的廢塑膠」、「一位女生開堆高機、及一位掃地的男子,要過磅的時候地主有出現,她女兒開車一起到地磅站」、「現場有堆高機幫忙將地面廢棄物整理成堆讓抓斗車夾到曳引車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在現場掃地」、「我在頂柳路廠房有聽到開堆高機的女生說現場都是阿福在處理的」等語(警卷第72至74頁),與抓斗車司機黃志中警詢中所證:現場有二位女性,其中一位疑似地主,另一位女性駕駛堆高機幫忙吊掛太空包及整理散裝廢棄物,還有一名男性負責清掃現場等語(警卷第218頁),均相吻合。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老兄(即「小江」)請我找司機去屏東市○○路000號載廢塑膠,我有跟司機說要過去載東西,去的時候我看到的是載廢塑膠,老兄說阿福有說要請司機們載到東山交流道」(偵卷第96頁);而黃志忠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稱:係綽號「阿昌」之被告丙○○聯絡其駕駛抓斗車前往屏東夾業者的垃圾,被告丙○○交付兩日之報酬給伊,現場係由被告丙○○指示伊將廢塑膠夾至大貨車上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依上述被告丙○○供述及黃志忠證詞內容,被告丙○○既有進入頂柳路廠房並於現場指揮抓斗車駕駛黃志忠將現場之「廢塑膠」、「業者的垃圾」等廢棄物裝載至被告甲○○、乙○○二人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事後並支付相關載運費用,甚且知悉被告甲○○、乙○○二人將載運之廢棄物運往國道三號東山交流道與他人會合,足認其與綽號「小江」之男子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丙○○雖否認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丙○○不知清運之項目是否為廢棄物,亦不清楚該廠房及移置廢棄物之場地是否有經過許可,就廢棄物之清運亦未實際參與處理等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進入頂柳路廠房,且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丙○○僅將其二人帶往頂柳路廠房,並未進入該廠區云云(本院卷第395、403頁)。然倘被告丙○○並未進入頂柳路廠房,衡情自無可能於後續警詢過程,清楚描述該廠房內堆放物品之種類及在場人數、性別等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引導被告甲○○、乙○○二人駕駛之營業用半拖車至頂柳路廠房門口,並未進入該廠房,不知廠房內堆放何物,至被告甲○○、乙○○證稱被告丙○○並未進入頂柳路現場云云,均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地主余麗珠、現場堆高機駕駛人汪宥忻之證詞內容(警卷第171至175、267至272頁;偵卷第105至109頁),以及卷存余麗珠所提出之收據(警卷第207、211頁),固堪認頂柳路廠房清運當日,在場之汪宥忻、余麗珠有直接或間接聽聞戊○○參與其中,且自稱「黃有民」之人曾收受余麗珠交付之清運款項並出具收據。然汪宥忻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受綽號「阿福」之戊○○委託前往頂柳路廠房清運廢棄物(警卷第270頁),此與余麗珠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係汪宥忻介紹自稱「黃有民」之人前來清理,而「黃有民」則稱戊○○為其老闆等語(警卷第173頁;偵卷第106頁),並不相符。而余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與「黃有民」一同前往地磅站,於過磅完畢後,將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當場現金支付黃有民」(警卷第173頁;偵卷第106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如何把酬勞交給甲○○及乙○○?)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把酬勞交給我,我在過磅的門口交給甲○○及乙○○」、「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不知道是不是業主,那個女生有交給我司機的酬勞請我轉交,我單純幫忙,沒有分到錢」(偵卷第51、52頁)等語,除余麗珠證稱款項係交付「黃有民」外,其他關於款項交付地點為地磅站、由地主余麗珠親自交付款項予中間人等情,均相符合。則戊○○究竟有無參與其中,抑或僅為汪宥忻、自稱「黃有民」之人所舉替罪羊?被告丙○○是否於現場自稱「黃有民」而自地主余麗珠處取得款項後支付廢棄物之運輸費用?凡此種種,因地主余麗珠於偵查中表明無法指認「黃有民」,此部分案情已陷於晦暗不明,本無從僅依汪宥忻、余麗珠乃至被告丙○○三人上開供、證內容逕行認定。辯護意旨謂本案廢棄物實際上係由戊○○指揮處理,而堆高機司機汪宥忻亦自陳係受戊○○請求而前往頂柳路廠房清除廢棄物云云,實屬無據。至辯護意旨所指頂柳路廠房係由地主余麗珠出租予鄭建男,再由鄭建男轉交陳秧全使用,陳秧全亦有與戊○○接觸等情,即便屬實,亦無從認定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即係由戊○○主導,自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依卷存事證,被告丙○○知悉頂柳路廠房堆放之物品係廢塑膠等廢棄物,仍聯繫被告甲○○、乙○○二人前往載運,並親身在現場指揮抓斗車司機黃志忠將廢塑膠等廢棄物夾入被告甲○○、乙○○二人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內,甚且負責前往地磅站確認清運數量並支付運費,其就清運本案廢棄物之參與程度明顯高於其所稱「小江」等人,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係被告丙○○表示有人會在交流道與其等會合並帶領其等前往(本院卷一第391、401頁);再參諸被告甲○○證稱:其傾倒完畢後,看見東山區土地內已有其他物品,故有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表示會處理(本院卷一第397、392、393頁);被告乙○○亦證稱:當時被告丙○○係聯絡其前往頂柳路廠房將該處物品載往另一廠房堆置(本院卷一第399、405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堆置地點確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與負責帶領被告甲○○、乙○○前往堆置地點之人有意思聯絡。其辯稱不知堆置地點云云,亦非可採。