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揚凱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國賓分公
司而在「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任職,因業務之便得悉該
俱樂部會員許家豪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僅稱大眾銀行)卡號
5337-****-****-3815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件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均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並選擇信用
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許家豪之名義,將本件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各購物網站之信用卡付款
資料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性質上屬
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表示以本件信用卡付款購買該等
商品或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
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特約商店分別
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許家豪本人或已得許家豪授權之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沈揚凱,或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沈揚凱使用,且使大眾銀行於上開特約商
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許家豪本人或已得許家豪授權之人所為
之信用卡交易,而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
與各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豪、各特約商店及大眾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沈
揚凱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使用本件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
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
得利)之罪嫌,辯稱:「我其實私底下有跟許家豪借信用卡
,但我們因為一些爭執,我賭氣不還他錢,所以才有這個案
件,但是我跟許家豪已經
和解了。第1次我跟許家豪借信用
卡,他有答應借我,
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我也有跟許家豪講,
但是他可能沒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使用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等客觀事實
,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承不諱,且經
告訴
代理人郭雅寧、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豪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㈠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80號偵查卷
宗第20至21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㈡即臺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6859號偵查卷宗第143頁),並有PChome24h網路
商店交易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網路購物郵件
國內快捷郵件查單、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大眾銀行106
年5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413號函
暨本件信用卡之
申請人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
網家106法字第141號函暨PChome24h購物網路商店頁面資料
、大眾銀行105年12月5日信用卡通知函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
明細、PChome訂單明細表、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101年(應
為106年)10月6日奧文字第2017100601號函、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世字第106112206
06號函暨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及離職申請書、證人許家豪之會
員合約書及入會刷卡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1月23日商法106字第301號函暨PChome網路商店交
易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宅配簽收單據、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11月30日雅虎資
訊(一Ο六)字第02174號函暨Yahoo奇摩會員帳號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2月4日南郵字第10
69501847號函暨105年9月6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大眾銀行106年12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400號函暨
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許家
豪手機內被告聯絡電話資訊之翻拍照片、奧克斯創意有限公
司108年2月15日奧文字第201902151號函等證據資料可互為
參佐(偵卷㈠第7至9頁、第22頁、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
、第40至44頁、第67至70頁,偵卷㈡第15頁、第75至83頁、
第87至95頁、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5頁
、第281至303頁、第353頁、第35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
㈡被告未經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本件信用卡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
等情,則據證人許家豪
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9月5日晚上10點32分,是否
有使用本件信用卡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購買2,596元的
商品?)我有收到銀行傳給我的簡訊,但當時我人在外面,
