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名顯
張佩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 暨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2437號、2441號、2543號、8433號、2435號、2436號、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名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名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邱友鴻(另行審結)係邱名顯之弟,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 陳錡峰(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盛豐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雅鳳( 另案審理)係陳錡峰之配偶,於上開時間為盛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蔡博全(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1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正州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幸妤(另行審結)係正州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陳隆盛(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振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台南振昌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蘇麗香(另行審理)為台南振昌公司之業務兼財務經理,林宜萱為(另行審理)台南振昌公司之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蘇盈溱(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及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瑞典(未據起訴)係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邱名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 詎邱名顯、邱友鴻為能提高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為了能減少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而為以下 犯行: (一)邱名顯、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均知悉立新公司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 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犯意聯絡;邱名顯另與陳錡峰、黃雅鳳共同謀議,邱名顯、邱友鴻另與蔡博全、楊幸妤共同謀議,由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另由正州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2%作為邱友鴻經手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名顯、邱友鴻即分別與黃雅鳳、楊幸妤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名顯、邱友鴻分別與黃雅鳳、陳錡峰(盛豐公司)、蔡博全、楊幸妤(正州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立新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充作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正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盛豐公司、正州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盛豐公司、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名顯、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均知悉光星公司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振昌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名顯另與邱友鴻、黃雅鳳共同謀議,由台南振昌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友鴻經手台南振昌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名顯、邱友鴻、蘇麗香、林宜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4人與陳隆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光星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振昌公司充作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台南振昌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台南振昌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發票字軌、銷售額、取具發票之營業人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 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證人黃雅鳳、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蔡博全、楊幸妤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 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證人黃雅鳳、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蔡博全、楊幸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111年2月15日審理時,證人黃雅鳳、蘇麗香、林宜萱、蔡博全等人亦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至證人陳隆盛、楊幸妤部分,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並未 聲請詰問,已放棄其 對質詰問權, 參諸上揭說明,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邱名顯犯罪之證據。 二、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名顯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名顯固不否認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立新公司、光星公司、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及台南振昌公司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及稅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名顯辯稱:伊並未與黃雅鳳、蔡博全、陳隆盛、蘇麗香等人針對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缺進項發票事項有所接觸,亦未建議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參與且不知情,附表一、二所示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均係邱友鴻個人所為,伊並未與邱友鴻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名顯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立新公司、光星公司、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均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為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蘇盈溱、黃雅鳳、蔡博全、楊幸妤、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情 堪認屬實。又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與盛豐公司、正州公司、臺南振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 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按,上情亦可認定。 二、 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等人未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負責人蘇盈溱之同意,擅自以代保管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大小章與購票證等,向南區國稅局之代售點多申領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空白發票本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虛偽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然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負責人蘇盈溱之授權而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名義開立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分論如下: (一)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於105年間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帳務資料,是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負責人蘇盈溱及會計陳瑞典所稱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邱友鴻開立乙節,實具有利害關係,所述不知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 佐證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被告邱友鴻於偵查中供稱:「先前蘇盈溱、陳瑞典公司沒有請會計小姐前,都是陳瑞典在做記載內帳的事情」、「我從101年開始就與陳瑞典、蘇盈溱夫妻認識了,陳瑞典也知道我的手機號碼,陳瑞典沒有請會計小姐時,都會打電話問我會計等問題,例如報稅、記帳費等等,有與我接洽過」、「稅金部分要還給光星與立新公司的負責人,就在場男的證人(指陳瑞典先生),當時蘇盈溱叫陳瑞典拿的,我當時先與蘇盈溱接洽,是蘇盈溱叫我把錢交給陳瑞典的,金額部分是蘇盈溱跟我說的」等語(詳偵九卷第222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八所示);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盈溱就立新、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一事均知情」、「我有跟陳瑞典還有蘇盈溱說,他們都有同意開發票,當時開這些假的發票是要向銀行借錢,陳瑞典也知道,說處理少一點就繳少一點,蘇盈溱也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15頁),是以蘇盈溱、陳瑞典就附表一、二所示立新、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之事,是否確實不知情,已有疑義。 (三)其次,證人即負責開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統一發票之陳瑞典於偵訊時證述:「簽收單上是我的簽名沒錯,邱友鴻107年6月29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在家,問他要來幹嘛,邱友鴻接著說要拿稅金補償給我,我回答說好,在家裡等他,我記得是白天來,來我家按電鈐、我開門,他坐在車上、搖下車窗、拿一牛皮紙袋裝現金40萬元給我,我有稍微看一下、大約有四大疊,之後就拿簽收單給我,當時簽收單上只有記載到『本人.........肆拾萬元整(稅金)』,之後107年7月5日我在我們公司的桌子上又看到這一單子,只是後面加上計算式與補齊差額的記載,我當時就拿手機拍照、存證,之後把這張單子銷毁掉了」、「我收到隔天把40萬元交給小兒子陳昭淇」、「(問:為何當時沒有告訴蘇盈溱這件事情?)因為怕被蘇盈溱罵,後續提告也沒有想到要拿出來當證據,是一直檢察官提示給蘇盈溱,蘇盈溱回去跟我講,我才告訴蘇盈溱」、「邱友鴻跟我表示有開我們公司一些發票出去,把我們正常交易的進項稅額用掉(買原物料),所以把這筆錢再補還給我們」、「(問:所以邱友鴻當時有向你自認偷開你們公司的不實發票出去?)他嘴巴沒有明確講,我的想法是當時我們公司有存證信函出去了,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他們有偷開我們公司的發票出去,我的認知就是拿這現金40萬元的稅金補償,給我們公司的損失,害我們多繳稅」等語(詳偵九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蘇盈溱於108年9月5日上午偵訊時指述:「(問:提示108年偵字第7962號卷155〜159頁)被告邱友鴻所提出的107年匯款紀錄、簽收單,對此匯款有無印象?)這是我們公司的帳戶,不確定是不是『陳瑞典』的簽名字跡,但我真的沒有印象。邱友鴻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匯款給我的事情,但帳戶內有無這筆錢我沒有去刷簿子不確定,是否是陳瑞典的簽名要問陳瑞典」、「(問:你前面不是說陳瑞典並沒有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接觸或與邱友鴻聯繫?)他們是否有私底下接觸我不知道」等語(詳偵九卷第60頁至第61頁); 嗣於108年10月1日偵訊時供述:「105年國稅局查稅,我們拿105年的發票出來看,發現有些發票不是公司開出去的,就請會計去檢查,一直檢查回去到101年,這段期間都是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才發現有些發票都不是我們公司開的,邱友鴻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證據可以證明確實讓公司多繳稅,邱友鴻就會把那些稅額退還給我們,是邱友鴻自己給我講的,我就拿算出來的明細給邱友鴻看,是60幾萬元,之後邱友鴻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給我,我當時慌了、嚇到了,我說不收這個錢,且我在工廠工作,邱友鴻說要找陳瑞典,我說陳瑞典在住家,叫邱友鴻找陳瑞典,後來陳瑞典有收40萬元下來,並簽名在收據上,後來我回家後陳瑞典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也有把錢拿給我看,之後邱友鴻有委請其他人要把4萬多元拿到公司要給我,但我沒有收,因為邱友鴻叫別人拿過來,不是親自來,我就不想收,後來邱友鴻的友人就把錢拿回去了」、「(問:上次 開庭,你為何都完全說不知道有這一筆錢的事情?)