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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揚凱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國賓分公 司而在「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任職,因業務之便得悉該 俱樂部會員許家豪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僅稱大眾銀行)卡號 5337-****-****-3815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件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均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臺南市某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並選擇信用 卡交易之付款方式,冒用許家豪之名義,將本件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鍵入各購物網站之信用卡付款 資料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表示以本件信用卡付款購買該等 商品或遊戲點數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 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特約商店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許家豪本人或已得許家豪授權之人之消費,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沈揚凱,或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 金額之遊戲點數予沈揚凱使用,且使大眾銀行於上開特約商 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許家豪本人或已得許家豪授權之人所為 之信用卡交易,而先行墊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 與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許家豪、各特約商店及大眾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沈 揚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使用本件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 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 得利)之罪嫌,辯稱:「我其實私底下有跟許家豪借信用卡 ,但我們因為一些爭執,我賭氣不還他錢,所以才有這個案 件,但是我跟許家豪已經和解了。第1次我跟許家豪借信用 卡,他有答應借我,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我也有跟許家豪講, 但是他可能沒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使用本件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經告訴 代理人郭雅寧、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豪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 述明確(偵卷㈠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80號偵查卷 宗第20至21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㈡即臺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6859號偵查卷宗第143頁),並有PChome24h網路 商店交易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網路購物郵件 國內快捷郵件查單、大眾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大眾銀行106 年5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4413號函本件信用卡之 申請人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 網家106法字第141號函暨PChome24h購物網路商店頁面資料 、大眾銀行105年12月5日信用卡通知函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 明細、PChome訂單明細表、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101年(應 為106年)10月6日奧文字第2017100601號函、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世字第106112206 06號函暨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及離職申請書、證人許家豪之會 員合約書及入會刷卡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1月23日商法106字第301號函暨PChome網路商店交 易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宅配簽收單據、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11月30日雅虎資 訊(一Ο六)字第02174號函暨Yahoo奇摩會員帳號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2月4日南郵字第10 69501847號函暨105年9月6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大眾銀行106年12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400號函暨 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許家 豪手機內被告聯絡電話資訊之翻拍照片、奧克斯創意有限公 司108年2月15日奧文字第201902151號函等證據資料可互為 參佐(偵卷㈠第7至9頁、第22頁、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 、第40至44頁、第67至70頁,偵卷㈡第15頁、第75至83頁、 第87至95頁、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5頁 、第281至303頁、第353頁、第359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 ㈡被告未經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本件信用卡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等情,則據證人許家豪 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9月5日晚上10點32分,是否 有使用本件信用卡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購買2,596元的 商品?)