沒有消費,所以我馬上向銀行查詢,並請銀行馬上幫我查詢
,銀行查詢結果是說我不只消費此筆商品,同時有好幾筆消
費,銀行問我是不是我使用的,我說不是,因為我這張卡只
有用來繳卡費、電信費用等,後來銀行查到共有4筆異常消
費,銀行也查到刷卡人就是沈揚凱,我打電話給沈揚凱,他
原本否認,但後來我跟他說我有去銀行查,也有查到是買了
那些東西,他承認這些都是他刷的,且他也有收到他刷的這
些貨品,並說如果我沒發現,他會繼續使用。」、「(問:
你之前是否認識沈揚凱?)認識。我在FB上認識他,我們有
提到運動的事情,他說他在世界健身房當業務,所以我有加
入會員,並在105年6月14日提供信用卡整張給他去刷運動健
身房的月費,我是在外面接待室等,他將卡片拿進去辦公室
刷卡,刷完後有將卡片還我也有給發票,應該是沈揚凱趁機
記下我的卡號跟檢查碼。我在105年9月接到銀行簡訊說我有
刷卡。」、「(問:你被盜刷的4筆資料是否全部都是沈揚
凱刷的?)是。我有跟沈揚凱確認過,都是他刷的,2筆是
PChome購物網,另2筆是玩遊戲購買的點數卡,為500元、1,
000元。」、「(問:PChome另1筆的金額?)1,430元。刷
卡日期是105年9月2日。」、「……被告在105年6月12日之
後的1、2週內有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被告跟我說有他人要
加入會員,但是該他人沒有信用卡,被告說要跟我借信用卡
去刷讓該他人入會,我當時有拿1張信用卡給被告刷,我也
有授權被告幫我簽,我還順便請被告幫我承租1個櫃子,這
部分費用也是刷該張信用卡,但是我忘記是刷哪張信用卡,
當時被告還有拿該他人要繳的第1個月會費現金1,800多元給
我。之後信用卡除該筆費用外也沒有繼續扣款,我有問被告
,被告一直跟我說還沒還沒。除上開所述外我沒有提供信用
卡給被告過,我有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但是額度是共用的
。」、「(問:你的本件信用卡是何時申辦的?)105年6月
20日左右申辦的,後來就提供這張卡給被告刷他人入會費跟
租用櫃子的錢,租用櫃子是每月600元,我大概租3個月就沒
租了,從入會開始租用,應該就是105年7、8、9月,每月都
會有1筆600元的支出。WORLD GYM每月費用988元,也是用這
張卡支付,我目前已經沒有會籍,105年年底就已經退了。
」、「(問:〈提示本件信用卡之網路版申請表格〉正卡申
請人是否為你所簽名?)是。這是我簽的。」、「(問: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為105年7月16日,你去WORLD
GYM加入會員的日期是105年6月12日,被告要如何取得你本
件信用卡卡號?)日期我記不清楚了,但我有辦這張卡才能
提供給被告刷他人入會費跟租用櫃子費用跟我自己之後每月
的會費。」、「(問:被告盜刷你的大眾銀行信用卡是否消
費4筆紀錄如下:⑴於105年9月2日9時53分在PChome24小時
購物網路商店,持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1,430元?⑵於
105年9月5日22時31分,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路商店,持
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購買內褲2,596元。⑶105年9月5日
17時41分、17時42分,在歐付寶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網頁上
,購買遊戲點數2筆,刷卡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
是。」、「(問:你發現盜刷後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被告所
為?)我有跟被告確認,因為2,596元這筆銀行有傳簡訊給
我,其他我是自己看帳單才發現的。」、「(問:如何跟被
告確認?)我是以LINE跟被告確認,被告跟我說被發現了,
但是對話紀錄因我換手機已經不見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被
告。」、「(問:你當時有無授權被告任意使用你的信用卡
?)沒有。我跟被告是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是我在FB說想要
運動,被告才問我是否願意加入。」、「(問:你去W0RLD
GYM,是用這張尾數815的信用卡?)我一開始不是用這張,
我是用尾數9501的信用卡,但這張卡只有刷過入會費的第1
次,其他的都是刷815這張信用卡,這張卡是沈揚凱親自到
我的公司拿回去他公司影印。」、「我發現被盜刷後打電話
去銀行,銀行跟我說盜刷的人留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依據證人許家豪提供之手機畫面,應為0000-000-000〉。」
、「(問:你怎麼知道這支電話是沈揚凱的?)我知道,因
為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他有留2個門號給我,我當時不是打
這個門號給他,而是打另外1個。」、「我問他是不是有刷
我的卡,而且不止刷1筆,他回答說『竟然被你發現了』,
我問他『我沒有發現,你是不是就要繼續使用下去』,他的
回答是『對啊』,我當初是想說他還一點點給我,我就原諒
他,但是他都不還,所以我們就鬧翻了。」、「(問:你們
去調解的時候,被告有承認那些東西是他刷的?)有,他有
刷我的信用卡,買內褲之類的東西,他也有收到實品,但其
他的部分如遊戲點數他不知道。所以後來我覺得只要他有還
錢,我就原諒他。」、「(問:被告表示這張信用卡你有准
許他使用,有何意見?)我沒有允許他用那張信用卡買他自
己的東西,事情被我發現後,他還跟我說你去告啊。」、「
(問:有無同意被告去刷卡?)我有同意他刷過兩次,是健
身房的會籍,但他購買的點數、內褲等物我都沒有同意他刷
卡,我是無預警收到簡訊。」等語明確(偵卷㈠第53頁正反
面,偵卷㈡第141至144頁、第347至349頁,偵卷㈢即臺南地
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53頁、第61
頁)。且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許家豪雖指述被告盜刷
本件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而與被告間因
此已生紛爭,但證人許家豪亦仍清楚證述伊曾同意被告使用
本件信用卡為他人代刷會費、租用俱樂部櫃子之事,
堪信證
人許家豪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為圖誣攀被
告而一概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特定消費之情
形,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參之信用卡具有無須即時支付現金,可於額度內進行刷卡
消費,
嗣後再依約定方式結帳及還款之特性,與個人信用良
窳關係至鉅,若無特殊交誼或信賴,尚無概括授權他人任意
使用自己信用卡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許家豪均陳稱其等僅
係網路上結識之單純朋友關係,依一般常情,證人許家豪除
因WORLD GYM會員相關事宜授權被告代為使用本件信用卡支
付特定款項外,實無同意被告任意持之刷卡購物消費之可能
,是證人許家豪證述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實較被告辯稱已獲證人許家豪授權
云云,更屬可信。況被告若確曾獲得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
權而得使用本件信用卡自行消費,就此等獲有同意或授權之
積極事實,應較易舉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
佐證,且應於偵查
之初即為此辯解,始合常理。然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
係先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物消費係其所為,並表示