上次開庭我真的很緊張、很慌,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詳偵九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經審酌證人蘇盈溱之歷次證述,其於檢察官詢問時初否認有收受被告邱友鴻於案發後交付之40萬元補償稅金,對於被告邱友鴻於案發後有匯款40,795元補償稅金至光星帳戶亦表示不知情,嗣改稱知悉上情,陳瑞典收受40萬元時有告知伊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 嗣後改稱,亦與證人陳瑞典於偵訊時證述因害怕被蘇盈溱罵,收到40萬元時並未告知蘇盈溱等語迥異,倘該筆40萬元僅單純係被告邱友鴻用以賠償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告訴人蘇盈溱大可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無須隱匿,證人陳瑞典亦可直言上情,無須擔憂遭蘇盈溱責罵,是以有關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確如告訴人蘇盈溱所述係被告邱友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開立,誠屬可疑。 (四)再觀諸立新公司與光星公司於101年至10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所載之銷售額和附表一、二所載立新公司與光星公司遭虛開發票之銷售額間,有如下不尋常之處: 1.立新公司部分: ⑴依立新公司101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二十五卷第65頁)記載銷售額為5,170,361元,而附表一所示,101年11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立新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為1,170,361元,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77.36%。 ⑵依立新公司10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二十五卷第71頁)記載銷售額為4,835,365元,而附表一所示,102年9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0,214元,立新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為1,835,151元,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62.04%。 ⑶依立新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5頁)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4,809,928元,而附表一所示104年9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公司之銷售額共4,000,087元,另於104年11月至12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同豐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0,000元,立新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7,809,841元,立新公司於104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47.26%。 ⑷依立新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1頁)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0,132,955元,附表一所示105年1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之銷售額共7,514,000元,立新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為12,618,955元,立新公司於105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37.32%。 ⑸依立新公司105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卷第91頁)記載銷售額為1,002,000元,而附表一所示,105年9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之銷售額共計1,002,000元,立新公司於該期之實際交易為0元。 2.光星公司部分: ⑴依光星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七卷第419頁)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15,240,257元,而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至12月光星公司開立予瑞展公司、維銘公司、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銷售額共計10,007,119元,光星公司於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5,233,138元,光星公司102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65.66%。 ⑵依光星公司10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七卷第405頁)記載銷售額為5,761,755元,而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至10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公司之銷售額共2,002,600元、開立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1,985元,光星公司於102年9月至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004,585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757,170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6.86%。 ⑶依光星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七卷第409頁)記載銷售額為5,839,004元,而附表二所示,102年11月至1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100萬元、開立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2,002,534元、開立予台南振昌公司之銷售額共計200萬元,102年11月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002,534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836,470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5.67%。 ⑷依光星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七卷第411頁)記載銷售額為2,845,729元,而附表二所示,103年1月至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2,373,590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472,139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3.4%。 ⑸依光星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七卷第517頁)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580,402元,而附表二所示,103年1月至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2,373,590元,光星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3,206,812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42.53%。 由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虛增營業額之數額有如上之情形,比例甚高,證人蘇盈溱、陳瑞典身為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會計,豈有未察覺該等公司有溢繳營業額之情形。況且,證人蘇盈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公司實質負責人,會去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就訂單的情形我會去瞭解注意」、「客戶下單要記帳、請款,我會去問當下的會計營業額」、「每個月收到的錢、請款,由我們在紀錄,都是陳瑞典老闆紀錄比較多」、「有進貨、有出貨、數量或金額、給的錢或收的錢都會紀錄,沒有會計時,或會計不在時,是我和陳瑞典都會記錄」、「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證人蘇盈溱、陳瑞典顯然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每月營業收入有所掌握,其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的狀態,卻仍需繳納高額之營業稅,豈有不知之理,是以證人蘇盈溱證述其與陳瑞典均不知被告邱友鴻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五)又綜觀本案其 追加起訴之109年度訴字第734號、992號、110年度訴字第858號等案件,被告邱友鴻經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十數間,其有諸多管道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應無須未經蘇盈溱、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況且,倘被告邱友鴻有未經蘇盈溱、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不實統一發票,則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核貸人員於查驗貸款人蘇盈溱、陳瑞典之 資力,及審核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稅資料之真偽時,隨時有遭銀行或是蘇盈溱、陳瑞典發現之可能,被告邱友鴻 斯時將自陷受追溯犯罪之風險,是蘇盈溱、陳瑞典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又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公司營業額自是銀行核貸之重要考量,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情形觀之,其以實際營業額向銀行申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自是不高,蘇盈溱係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自應明瞭上情,另參以立新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光星公司於101年檢附立新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及105年9月至10月(該2個月立新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元)、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卷第91頁、第89頁)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05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光星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檢附光星公司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此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詳偵十七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1頁)可按,蘇盈溱、陳瑞典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與實際營業額不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未曾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反應有營業額虛增之情形,已足認蘇盈溱、陳瑞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證人蘇盈溱、陳瑞典證稱: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伊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至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既係經蘇盈溱及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同案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邱名顯雖辯稱:伊對於立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及光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亦未與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等人針對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及台南振昌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接洽過,此等均為邱友鴻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問: 陳錡峰請你問會計師可不可以買發票節稅後,你是直接問邱 名顯本人?)對,我用電話問他本人的,他跟我看看再回覆,後來就回覆我說可以」、「(問:101年是買哪一間公司的發票?)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我打電話問邱名顯會計師,我跟他講我的需求就是要買發票,並沒有提到要找哪一間,所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就是由邱名顯提供給我的」、「(問:101年度你請邱名顯會計師提供不實的統一發票,你有跟他說需要多少金額的進項發票?)有,金額也是我跟他說的,我說101年需要400萬,他就說幫我看看,後來就跟我說可以,就開了28張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總金額400萬」、「(問:你買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費用?)400萬未稅乘以8%,即32萬」、「(問:這32萬你怎麼交付邱名顯?)他給我匯款資料,是給我匯到吳于姍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是101.12.12」、「(問:你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聯繫買發票事宜,都是直接找邱名顯?)對」、「(問:有關購買發票的事你都是直接找邱名顯?)對,並沒有透過小姐談」、「(問:購買假發票的事你除了跟邱名顯聯繫外,會不會也找邱友鴻?)不會,我的印象我都是直接找邱名顯講需要發票的事」、「這四年我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名顯」、「(問:妳購買發票的金額如何計算?)