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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70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CHANTHEP PRAYUN(中文姓名:張志耘,下稱張志耘)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29日 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Mess enger軟體與YANGKHAN WUTTHI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午 堤猜,下稱午堤猜)聯繫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午堤猜,價金先賒帳。㈡於109年2月1日下午, 以上開行動電話中之MESSENGER與午堤猜聯繫後,於同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午 堤猜,價金先賒帳。嗣午堤猜於109年2月5日晚上9時許,在 張志耘上址住處,將前述㈠、㈡賒帳之購毒價金2,000元清 償與張志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午堤猜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張志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午堤猜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 ,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本案被 告及證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 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Messenger與午 堤猜聯繫(內容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分別於109年1月29 日下午、同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與午堤猜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午堤猜, 我們聯繫都是在聊天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午堤猜 間之聯絡對話並無提及毒品、金錢,不足以證明雙方是在討 論毒品交易,且午堤猜就109年2月5日與被告見面是單純給 付前2次購毒之欠款,或是以欠款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證 述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之Messenger與午堤猜聯繫(內容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並分別於109年1月29日下午、同年2月1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與午 堤猜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午堤猜於偵查、本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90至209頁),並 有午堤猜與被告之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照片1份(內容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至33、77至8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午堤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 。第1次是在109年1月29日13時38分、41分我打Messenger電 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要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並 與被告約在他的房間,上次我有帶警察去看,○○○區○○ 街○○○巷裡面的鐵皮屋,109年1月29日當天下午我到被告的 住處,詳細的時間我忘了,我向被告拿安非他命,1,000元 先欠著,跟被告約說之後發薪水才去找他付錢。第2次是在1 09年2月1日12時11分、12時59分我打Messenger電話給被告 ,被告沒有接聽,被告在當天13時57分回撥Messenger電話 給我,我跟被告約定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叫我現 在去他住處拿,我問被告幾點到,被告說他現在在房間,當 天15時27分我打Messenger電話告訴被告我到他住處了,接 著我到被告住處向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費用一樣先欠 著。109年2月5日20時49分,我打Messenger電話告訴被告我 薪水下來,可以付錢給他,當天21時多,我到被告住處,拿 這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 65至66頁)。證人午堤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上 述大致相同,並補充:我是來臺灣工作才認識被告,被告來 我們工廠玩時,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們看,說可以向他購買, 我與被告用Messenger聯繫是為了要買毒品,除此之外我與 被告平常不會用Messenger聯繫,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祇 有翻譯人員來翻譯,沒有人教我怎麼講,109年1月29日是農 曆春節放假的最後1天,我沒有加班,109年2月1日是週六, 我沒有上班,也沒有加班,都是可以自由外出的,我於109 年2月5日領薪水後,有拿2,000元給被告清償之前的欠款等 語(本院卷第200至209頁)。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述,核與卷 附被告與午堤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 照片1份相符(偵一卷第25至33、77至85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午堤猜沒有私人恩怨,也沒有金錢糾紛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因此,被告有於109年1月29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午堤猜;復於109年2月1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午堤猜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午堤猜前揭證詞已明 確敘述其與被告間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enger聯繫過程係為 交易毒品,被告未能說明其與午堤猜間附表一至三所示Mess enger聯繫目的為何,僅空言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其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證人午堤猜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 9年2月5日向被告清償之前購買安非他命的欠款2,000元,並 另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拿的1,000元還沒有 付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故證人午堤猜就其於109 年1月29日、109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 是於109年2月5日給付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 與卷附Messenger聯繫內容翻拍照片相符,應屬可信。至於 午堤猜於109年2月5日是否有另外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非本案起訴範圍,自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辯護人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午堤猜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 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 與午堤猜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 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 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毒與午堤猜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給午堤猜之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遽認其惡性特 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猶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 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無 販賣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6 歲的兒子,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需要扶養 太太、兒子(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9日、同 年2月1日,對象限於午堤猜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寶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源 公司),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LASA PHONGSATHON (泰國籍,中文姓名:朋沙同,下稱:朋沙同)。㈡於109 年1月29日1時許,在寶源公司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朋沙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 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 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朋沙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曾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109年1月29日1時 許在寶源公司與朋沙同見面,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朋沙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109年1月20日19時許、109年1月29日1時許在寶源 公司與朋沙同見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朋沙同於偵查、本院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朋沙同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 次,109年1月20日19時,被告到我的工廠玩,工廠○○○區 ○○路○○○巷○○號寶源公司,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 ,我就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直接交付金錢 和毒品。第2次是109年1月29日1時,我剛好下班,被告也是 到我的工廠玩,地址同上,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 我就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直接交付金錢和 毒品等語(偵一卷第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 平常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絡,我向被告買2次安非他命,均有 事先聯絡,聯絡好之後再約定地點碰面,我這兩次是請被告 送到我們工廠前面,我與被告聯絡的紀錄已經刪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因此,證人朋沙同於偵查中證稱其 是在寶源公司遇到被告,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並進行毒 品交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先用臉書與被告聯絡, 並約定在寶源公司交付毒品,顯見證人朋沙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信,尚有疑 義。又朋沙同雖有提出被告之Messenger大頭貼畫面供警方 翻拍(偵一卷第35頁),然被告之Messenger大頭貼畫面並 未顯示被告是否曾與朋沙同聯繫,無法作為證人朋沙同上開 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所述,證人朋沙同之證述既 有瑕疵,復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法以 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朋沙同2次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朋沙同2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此部分係為無罪判決,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與朋沙同之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 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109年1月29日):】 ┌──┬────┬────┬─────────┬──────┐ │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 │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9秒 │13時38分 │ ├──┼────┼────┼─────────┼──────┤ │2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2分44秒 │13時41分 │ └──┴────┴────┴─────────┴──────┘ 【附表二(民國109年2月1日):】 ┌──┬────┬────┬─────────┬──────┐ │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 │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未接) │12時11分 │ ├──┼────┼────┼─────────┼──────┤ │2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未接) │12時59分 │ ├──┼────┼────┼─────────┼──────┤ │3 │張志耘 │午堤猜 │語音通話1分24秒、 │13時57分 │ │ │ │ │「你來房間找我」 │ │ ├──┼────┼────┼─────────┼──────┤ │4 │午堤猜 │張志耘 │「大拇指比讚」圖案│同上 │ │ │ │ │、「你幾點到」 │ │ ├──┼────┼────┼─────────┼──────┤ │5 │張志耘 │午堤猜 │「現在我在房間」 │14時55分 │ ├──┼────┼────┼─────────┼──────┤ │6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39秒 │15時19分 │ ├──┼────┼────┼─────────┼──────┤ │7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分許 │15時27分 │ └──┴────┴────┴─────────┴──────┘ 【附表三(民國109年2月5日):】 ┌──┬────┬────┬─────────┬──────┐ │編號│傳送者(│接收者(│內容 │時間 │ │ │發話者)│收話者)│ │ │ ├──┼────┼────┼─────────┼──────┤ │1 │午堤猜 │張志耘 │語音通話1分53秒 │20時49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