電腦曾中毒,不知道PChome帳號密碼有無遭他人盜用云云(
參偵卷㈡第32頁);於107年1月23日偵查中仍否認曾為上開
交易,亦否認收貨單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甚且表示訂購資
料上之行動電話號碼雖為其所使用,但手機可能放在公司或
被其他人拿去使用云云(參偵卷㈡第194至195頁);於108
年1月30日偵查中改稱上開手機早已遺失,有辦過PChome帳
號但沒有使用過云云(參偵卷㈡第345至347頁);於108年5
月30日偵查中原僅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其所為,
後始坦承曾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但均辯稱
係經過證人許家豪之同意云云(參偵卷㈢第43至44頁),
顯
有於偵查過程中因事證之逐步揭露而異其辯解之情形。被告
復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係如何取得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權
,亦未提出任何聯繫資訊以供查佐,益見被告空言辯稱證人
許家豪曾同意其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刷卡云云,顯屬無稽。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
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
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亦未獲證人許家豪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
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
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
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
磁紀錄;且被告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本件信
用卡之人,而以本件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之意思,亦表彰證人許家豪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大眾銀行之意,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證人許家豪、各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其同時係以
詐術使各特約商店誤信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刷卡交易均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所為,藉此取得
所消費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亦使大眾銀行因此先行墊付款項
與各特約商店,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本件信用
卡購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盜刷本件信用卡消費遊戲點數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詐
得遊戲點數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參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則各係同時進行,
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得利
)罪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違
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使用證人許家豪之本件信用卡進行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秩序
及證人許家豪之利益,亦因大眾銀行事後扣還先行墊付之款
項而造成各特約商店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參本院卷第57頁)
,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未曾刷卡消
費,嗣又改稱已獲證人許家豪之同意及授權,飾詞
圖卸,未
見悔意;惟念被告各次
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其與證人許家
豪業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偵卷㈢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擺攤賣衣服之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弟弟(參本院卷第
19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所得之物品或遊戲
點數,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償
還證人許家豪,有如前述,證人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欲以此清償本件信用卡爭議費用之意(參本院卷第47頁
),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
沒收或
追徵,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消費內容 │罪刑 │
├──┼──────┼───────┼─────┼──────┼────────┤
│ 1 │105年9月2日 │PChome商店街 │1,430元 │自慰套、高仿│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上午9時54分 │ │ │真肌膚西方大│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老二吸盤棒、│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特濃潤滑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9月5日 │PChome24h線上 │2,596元 │Calvin Klein│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起訴書誤載│購物網站(由網│ │經典四角男內│私文書罪,處有期│
│ │為2日)晚間 │路家庭國際資訊│ │褲。 │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時32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經│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9月5日 │奧克斯創意有限│500元 │遊戲點數。 │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1分 │公司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9月5日 │奧克斯創意有限│1,000元 │遊戲點數。 │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2分 │公司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