邱名顯告訴我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百分之8,當時跟我講其中百分之5是要繳稅,另百分之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走,他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拿到任何的利潤」等語(詳偵二卷第508頁至第511頁、偵五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相關卷頁詳附表八所示),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有接觸過像是立新公司、傑品這些廠商嗎?)我沒有實際接觸過」、「(這些不實統一發票)我都是透過被告邱會邱名顯給我的」、「我跟被告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多少,被告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0K的話會跟我聯繫」、「101年〜104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問:妳跟被告邱名顯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8%,也是被告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問:妳在偵查中提到,被告邱名顯給我匯款資料,是匯至被告吳于姍的帳戶,時間是101年12月12日,是這次的匯款記錄嗎?)是」、「(問:偵十二卷之盛豐公司總分類帳:101年12月12日,轉帳的金額是12萬元?這個12萬元是如何得出的?)我買400萬,8 %是32萬,5 %營業稅,我上面做的科目是做其他費用,所以我把3 %之差額12萬是做在其他費用裡面,實際上我就是匯32萬」、「(問:當時匯款32萬的紀錄,是由陳錡峰匯至被告吳于姍之帳戶?)由我匯款,匯款人我是寫陳錡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4頁)。 (二)證人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名曜會計事務所邱友鴻跟我介紹說他那邊廠商有多餘的發票,問我們有無需要,我說有需要、要節稅,邱友鴻說就正常交易,要給7%,例如開100元發票過來給我,我就支付7元給邱友鴻,讓他拿回會計事務所去處理,所以才會有跟立新公司交易發票」、「當時我有親自問過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告訴我說這些都是他的廠商,這樣做沒有問題,這是他教我們的,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剛開始就是邱名顯跟我講的沒錯,我這邊後續授權楊幸妤去處理,邱名顯那邊後續由邱友鴻來跟我們公司接洽。確實就是這樣子,一路就從101年做到107年,這十三家廠商我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詳偵一卷第498頁、偵四卷第5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不實發票)是被告邱友鴻跟我們會計小姐推薦的,我們會計小姐跟我講」、「因為沒有交易,所以7 %的錢給他們,其中5 %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去付帳給稅捐處,2 %要給開發票的人」、「(問:關於相關買發票之事,你有問過被告邱名顯會計師嗎?)有」、「(問:何時問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有確定跟被告邱名顯問」、「(問:是在一開始買發票時嗎?)這個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請被告邱名顯會計師到我們正州公司裡面,我明確在正州公司裡當面問過被告邱名顯說這個有無問題」、「被告邱名顯跟我回答說這些都是他的客戶,應該沒問題」、「(問:當時你有無拿發票給被告邱名顯嗎?)我們都心知肚明,我在問的,被告邱名顯應該知道我在問什麼,幹麼要拿發票」、「(問:你是說被告邱名顯知道你問被告邱友鴻推薦發票的事情嗎?)當然」、「(問:被告邱名顯怎麼回答你,被告邱名顯說沒問題嗎?)被告邱名顯跟我說,這些發票都是他的客戶沒有問題」、「(問:若被告邱名顯會計師沒有跟你說這是可以做的,你會做嗎?)第一我不會,第二我沒有門路,我沒有辦法認識這些人」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 (三)證人即台南振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是名曜事務所的小姐來電說要作帳但進項費用不夠,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說他不太清楚帳差多少,要查一下,後續就是邱友鴻主動聯繫我說費用可能要開發票,要收發票金額8%費用」等語(詳偵五卷第3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偵查中妳說事務所小姐有來說進項的費用不夠,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邱名顯會計師,被告邱名顯說他不太清楚差多少,要查一下,所以妳有打電話給被告邱名顯會計師,跟他說這件事嗎?)是,因為被告邱名顯也說他不太清楚,他說要去查一下,下一個動作就是被告邱友鴻跟我聯繫」、「(問:當時妳有回答調查官說,被告邱名顯曾經在電話中跟妳說,營業額太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妳問被告邱名顯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被告邱名顯有說過這樣的話嗎?)是,基本上若我們帳有問題,被告邱名顯都會說他會處理、會瞭解」、「我曾經有去過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為路過,所以想說上去跟被告邱名顯詢問一下,被告邱名顯當時跟我說,因為他也不知道金額、帳是怎樣,他說要去暸解」、「好像是8 %,人家開發票,我們要繳5 %的營業稅,3 %是額外的費用」、「(問:額外的費用是交給誰?)都是邱友鴻會自己來收,我們都會提現金給他」、「我都會兩個月兩個月看我們的營業額到底有多少,有缺多少費用,但年初我不會刻意看,應該是在年底前幾個月時營業額有多少,我們自己知道有賣出多少會比較多,所以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邱名顯會計師知會,幫我們瞭解一下我們的營業額這麼高,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邱名顯也不知道,被告邱名顯是跟我們講說他要去瞭解一下,因為當下不可能馬上知道多少,下一個動作都是被告邱友鴻來跟我接洽的」、「(問:下一個動作是什麼意思?)就是開發票」、「(問:邱友鴻先生跟妳聯絡說要開發票這件事,是如何進行對話?)被告邱友鴻直接來公司跟我面對面談,他說費用少就是要發票,我也不太記得,我只知道,8 %用開發票,5 %營業稅,3%是一種手續,全部8%」、「(問:因為營業額高,所以妳去問被告邱名顯會計師,這件事是妳主動打電話去問的還是被告邱名顯有主動打電話來,你們主動跟他提的?)我主動的」、「被告邱友鴻主動來找我談」、「(問:妳跟被告邱名顯講是說接到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電話說什麼?)說營業額有比較大」、「(問:被告邱名顯怎麼說?)被告邱名顯跟我說他要去瞭解一下,因為是我主動打給他,告訴他說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告訴我們的小姐說我們的營業額很高,可能費用不夠,怎麼處理,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名顯,他告訴我,他不知道,他要去瞭解一下,所以暸解完之後,被告邱名顯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確實營業額比較高,所以他要處理」、「(問:那被告邱名顯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沒有,然後就是被告邱友鴻過來」、「(問:在被告邱名顯說他要處理之前,被告邱友鴻有無針對虛開發票的事來你們公司跟妳聯繫過?)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1頁)。 (四)審酌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 ,並無齟齬之處。且觀諸證人黃雅鳳紀錄之盛豐公司101年總分類帳,其上記載「400萬進項稅額*5%(3%計其他支出),借方金額12萬元」,亦核與證人黃雅鳳證述盛豐公司確實於101年間購買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相合,此外,並有證人黃雅鳳之匯款紀錄,即依據上開發票金額400萬元之8%,匯款32萬元至被告邱名顯之配偶吳于姍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紙在卷(詳偵二卷第453頁)可按,益證證人黃雅鳳上開證述,確屬實在。且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皆因進項憑證不足,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需求與動機, 業據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證述在前。參以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與被告邱名顯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等若證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所屬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故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應無為偽證之動機及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五)再者,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此業據證人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明確,且由證人黃雅鳳於主動詢問被告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即應允處理,嗣後即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立新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邱名顯除將立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盛豐公司外,尚提供其配偶吳于姍之帳戶供盛豐公司匯款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觀之,被告邱名顯顯然知悉立新公司與盛豐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且已參與盛豐公司取具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另由證人蘇麗香主動詢問被告邱名顯進項憑證不足該如何處理後,被告邱名顯應允處理,隨即由同案被告邱友鴻出面與證人蘇麗香洽談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事宜,並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光星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台南振昌公司,再向會計林宜萱收取台南振昌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已見被告邱名顯不僅知悉光星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且已參與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二所示光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再由證人蔡博全因同案被告邱友鴻之提議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減少應繳納之營業稅時,被告邱名顯復告知蔡博全此舉並無問題,並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立新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正州公司,再向會計楊幸妤收取正州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觀之,被告邱名顯顯然知悉正州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正州公司以附表一所示立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情事。再以,被告邱名顯既知悉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非真實交易,則其對於同案被告邱友鴻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亦無不知之理,其就同案被告邱友鴻上開填製附表一、二所示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自與同案被告邱友鴻有犯意之聯絡, 自不待言。綜合上情,在在均顯示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不僅參與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且就同案被告邱友鴻填製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邱名顯 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不知情,且未參與,均係邱友鴻個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邱友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均係伊個人所為,邱名顯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名顯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邱名顯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名顯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邱名顯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邱名顯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名顯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邱名顯偽造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邱名顯並未成立該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針對此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除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外,尚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本院亦給予被告邱名顯、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 防禦權,則罪名既未變更,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邱名顯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邱名顯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黃雅鳳、陳錡峰、蔡博全、楊幸妤、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共犯之,亦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名顯、同案被告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故被告邱名顯及黃雅鳳、楊幸妤、蘇麗香、林宜萱、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等人,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名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 間接正犯。