我有收到銀行傳給我的簡訊,但當時我人在外面, 沒有消費,所以我馬上向銀行查詢,並請銀行馬上幫我查詢 ,銀行查詢結果是說我不只消費此筆商品,同時有好幾筆消 費,銀行問我是不是我使用的,我說不是,因為我這張卡只 有用來繳卡費、電信費用等,後來銀行查到共有4筆異常消 費,銀行也查到刷卡人就是沈揚凱,我打電話給沈揚凱,他 原本否認,但後來我跟他說我有去銀行查,也有查到是買了 那些東西,他承認這些都是他刷的,且他也有收到他刷的這 些貨品,並說如果我沒發現,他會繼續使用。」、「(問: 你之前是否認識沈揚凱?)認識。我在FB上認識他,我們有 提到運動的事情,他說他在世界健身房當業務,所以我有加 入會員,並在105年6月14日提供信用卡整張給他去刷運動健 身房的月費,我是在外面接待室等,他將卡片拿進去辦公室 刷卡,刷完後有將卡片還我也有給發票,應該是沈揚凱趁機 記下我的卡號跟檢查碼。我在105年9月接到銀行簡訊說我有 刷卡。」、「(問:你被盜刷的4筆資料是否全部都是沈揚 凱刷的?)是。我有跟沈揚凱確認過,都是他刷的,2筆是 PChome購物網,另2筆是玩遊戲購買的點數卡,為500元、1, 000元。」、「(問:PChome另1筆的金額?)1,430元。刷 卡日期是105年9月2日。」、「……被告在105年6月12日之 後的1、2週內有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被告跟我說有他人要 加入會員,但是該他人沒有信用卡,被告說要跟我借信用卡 去刷讓該他人入會,我當時有拿1張信用卡給被告刷,我也 有授權被告幫我簽,我還順便請被告幫我承租1個櫃子,這 部分費用也是刷該張信用卡,但是我忘記是刷哪張信用卡, 當時被告還有拿該他人要繳的第1個月會費現金1,800多元給 我。之後信用卡除該筆費用外也沒有繼續扣款,我有問被告 ,被告一直跟我說還沒還沒。除上開所述外我沒有提供信用 卡給被告過,我有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但是額度是共用的 。」、「(問:你的本件信用卡是何時申辦的?)105年6月 20日左右申辦的,後來就提供這張卡給被告刷他人入會費跟 租用櫃子的錢,租用櫃子是每月600元,我大概租3個月就沒 租了,從入會開始租用,應該就是105年7、8、9月,每月都 會有1筆600元的支出。WORLD GYM每月費用988元,也是用這 張卡支付,我目前已經沒有會籍,105年年底就已經退了。 」、「(問:〈提示本件信用卡之網路版申請表格〉正卡申 請人是否為你所簽名?)是。這是我簽的。」、「(問: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為105年7月16日,你去WORLD GYM加入會員的日期是105年6月12日,被告要如何取得你本 件信用卡卡號?)日期我記不清楚了,但我有辦這張卡才能 提供給被告刷他人入會費跟租用櫃子費用跟我自己之後每月 的會費。」、「(問:被告盜刷你的大眾銀行信用卡是否消 費4筆紀錄如下:⑴於105年9月2日9時53分在PChome24小時 購物網路商店,持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1,430元?⑵於 105年9月5日22時31分,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路商店,持 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購買內褲2,596元。⑶105年9月5日 17時41分、17時42分,在歐付寶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網頁上 ,購買遊戲點數2筆,刷卡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 是。」、「(問:你發現盜刷後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是被告所 為?)我有跟被告確認,因為2,596元這筆銀行有傳簡訊給 我,其他我是自己看帳單才發現的。」、「(問:如何跟被 告確認?)我是以LINE跟被告確認,被告跟我說被發現了, 但是對話紀錄因我換手機已經不見了,我現在也聯絡不上被 告。」、「(問:你當時有無授權被告任意使用你的信用卡 ?)沒有。我跟被告是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是我在FB說想要 運動,被告才問我是否願意加入。」、「(問:你去W0RLD GYM,是用這張尾數815的信用卡?)我一開始不是用這張, 我是用尾數9501的信用卡,但這張卡只有刷過入會費的第1 次,其他的都是刷815這張信用卡,這張卡是沈揚凱親自到 我的公司拿回去他公司影印。」、「我發現被盜刷後打電話 去銀行,銀行跟我說盜刷的人留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依據證人許家豪提供之手機畫面,應為0000-000-000〉。」 、「(問:你怎麼知道這支電話是沈揚凱的?)我知道,因 為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他有留2個門號給我,我當時不是打 這個門號給他,而是打另外1個。」、「我問他是不是有刷 我的卡,而且不止刷1筆,他回答說『竟然被你發現了』, 我問他『我沒有發現,你是不是就要繼續使用下去』,他的 回答是『對啊』,我當初是想說他還一點點給我,我就原諒 他,但是他都不還,所以我們就鬧翻了。」、「(問:你們 去調解的時候,被告有承認那些東西是他刷的?)有,他有 刷我的信用卡,買內褲之類的東西,他也有收到實品,但其 他的部分如遊戲點數他不知道。所以後來我覺得只要他有還 錢,我就原諒他。」、「(問:被告表示這張信用卡你有准 許他使用,有何意見?)我沒有允許他用那張信用卡買他自 己的東西,事情被我發現後,他還跟我說你去告啊。」、「 (問:有無同意被告去刷卡?)我有同意他刷過兩次,是健 身房的會籍,但他購買的點數、內褲等物我都沒有同意他刷 卡,我是無預警收到簡訊。」等語明確(偵卷㈠第53頁正反 面,偵卷㈡第141至144頁、第347至349頁,偵卷㈢即臺南地 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53頁、第61 頁)。且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許家豪雖指述被告盜刷 本件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而與被告間因 此已生紛爭,但證人許家豪亦仍清楚證述伊曾同意被告使用 本件信用卡為他人代刷會費、租用俱樂部櫃子之事,堪信證 人許家豪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無為圖誣攀被 告而一概否認曾授權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特定消費之情 形,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參之信用卡具有無須即時支付現金,可於額度內進行刷卡 消費,後再依約定方式結帳及還款之特性,與個人信用良 窳關係至鉅,若無特殊交誼或信賴,尚無概括授權他人任意 使用自己信用卡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許家豪均陳稱其等僅 係網路上結識之單純朋友關係,依一般常情,證人許家豪除 因WORLD GYM會員相關事宜授權被告代為使用本件信用卡支 付特定款項外,實無同意被告任意持之刷卡購物消費之可能 ,是證人許家豪證述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實較被告辯稱已獲證人許家豪授權 云云,更屬可信。況被告若確曾獲得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 權而得使用本件信用卡自行消費,就此等獲有同意或授權之 積極事實,應較易舉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且應於偵查 之初即為此辯解,始合常理。