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
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下稱張志耘)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29日
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Mess
enger軟體與YANGKHAN WUTTHI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午
堤猜,下稱午堤猜)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午堤猜,價金先賒帳。㈡於109年2月1日下午,
以上開行動電話中之MESSENGER與午堤猜聯繫後,於同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午
堤猜,價金先賒帳。
嗣午堤猜於109年2月5日晚上9時許,在
張志耘上址住處,將前述㈠、㈡賒帳之購毒價金2,000元清
償與張志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證據能力: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午堤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張志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
證據
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午堤猜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
書證等
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
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
等情,足認本案被
告及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
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
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Messenger與午
堤猜聯繫(內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分別於109年1月29
日下午、同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與午堤猜見面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午堤猜,
我們聯繫都是在聊天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午堤猜
間之聯絡對話並無提及毒品、金錢,不足以證明雙方是在討
論毒品交易,且午堤猜就109年2月5日與被告見面是單純給
付前2次購毒之欠款,或是以欠款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述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之Messenger與午堤猜聯繫(內容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並分別於109年1月29日下午、同年2月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與午
堤猜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午堤猜於偵查、本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90至209頁),並
有午堤猜與被告之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份(內容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25至33、77至85頁)
,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午堤猜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
。第1次是在109年1月29日13時38分、41分我打Messenger電
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並
與被告約在他的房間,上次我有帶警察去看,○○○區○○
街○○○巷裡面的鐵皮屋,109年1月29日當天下午我到被告的
住處,詳細的時間我忘了,我向被告拿安非他命,1,000元
先欠著,跟被告約說之後發薪水才去找他付錢。第2次是在1
09年2月1日12時11分、12時59分我打Messenger電話給被告
,被告沒有接聽,被告在當天13時57分回撥Messenger電話
給我,我跟被告約定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叫我現
在去他住處拿,我問被告幾點到,被告說他現在在房間,當
天15時27分我打Messenger電話
告訴被告我到他住處了,接
著我到被告住處向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費用一樣先欠
著。109年2月5日20時49分,我打Messenger電話告訴被告我
薪水下來,可以付錢給他,當天21時多,我到被告住處,拿
這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
65至66頁)。證人午堤猜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內容,與上
述大致相同,並補充:我是來臺灣工作才認識被告,被告來
我們工廠玩時,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看,說可以向他購買,
我與被告用Messenger聯繫是為了要買毒品,除此之外我與
被告平常不會用Messenger聯繫,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
祇
有翻譯人員來翻譯,沒有人教我怎麼講,109年1月29日是農
曆春節放假的最後1天,我沒有加班,109年2月1日是週六,
我沒有上班,也沒有加班,都是可以自由外出的,我於109
年2月5日領薪水後,有拿2,000元給被告清償之前的欠款等
語(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述,核與卷
附被告與午堤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
照片1份相符(偵一卷第25至33、77至85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午堤猜沒有私人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述內容,
應
堪採信。因此,被告有於109年1月29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午堤猜;
復於109年2月1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午堤猜之事實,
堪以認
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詞已明
確敘述其與被告間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enger聯繫過程係為
交易毒品,被告未能說明其與午堤猜間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
enger聯繫目的為何,僅
空言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其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證人午堤猜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
9年2月5日向被告清償之前購買安非他命的欠款2,000元,並
另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拿的1,000元還沒有
付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故證人午堤猜就其於109
年1月29日、109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
是於109年2月5日給付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
與卷附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照片相符,應屬可信。至於
午堤猜於109年2月5日是否有另外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非本案起訴範圍,自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辯護人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
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午堤猜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參以
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
與午堤猜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
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洵
堪認定。
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毒與午堤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給午堤猜之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故予
併案審理。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遽認其惡性特
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
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
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
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無
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
稽,
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6
歲的兒子,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需要扶養
太太、兒子(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另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9日、同
年2月1日,對象限於午堤猜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寶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源
公司),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LASA PHONGSATHON
(泰國籍,中文姓名:朋沙同,下稱:朋沙同)。㈡於109
年1月29日1時許,在寶源公司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朋沙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
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
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朋沙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109年1月29日1時
許在寶源公司與朋沙同見面,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朋沙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109年1月29日1時許在寶源
公司與朋沙同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朋沙同於偵查、本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朋沙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
次,109年1月20日19時,被告到我的工廠玩,工廠○○○區
○○路○○○巷○○號寶源公司,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
,我就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直接交付金錢
和毒品。第2次是109年1月29日1時,我剛好下班,被告也是
到我的工廠玩,地址同上,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
我就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直接交付金錢和
毒品等語(偵一卷第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平常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絡,我向被告買2次安非他命,均有
事先聯絡,聯絡好之後再約定地點碰面,我這兩次是請被告
送到我們工廠前面,我與被告聯絡的紀錄已經刪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因此,證人朋沙同於偵查中證稱其
是在寶源公司遇到被告,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並進行毒
品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先用臉書與被告聯絡,
並約定在寶源公司交付毒品,顯見證人朋沙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信,尚有疑
義。又朋沙同雖有提出被告之Messenger大頭貼畫面供警方
翻拍(偵一卷第35頁),然被告之Messenger大頭貼畫面並
未顯示被告是否曾與朋沙同聯繫,無法作為證人朋沙同上開
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所述,證人朋沙同之證述既
有瑕疵,復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朋沙同2次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朋沙同2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
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此部分係為無罪判決,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與朋沙同之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
官另為適當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109年1月29日):】
┌──┬────┬────┬─────────┬──────┐
│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
│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9秒 │13時38分 │
├──┼────┼────┼─────────┼──────┤
│2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2分44秒 │13時41分 │
└──┴────┴────┴─────────┴──────┘
【附表二(民國109年2月1日):】
┌──┬────┬────┬─────────┬──────┐
│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
│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未接) │12時1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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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未接) │12時5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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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志耘 │午堤猜 │語音通話1分24秒、 │13時57分 │
│ │ │ │「你來房間找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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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午堤猜 │張志耘 │「大拇指比讚」圖案│同上 │
│ │ │ │、「你幾點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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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志耘 │午堤猜 │「現在我在房間」 │14時5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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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39秒 │15時1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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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分許 │15時27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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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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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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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分53秒 │20時49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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