被告邱名顯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另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名顯所犯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此部分雖據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邱名顯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觀諸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或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名顯身為會計師,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邱名顯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犯行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邱名顯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稅期,分別於同一稅期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 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名顯於各稅期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邱名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七、被告邱名顯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七所示)。 八、爰審酌被告邱名顯身為會計師,受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竟未能善守會計師之職業道德,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之稅務事宜,反憑恃其會計專業,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案發後 意圖卸責,未見悔意,自無從就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其所為有辱其會計師專業,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727,798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兼衡被告邱名顯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年收入逾千萬元,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名顯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名顯尚有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為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邱名顯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名顯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邱名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伍、沒收: 一、被告邱名顯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被告邱名顯,其中5%繳納營業稅,另3%應係由被告邱名顯取得,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名顯有自附表所示之其餘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至盛豐公司、台南振昌、正州公司因被告邱名顯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邱名顯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皆非 違禁物,或為非被告邱名顯所有,或為被告邱名顯所有,非用於本案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⑴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2437號、第2441號、第2543號、第8433號、⑵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第843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就併辦⑴有關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及⑵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部分,與本件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邱名顯及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均明知立新、光星公司並未同意以收取報酬方式開立虛偽交易之發票,為獲取販售虛偽交易發票之價金,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受盛豐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瑞展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機會,自101年間起,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缺費用表」或「預估費用表」與上開公司,使上開公司知悉有進項費用不足情形後,再由邱名顯或邱友鴻出面向上開公司(原起訴犯罪事實以上開公司人員為被害人係誤載,爰予更正;上開公司人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行偵辦)表示進項費用不足會多繳納稅款,惟佯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其他公司客戶有經商號同意的發票可以出售,可藉此充作進項憑證以增加公司帳面上的營業成本而少繳納稅款,須支付每張發票銷售額7、8%(5%為營業稅,2、3%為該公司販售發票的報酬)的金額做為代價,使上開公司誤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發票係經商號代表人同意開立的發票而 陷於錯誤,而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之7、8%與被告邱名顯等人,因認被告邱名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邱名顯及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未經立新公司與光星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的同意,擅自以代保管的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大小章與購票證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代售點多申領立新公司及光星公司之空白發票本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虛偽以立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㈠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銘工業公司)、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司)、聖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釭公司),另以光星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五㈡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展公司)、維銘工業公司、聖釭公司,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虛偽表彰附表五㈠㈡所示之公司分別向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五㈠㈡所示之銷售額,因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三、被告邱名顯及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吳亞嫚、發善公司負責人邱秋明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 持有發善公司之空白發票,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五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光星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光星公司向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附表五㈢所示銷售額之情形,因認被告邱名顯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上開乙壹一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與盛豐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正州公司、瑞展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由盛豐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正州公司、瑞展公司、台南振昌等公司以統一發票銷售額之7-8%之代價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等6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附表六所示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找上立新公司?)我打電話問邱名顯會計師,我跟他講我的需求就是要買發票,並沒有提到要找哪一間」等語(詳偵二卷第502頁);證人即聖釭公司之負責人邱建中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與對方公司的負責人接觸或接洽過,都是透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詳偵四卷第21頁);證人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沒有與立新、光星公司有業務往來,為何正州公司有與立新公司的交易發票?)是名曜會計事務所邱友鴻跟我介紹說他那邊廠商有多餘的發票,問我們有無需要,我說有需要、要節稅」、「邱友鴻沒有告訴我總共拿了幾家的發票」等語(詳偵一卷第498頁、第501頁);證人即台南振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查中證述:「(問:邱友鴻有無跟妳提過要用光星公司的發票?)沒有。我只知道邱友鴻要開額外不實的發票過來」等語(詳偵二卷第410頁);證人即同豐公司之會計鄭雅心於偵查中證述:「同豐公司的進項憑證不夠,張育新就指示我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請教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們都是不懂稅法的,我就打電話向記帳員詢問,記帳員告知我事務所說會請示主管,會幫忙處理,之後邱友鴻就跟我聯絡,告訴我他會拿處理好的發票影本到公司,並說處理好的發票金額有多少,要我們支付該些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7到8不等的稅額」等語(詳偵四卷第318頁);證人即瑞展公司之會計何硯萱於偵查中證稱:「邱友鴻有跟我說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缺費用,要補一些費用進去,邱友鴻說他會自己處理,但我不瞭解稅務,所以我就跟邱友鴻說麻煩他去處理。邱友鴻之後有給我一個數字,跟我說是作為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費用的發票金額,這個金額乘上6%到7%就是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要支付給他的錢」等語(詳偵二卷第335頁),其等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盛豐、維銘、同豐、聖釭、正州、瑞展、臺南振昌知不知道你要拿哪一家的發票給他們?)事前都沒有說要用哪一家公司的發票」、「剛好遇到這些公司,缺發票,我就負責牽線」等語(詳本院卷卷四第524頁)相符,參以盛豐等6家公司均知悉其等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且事前即已知悉需支付統一發票銷售額7-8%作為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自難認盛豐等6家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及被告邱名顯或同案被告邱友鴻有何對之施以詐術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名顯有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名顯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名顯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邱名顯無罪之諭知。 二、就上開乙壹二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即附表五㈠㈡)所示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公司、同豐公司、聖釭公司及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維銘公司、聖釭公司部分): (一)告訴人蘇盈溱有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開立立新、光星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且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一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名顯自無起訴書所指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 (二)至同案被告邱友鴻固有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立新、光星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然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並未證述就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接獲被告邱名顯之指示,且蘇盈溱、陳瑞典亦未證述與被告邱名顯就此部分犯行有所聯繫,同案被告邱友鴻復稱此部分被告邱名顯並不知情等語,經遍查全卷,均無足認定被告邱名顯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邱名顯就上揭部分是否涉有上揭所載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名顯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邱名顯為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邱名顯無罪之諭知。 三、就上開乙壹三被訴開立如附表五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一)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接觸,除邱友鴻外,還有其他員工?)