然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查中 係先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物消費係其所為,並表示 電腦曾中毒,不知道PChome帳號密碼有無遭他人盜用云云( 參偵卷㈡第32頁);於107年1月23日偵查中仍否認曾為上開 交易,亦否認收貨單據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甚且表示訂購資 料上之行動電話號碼雖為其所使用,但手機可能放在公司或 被其他人拿去使用云云(參偵卷㈡第194至195頁);於108 年1月30日偵查中改稱上開手機早已遺失,有辦過PChome帳 號但沒有使用過云云(參偵卷㈡第345至347頁);於108年5 月30日偵查中原僅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其所為, 後始坦承曾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但均辯稱 係經過證人許家豪之同意云云(參偵卷㈢第43至44頁),顯 有於偵查過程中因事證之逐步揭露而異其辯解之情形。被告 復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係如何取得證人許家豪之同意或授權 ,亦未提出任何聯繫資訊以供查佐,益見被告空言辯稱證人 許家豪曾同意其使用本件信用卡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刷卡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 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 使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亦未獲證人許家豪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 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 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 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 磁紀錄;且被告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本件信 用卡之人,而以本件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 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之意思,亦表彰證人許家豪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大眾銀行之意,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證人許家豪、各特約商店及大眾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其同時係以詐術使各特約商店誤信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刷卡交易均為有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人所為,藉此取得 所消費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亦使大眾銀行因此先行墊付款項 與各特約商店,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本件信用 卡購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盜刷本件信用卡消費遊戲點數之行 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詐 得遊戲點數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參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則各係同時進行, 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得利 )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違 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使用證人許家豪之本件信用卡進行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秩序 及證人許家豪之利益,亦因大眾銀行事後扣還先行墊付之款 項而造成各特約商店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參本院卷第57頁)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未曾刷卡消 費,嗣又改稱已獲證人許家豪之同意及授權,飾詞圖卸,未 見悔意;惟念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其與證人許家 豪業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 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偵卷㈢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擺攤賣衣服之工作,未婚,家中有父親及弟弟(參本院卷第 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所得之物品或遊戲 點數,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償 還證人許家豪,有如前述,證人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欲以此清償本件信用卡爭議費用之意(參本院卷第47頁 ),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消費內容 │罪刑 │ ├──┼──────┼───────┼─────┼──────┼────────┤ │ 1 │105年9月2日 │PChome商店街 │1,430元 │自慰套、高仿│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上午9時54分 │ │ │真肌膚西方大│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老二吸盤棒、│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特濃潤滑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9月5日 │PChome24h線上 │2,596元 │Calvin Klein│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起訴書誤載│購物網站(由網│ │經典四角男內│私文書罪,處有期│ │ │為2日)晚間 │路家庭國際資訊│ │褲。 │徒刑肆月,如易科│ │ │10時32分許 │股份有限公司經│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9月5日 │奧克斯創意有限│500元 │遊戲點數。 │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1分 │公司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9月5日 │奧克斯創意有限│1,000元 │遊戲點數。 │沈揚凱犯行使偽造│ │ │下午5時42分 │公司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