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08年7月底下午自頂柳路廠房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堆置(警卷第11頁;偵卷第46頁),且卷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顯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29日即已接獲東河派出所通報表示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出現在堆置現場附近(警卷第385至392頁);參以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東河派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M8號營業半拖車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均曾出現於現場(警卷第405、407頁),因此認定被告甲○○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傾倒本案廢棄物,除108年8月3日該次外,另有108年7月29日、31日、同年8月1日三次,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自頂柳路廠房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傾倒僅一次等語。查:
  ⒈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M8號營業半拖車曾於108年7月29日、31日、同年8月1日出現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及附近道路,固有前引卷證資料可憑,惟依卷存事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廢棄工廠,該廢棄工廠內另有堆放桶裝廢棄物及其餘不明廢棄物(警卷第97、99、105、385至39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7、79至81、99至121、139至145頁)。而無論被告甲○○、乙○○抑或地主余麗珠,均否認於上開廢棄工廠內查獲之桶裝廢棄物係源自頂柳路廠房,且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塑膠類廢棄物經被告甲○○及地主余麗珠指認結果,亦僅部分出自頂柳路廠房(警卷第11、25、27、174、193至195頁;偵卷第105頁)。據此可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廢棄工廠早已遭人用於堆置其他不明來源之廢棄物。
  ⒉雖被告甲○○駕駛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曾於108年7月29日、31日、同年8月1日遭人發現出現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然當時所載運或傾倒者究係何種廢棄物?是否源自頂柳路廠房?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即便被告甲○○確有另行載運其他來源之廢棄物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亦屬檢察官能否追溯來源而另行偵查起訴之問題,要難認為被告甲○○除於108年8月3日自頂柳路廠房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外,另於108年7月29日、31日、同年8月1日自頂柳路廠房載運三次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
 ㈥又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甲○○、乙○○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之時間為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且傾倒堆置之廢塑膠料混合物中,包含「廢塑膠桶」。然依卷存公館地磅站之秤量傳票及地主余麗珠、抓斗車司機黃志忠等人之證詞,本院認被告甲○○係於108年8月3日前往載運一次,而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3日、4日各前往載運一次;又依卷存現場照片,「廢塑膠桶」僅見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內(警卷第99頁),然該廢棄工廠內堆置之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凡此均如前述。且起訴書僅敘及本案之廢塑膠料混合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之犯罪事實,全未提及同段751-4、751-12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內存放之廢棄物,應認起訴書記載傾倒堆置之時間自1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且傾倒堆置之廢塑膠料混合物中,包含「廢塑膠桶」,均屬誤載,爰予更正。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甲○○、乙○○各自載運之次數,與本院認定之次數相同,是本案並無就起訴事實一部認定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乙○○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丙○○雇請被告甲○○、乙○○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進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堆置,其等堆置後未有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於108年8月3日、4日二度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且其等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導致土地無法利用,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重大財物損失;又被告甲○○、乙○○各僅載運一車次、二車次,獲利分別為8,000元、16,000元,犯罪所得非鉅,且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意願清理遭其等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乙○○因載運本案廢塑膠等廢棄物所取得之報酬,其中被告甲○○載運一車次,報酬8,000元;被告乙○○載運二車次,報酬16,000元,乃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