都是與邱友鴻接觸,發票也是邱友鴻交付給我的,我沒有與其他人接觸」、「因為邱友鴻會來公司收發票憑證,閒聊的時候他跟我說如果想要多接一點工作,在業界都是看公司的營業額,他要我必須要增加營業額才可以,我就問他有這種方法嗎,他說他有辦法,我跟他說那就麻煩你」等語(詳偵二卷第112頁、偵五卷第399頁),並未提及與被告邱名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所接洽,且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亦均未證述就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有接受被告邱名顯之指示,同案被告邱友鴻復稱此部分被告邱名顯並不知情等語,經遍查全卷,均無足認定被告邱名顯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填製附表五㈢1、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名顯與同案被告邱友鴻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邱名顯就上揭部分是否涉有上揭所載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名顯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邱名顯為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邱名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邱秋明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偵一卷第335-337頁,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等語(詳追7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追7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自行開立發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顯見附表五㈢3所示稅期在104年1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與被告邱名顯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名顯以發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㈢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⑴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2437號、第2441號、第2543號、第8433號、⑵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第8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就⑴有關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瑞展公司,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及⑵有關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同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則併案部分與前開無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立新公司開立: ㈠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附表一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12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黃雅鳳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4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6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8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10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光星公司開立: ㈠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二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101年11-12月取具自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蘇麗香、林宜萱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二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取具自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蘇麗香、林宜萱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證據 | | | | | | | | | | ⒈被告邱名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一卷P649-651、偵三卷P187-202、P219-224、P333-334、本院卷一P174-246、P416-442、本院卷二P168-234、P258-343、P363-400、P412-451、本院卷三P8-35、P48-82、P96-112、P128-159、P164-198、P230-232、P237-263、P347-369、本院卷四P2-541、本院卷五P252-303】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友鴻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九卷P222-230、偵二十一卷P49-58、P177-181、P233-238、P241、P249-255、聲羈141號卷P31-36、偵聲125號卷P25-29、[併3]偵三卷P383-388、[併3]偵九卷P89-92、本院卷一P416-442、本院卷二P169-233、P235、P258-343、P363-400、P412-451、本院卷三P8-35、P48-82、P96-112、P128-159、P164-198、P230-232、P237-263、P347-369、本院卷四P2-541、本院卷五P50-207(同偵二十一卷P5-23、偵二十三卷P383-389、偵二十六卷P287-294、P160-168、[併3]偵三卷P373-382)】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于姍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二十二卷P271-274、偵二十三卷P363-367、P427-428、聲羈239號卷P39-47、偵聲195號卷P33-35、P43-45、本院卷一P174-246、P416-442、本院卷二P168-234、P258-343、P363-400、P412-451、本院卷三P8-35、P48-82、P96-112、P128-159、P164-198、P230-232、P237-263、P347-369、本院卷四P2-541(同偵二十三卷P53-56、偵三十三卷P5-14)】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亞嫚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二十二卷P377-381、偵二十三卷P425-426、聲羈239號卷P49-55、偵聲195號卷P37-39、本院卷一P174-246、P416-442、本院卷二P168-234、P258-343、P363-400、P412-451、本院卷三P8-35、P48-82、P96-112、P128-159、P164-198、P230-232、P237-263、P347-369、本院卷四P2-541(同偵二十三卷P117-129、P183-187)】 ⒌證人即告訴人蘇盈溱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P233-236、P541-542、P545、偵九卷P59-62、P68、P70、P72-73、P224-230、P270、偵二十四卷P211-217、P243-245、偵二十五卷P211-215、P267-268、本院卷二P260-298、P357(同偵二十五卷P271-273、偵二十六卷P125-128、P131-134、P140-142、P144-145、P160-168、P190)】 ⒍證人陳瑞典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九卷P67-75、偵二十五卷P267-268、偵九卷P225-230、本院卷二P298-316、P353(同偵二十六卷P139-146、P160-168)】 ⒎證人陳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P203】 ⒏證人郭又甄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P234、P541-542、P543、偵九卷P59、P61-62、P267-271、本院卷二P316-328、P349(同偵二十六卷P126、P133-134、P187-191)】 ⒐證人蔡博全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一卷P497-503、偵二卷P183-189、偵四卷P507、P509-513、本院卷三P9-26、P37】 ⒑證人楊幸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P219-223、偵四卷P507-511、P515、[併2]偵二卷P319-320(同[併1]偵一卷P463-464)】 ⒒證人陳建中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五卷P385-388、P393、[併2]偵一卷P255-256、本院卷二P394-400、P405(同偵七卷P385-391;偵二十二卷P319-322、P325、P389-392、P394;偵二十三卷P103-106、P311、P195-198、P203)】 ⒓證人黃雅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二卷P501-505、P507-513、偵五卷P385-388、P391、本院卷二P367-393、P401(同偵七卷P321-325、P385-389;偵二十二卷P275-279、P319-322、P324、P000-000P389-392、P394;偵二十三卷P57-61、P103-106、P109、P189-193、P195-198、P201)】 ⒔證人陳隆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P359-363、偵五卷P306、P308-313】 ⒕證人蘇麗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二卷P401-405、P407-413、偵五卷P151-156、P306-307、P309-311、P315、本院卷二P329-343、P345】 ⒖證人林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P421-426、P429-431、偵五卷P306-311、P317】 ⒗證人楊幸璉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三P350-367、P371】 ⒘證人李美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P539-543】 ⒙證人吳靜怡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四卷P395-401】 ⒚證人陳琬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557-563、P583-589(同偵二十二卷P3-14、卷P85-91、P109-115)】 ⒛證人鄭惠心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九卷P191-201、本院卷三P97-113】 證人朱怡潔於偵查中證述【偵三卷P11-15】 證人黃于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P57-65】 證人陳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321-327、P331-333(同偵二十二卷P161-173、P197-203、P205-207)】 證人薛立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371-377(同偵二十二卷P153-159)】 證人陳宥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395-404、P405-407(同偵二十二卷P221-230、P231-233)】 證人賴姿含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461-464、P467-471】 證人蔡玟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P83-91、偵六卷P643-649】 證人陳俐蓉於偵查中證述【偵九卷P139-145】 證人楊昇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P157-165、P167-169】 證人黃靜怡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三卷P147-154、P173-177、P179-185、本院卷三P58-82、P89】 證人王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P19-27、P41-45、偵六卷P653-666、P709-713】 證人施惠真於偵查之證述【偵六卷P797-805】 | | | | | ⒈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一卷P5-139(同偵一卷P643;偵二十四卷P221-233、P238-241;偵二十五卷P223-255;偵二十六卷P55-122)】 ⒉告訴人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遭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盜開之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15-27】 ⒊告訴人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遭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盜開之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29-35】 ⒋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10份【偵一卷P37-105(同偵二卷P21-22)】 ⒌營業稅年度資料(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偵一卷P239-243(同偵二十五卷P123-127)】 ⒍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245-253(同偵一卷P349-355)】 ⒎營業稅年度資料(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光星興業有限公司【偵一卷P255-263】 ⒏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光星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一卷265-269(同偵一卷P343-347)】 ⒐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8年01月30日安平存字第108500034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P301-333】 ⒑108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偵一卷P335-337】 ⒒告訴人於108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追加被告狀暨檢附之告證6立新公司與維銘公司、發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告證7:光星公司與維銘公司、發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告證8:光星公司與振昌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無實際交易)【偵一卷P359-363】 ⒓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簽收明細及發票開立憑證【偵一卷P505-539(同偵二卷P199-216;偵十二卷P467-484;偵二十一卷P61-95)】 ⒔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二卷P125、P241、P451】 ⒕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二卷P161-163、P293、P399-400(同偵二卷P329)】 ⒖楊幸妤簽名之101至106年稅簽、財簽、記帳及兩稅合一費用清單【偵二卷P195-196】 ⒗ 扣押物編號1-3-6:邱友鴻IPHONE手機LINE截圖1份【偵二卷P243(同偵三卷P246;偵二十一卷P25)】 ⒘ 扣押物編號4-2-5:振昌公司傳票(101.11.01-101.11.30)【偵二卷P373-387】 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偵二卷P453(同偵三卷P143;偵五卷P335;偵七卷P335;偵二十二卷P280、P396;偵二十三卷P63、P205)】 ⒚買受人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乙份(101年11月、12月)【偵二卷P455-464(同偵三卷P143;偵五卷P337-346;偵七卷P337-346;偵二十二卷P281-290、P397-406;偵二十三卷P65-74、P207-216)】 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偵二卷P465(同偵五卷P347;偵七卷P347;偵二十二卷P291、P407;偵二十三卷P75、P217)】 扣押物編號3-1-1:盛豐科技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系統列印)【偵二卷P491-498(同偵五卷P327-334;偵七卷P327-334)】 缺費用表-靜怡組【偵三卷P157】 正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至107年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四卷P517-518(同偵四卷P519-520)】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五卷P157】 扣押物編號4-2-1:振昌公司進項發票(101.11月)【偵五卷P159-224】 扣押物編號4-2-2:振昌公司進項發票(102.12月)【偵五卷P225-241】 扣押物編號4-2-3:振昌公司進項發票(102.11月)【偵五卷P243-257】 扣押物編號4-2-4:振昌公司進項發票(101.12月)【偵五卷P259-277】 扣押物編號4-2-9:振昌公司進項發票登記表【偵五卷P279-298(同偵二卷P389-397)】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五卷P389(同偵七卷P393;偵二十二卷P323、P393、P449;偵二十三卷P107、P199、P263;聲羈239號卷P21)】 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8年7月24日南創營字第10850004161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6張【偵八卷P9-13】 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於108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進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邱友鴻簽收之支票影本及相闢憑證各乙份【偵八卷P397-657】 陳瑞典108年9月5日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九卷P79(同偵六卷P231;偵二十一卷P159;偵二十六卷P148、P169)】 扣押物編號1-1-42:電腦電腦伺服器「請款單」【偵九卷P101-113】 扣押物編號1-1-42:電腦電腦伺服器「台南振昌有限公司截至10月底預估費用表」【偵九卷P115-117】 陳瑞典108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存摺資料【偵九卷P205-216(同偵二十六卷P149-156)】 蘇盈溱於108年10月1日提出之手寫的記錄單一張【偵九卷P233(同偵二十六卷P170)】 告訴人108年10月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九卷P273-297(同偵九卷P235-261;偵二十六卷P171-184、P193-279)】 告訴人108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九卷P299-44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08年6月11日新客字第1080000043號函暨檢附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次授信往來及交易明細【偵十卷P9-65、P89-205、P229-233、P343-374(同偵十卷P67-87、P207-227、P235-341)】 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31410號函暨檢附之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29-65、89-91(同偵十卷P67-87)】 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授信核定 通知書【偵十卷P93-96】 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97-100】 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保證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本票(新興授信客戶專用)【偵十卷P101-124】 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偵十卷P135-141】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0月18日批覆書暨額度設立指示單【偵十卷P143-147】 台北富邦銀行批覆書暨額度設立指示單(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偵十卷P149-153】 「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收件日期:106年10月18日)【偵十卷P155-157】 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24650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159-205、P229-233(同偵十卷P207-227、235-241)】 「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收件日期:105年1月21日)【偵十卷P243-247】 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88860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249-25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23482162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偵十卷P263-315】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本票(新興金融部專用)、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317-325】 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30日授信核定通知書【偵十卷P327-341】 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月23日本票(新興金融部專用)、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343-374】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十二卷P489-621】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6月3日一台南字第0005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十四卷P9-282】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6月10日一台南字第0005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十四卷P399-506】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行員林俊成108年6月11日提出之立新公司105年11月23日聲明書、10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5年1-10月損益表【偵十四卷P511-515】 光星公司101年7月2日借據【偵十七卷P9-12(同偵十七卷P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8年6月5日陽信西華字第1080043號函暨檢附之光星公司歷次授信申請文件等資料【偵十七卷P13-598;偵十八卷P5-486】 107年6月30日缺費用表-亞嫚組【偵二十一卷P99】 107年是否已給公司暫估損益表-楊幸璉【偵二十一卷P101-103】 邱友鴻108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 抗告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二十一卷P151-159(同偵二十六卷P281-286;偵抗字第199號卷P53-6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偵二十四卷P5-19】 光星興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申報資料【偵二十四卷P51-69】 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二十四卷P73-121、P151-174(同偵二卷P41-47)】 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10月發票(1-1(補))【偵二十四卷P253-291】 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補)【偵二十四卷P293-339】 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1-1(補))【偵二十四卷P341-345】 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1-1)【偵二十四卷P347-353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偵二十五卷P5-12】 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申報資料【偵二十五卷P59-89】 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二十五卷P93-122(同偵二卷P49-51)】 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偵二十五卷P131-132】 立新公司101年11、12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287-302】 立新公司105年1-2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67-370上】 立新公司105年3-4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71下-375】 立新公司105年5-6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77下-381】 立新公司105年7-8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83下-385】 立新公司105年9-10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87下-389】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偵二十七卷P39-47(同聲911號卷P19-27)】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名顯【偵二十七卷P48-52(同聲911號卷P28-32)】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友鴻【偵二十七卷P53-57】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偵二十七卷P68-72】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隆盛【偵二十七卷P77-81】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十七卷P97-101】 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至10月開立買受人正州實業公司之發票清單【[併1]偵一卷P363-365】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正州字第1080802號函暨檢附之函文【[併1]偵一卷P451-460】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5324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併1]偵一卷P453-460】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併1]偵六卷P165-185】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併1]偵六卷P401-447】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邱友鴻簽收之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併1]偵六卷P541-77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677號【[併1]偵七卷P95-96([併1]偵八卷P75-78)】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併1]偵八卷P11-20】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併1]偵九卷P7-2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516號函【[併1]偵九卷P75】 經濟部99年1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335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23-27】 臺南市政府102年04月03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2929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29-32】 101.臺南市政府104年01月0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0337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33-36】 102.臺南市政府105年06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6147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37-40】 103.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09118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41-44】 104.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1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一卷P45-63】 105.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1至10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暨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併2]偵一卷P71-115】 10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119-192】 10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193-200】 108.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1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一卷P207】 109.盛豐科技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併2]偵一卷P263-265】 110.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併2]偵一卷P267-271】 111.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7日開立買受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併2]偵一卷P301-319】 1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併2]偵一卷P321】 113.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09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二卷P211】 11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9月09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二卷P301】 11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04月0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513號函【[併2]偵四卷P59】 116.黃雅鳳 指認之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總彙【[併2]偵四卷P89】 1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06月03日109偵字第2005、2437、2441、2543、8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一至二【[併2]偵五卷P185-197】 1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05月12日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併2]偵五卷P321-337】 119.被告邱名顯辯護人張佩珍、江佩珊律師於109年6月19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證據【本院卷一P249-256】 120.被告邱名顯辯護人林仲豪律師於109年6月19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證據【本院卷一P257-291】 1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 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6號]【本院卷一P345】 1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7號]【本院卷一P347】 1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8號]【本院卷一P349】 1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12號]【本院卷一P357】 1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13號]【本院卷一P359】 1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20號]【本院卷一P369】 1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21號]【本院卷一P371】 1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833號、110年度蒞字第1834號、109年度蒞字第13565號、109年度蒞字第13566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邱秋明於109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含具結結文)【本院卷二P135-138】 1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7 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三P321】 1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1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三P323】 13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6741號函暨檢附之立新、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2 份【本院卷三P325-333】 1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9 月15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三P335】 133.Gmail 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光星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卷三P337-340】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 | | | | | | | |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8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下午4時整至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6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8時40分至10時2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及相通之處所(邱名顯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 | HTC手機(不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手機(不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于姍手機) | | | |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7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至10時4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邱友鴻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邱友鴻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五、無罪 ㈠立新公司開立:
㈡光星公司開立:
㈢發善公司開立:
附表六、起訴書之證據 | | | | | | | | | | ⒈被告邱名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邱友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吳于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吳亞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5.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蘇盈溱、證人即蘇盈溱之夫陳瑞典於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會計郭又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7.證人即聖釭公司負責人邱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8.證人即聖釭公司會計施家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9.證人即同豐公司負責人張育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0.證人即同豐公司會計鄭雅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1.證人即瑞展公司負責人郭成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2.證人即瑞展公司會計何硯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3.證人即維銘公司負責人王雪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4.證人即維銘公司會計黃淑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15.證人即發善公司負責人邱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6.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副理楊幸璉於警詢之證述 17.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高級辦事員李美徵於偵查中之證述 18.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9.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陳琬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0.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鄭惠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21.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朱怡潔、黃于慈、陳翊慧、薛立琪、陳宥儀、賴姿含、蔡玟琪、陳俐蓉、楊昇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黃靜怡、王素蘭、施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⒈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遭明曜會計師事務所盜開之發票明細表1份 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30.附表一、二、三所示營業人預估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明細表 31.聖釭公司之財務協理林綉雲(亦為證人邱建中之妻)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聖釭公司支票明細、聖釭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統計發票資料 32.瑞展公司轉帳傳票、廠商對帳單、支出證明單、不實交易之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影本 33.同豐公司異常發票明細資料 34.被告吳亞嫚與證人鄭惠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被告吳亞嬡與被告吳于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附表七、罪數
附表八、卷目對照表 ㈠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一)偵察卷宗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二)偵察卷宗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三)偵察卷宗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四)偵察卷宗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五)偵察卷宗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六)偵察卷宗 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七)偵察卷宗 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八)偵察卷宗 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九)偵察卷宗 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0))偵察卷宗 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一))偵察卷宗 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二))偵察卷宗 13.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三))偵察卷宗 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四))偵察卷宗 15.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五))偵察卷宗 16.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六))偵察卷宗 1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一))偵察卷宗 18.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二))偵察卷宗 19.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一))偵察卷宗 20.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二))偵察卷宗 21.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察卷宗 22.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一)偵察卷宗 23.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二)偵察卷宗 24.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0號偵察卷宗 25.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察卷宗 26.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察卷宗 2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察卷宗 28.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一) 29.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二) 30.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三) 31.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四) 32.本院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五) | ㈡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1.[追2]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同[併1]調查卷) 2.[追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51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一卷) 3.[追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6號偵察卷宗 4.[追2]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一)偵察卷宗(同[併1]偵二卷) 5.[追2]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二)偵察卷宗(同[併1]偵三卷) 6.[追2]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98號偵察卷宗 7.[追2]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一)偵察卷宗(同[併1]偵四卷) 8.[追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二)偵察卷宗9.(同[併1]偵五卷) 10.[追2]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63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六卷) 11.[追2]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察卷宗 12.[追2]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七卷) 13.[追2]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八卷) 14.[追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九卷) 15.[追2]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察卷宗 16.[追2]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察卷宗(同[併1]偵十卷) 17.[追2]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一) 18.[追2]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二) 19.[追2]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三) 20.[追2]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四) 21.[追2]本院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五) 22.[追2]本院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六) | 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 1.[追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偵察卷宗 2.[追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偵察卷宗 3.[追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偵察卷宗 4.[追3]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卷宗(卷一) 5.[追3]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卷宗(卷二) | ㈣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1.[追4]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2]調查卷) 2.[追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一卷) 3.[追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二卷) 4.[追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93號偵查卷宗 5.[追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2號偵查卷宗 6.[追4]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三卷) 7.[追4]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四卷) 8.[追4]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 9.[追4]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9號偵查卷宗 10.[追4]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15號偵查卷宗 11.[追4]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 12.[追4]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 13.[追4]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 14.[追4]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宗 15.[追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5號偵查卷宗 16.[追4]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一) 17.[追4]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二) 18.[追4]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三) 19.[追4]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四) 20.[追4]本院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五) 21.[追4]本院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六) | ㈤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1.[追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察卷宗(卷一) 2.[追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察卷宗(卷二) 3.[追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察卷宗(卷三) 4.[追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94號偵察卷宗 5.[追6]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偵察卷宗 6.[追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偵察卷宗 7.[追6]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偵察卷宗 8.[追6]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卷宗(卷一) 9.[追6]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卷宗(卷二) | ㈥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追7]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1]、[併2]、[追2]、[追4]調查卷) 2.[追7]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同偵一卷) 3.[追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二)(影卷)(同偵二卷) 4.[追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三)(影卷)(同偵三卷) 5.[追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四)(影卷)(同偵四卷) 6.[追7]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五)(影卷)(同偵五卷 7.[追7]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六)(影卷)(同偵六卷) 8.[追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七)(影卷)(同偵七卷) 9.[追7]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八)(影卷)(同偵八卷) 10.[追7]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九)(影卷)(同偵九卷) 11.[追7]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宗 12.[追7]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影卷) 13.[追7]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追4]偵十二卷) 14.[追7]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宗 15.[追7]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一) 16.[追7]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二) 17.[追7]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一) 18.[追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二) 19.[追7]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一) 20.[追7]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二) 21.[追7]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一卷) 22.[追7]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二卷) 23.[追7]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三)(同[併3]偵三卷) 24.[追7]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四)(同[併3]偵四卷) 25.[追7]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 26.[追7]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五卷) 27.[追7]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六卷) 28.[追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一) 29.[追7]偵二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二) 30.[追7]偵二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一) 31.[追7]偵三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二) 32.[追7]偵三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宗 33.[追7]偵三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一) 34.[追7]偵三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二) 35.[追7]偵三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一) 36.[追7]偵三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二) 37.[追7]偵三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宗 38.[追7]偵三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9號偵查卷宗 39.[追7]偵三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偵查卷宗 40.[追7]偵三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2號偵查卷宗 41.[追7]偵四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3號偵查卷宗 42.[追7]偵四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偵查卷宗 43.[追7]偵四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七卷) 44.[追7]偵四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八卷) 45.[追7]偵四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偵查卷宗 46.[追7]偵四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宗(同[併3]偵九卷) 47.[追7]偵四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宗 48.[追7]偵四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3號偵查卷宗 49.[追7]偵四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偵查卷宗 50.[追7]偵四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偵查卷宗 51.[追7]偵五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 52.[追7]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一) 53.[追7]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二) 54.[追7]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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