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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UTHAM APHICHAT(阿平財,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GUNGGAEO THANAKON(塔那功,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UTHAM APHICHAT(阿平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GUNGGAEO THANAKON(塔那功)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SRISUTHAM APHICHAT(中文姓名:阿平財,下稱阿平財)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下稱 塔那功)2次、SEEMAWUT NATTHAPOL(中文姓名:納他鵬, 或譯為:那他鵬,下稱納他鵬)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 二、塔那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YANGKH AN WUTTHICHAI(中文姓名:午提猜,下稱午提猜)1次、LA SA PHONGSATHON(中文姓名:朋沙同,下稱朋沙同)2次〔 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 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下稱竹崎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阿 平財、塔那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且有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偵卷㈡第339至347頁、第391至399 頁;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 下同)。 ㈡又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均已陳明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 取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第30至31頁) ,是被告阿平財、塔那功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 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確 均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塔那功(兼共 同被告)、納他鵬證述伊等係向被告阿平財購買毒品,及證 人午提猜、朋沙同證述伊等係向被告塔那功購買毒品之情節 ,足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證人塔那功(兼共同被告)、納他鵬、午提猜、朋沙同及 被告阿平財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買賣毒品之事時,固均 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 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參之 證人朋沙同、午提猜、納他鵬、塔那功經警採尿並以試劑進 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竹崎分 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佐(偵卷㈡第65頁、第67頁、第 73頁、第407頁),均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 謝結果無疑,益見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所能取得及上開證人 所能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渠等上開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 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認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 所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及被告塔那功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塔那功 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阿平財、塔 那功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 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阿平財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及被告塔那功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 告阿平財、塔那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就被告阿平財、塔那功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再員警係於109年2月10日循線前往寶源事業有限公司訪查, 其間證人朋沙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向員警指稱毒 品係向被告塔那功購得,員警前往查訪被告塔那功,被告 塔那功於現場即坦承持有毒品,經其同意搜索後,被告塔那 功復坦承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行,次稱毒品係向被告 阿平財購得,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 NGER」之交易紀錄,員警始據以再前往瑞源電鍍有限公司查 訪被告阿平財而據以偵辦等情,有竹崎分局109年5月4日嘉 竹警偵字第1090007495號函職務報告、偵辦進度時序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而被告阿平財已坦承其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塔那功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乙節,亦 如前述。參以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向被告阿平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衡情確有再行轉售 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塔那功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上述2次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至被告阿平財雖亦曾指證其毒品上游係1名越南籍男子,惟 被告阿平財未能提供該越南籍男子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僅 提供通訊軟體「LINE」,且無通話內容及具體之相關事證, 尚無法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真實身分,有前引竹崎分局回 函及職務報告足供參考(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自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則係在其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向被告阿平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復缺乏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塔那功該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來自 被告阿平財,不能逕認被告塔那功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亦屬有間,不能據以減輕被告塔那功該 次犯行之刑。 ㈥茲審酌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本身均曾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等亦均明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 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 亦顯見其等均漠視我國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 然被告阿平財、塔那功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少量,未大規模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 盤」,其等所造成危害應較屬有限。參酌被告阿平財、塔那 功均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均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惟被告阿平財係被告塔那功之毒品來 源,其等之刑度自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阿平財、塔那功經 查獲前原各在瑞源電鍍有限公司、瑞亨電鍍有限公司工作, 在我國均無其他親友(參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23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阿平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使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購毒者聯繫使用等情,均 據其等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自均屬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知。 ㈡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如上開附表所示實 際收取財物部分,該等財物自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其中 被告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係以抵銷其積欠證人朋沙同之債務作為對價,其因此免於 負擔債務而仍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即亦為其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阿平財、塔那功前述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阿平財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阿平財 表示尚未收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等語,然被告 阿平財於偵查中均坦承已收取上開價金(參偵卷㈡第22至23 頁),核與證人塔那功之證述內容相符(參偵卷㈡第8至9頁 ),足徵被告阿平財於審理中否認已取得價金部分之陳述不 足採信,仍應依前述說明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 品固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仍以經有罪判決認定與被告犯 罪事實有關之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 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阿平財、塔那功雖另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 至6所示之物,然因其等均已陳明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毒 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參偵卷㈠第13頁、第25頁,本院 卷第74至75頁),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阿平財、塔 那功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47號偵查卷宗。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卷宗。 │ └────────────────────────────────────┘ ┌────────────────────────────────────┐ │附表一: │ ├────────────────────────────────────┤ │說明: │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 │㈡行為人SRISUTHAM APHICHAT(中文姓名:阿平財)為泰國籍人士,除主文相關之│ │ 「罪刑及沒收」欄外,下稱阿平財。 │ │㈢販賣之對象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為泰國籍人士,下稱塔那 │ │ 功。 │ │㈣販賣之對象SEEMAWUT NATTHAPOL(中文姓名:納他鵬)為泰國籍人士,下稱納他│ │ 鵬。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塔那功│塔那功於109年1月18日│⑴證人塔那功於警│SRISUTHAM APHICHAT│ │ │ │中午前往位在臺南市00 000000000000000000 0 ○ ○○區○○路○○○巷○○號 │ 述(偵卷㈠第2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之「瑞源電鍍有限公司│ 至33頁,偵卷㈡│肆年。 │ │ │ │」宿舍,並於同日中午│ 第8至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 │ │ │12時27分至36分許以通│⑵阿平財與塔那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訊軟體「LINE」與阿平│ 之「LINE」對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財(以附表三編號1所 │ 紀錄翻拍照片(│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示行動電話操作該通訊│ 偵卷㈠第19至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軟體)互相聯繫,以暗│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語向阿平財購買甲基安│ │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嗣塔那功即依│ │ │ │ │ │阿平財之指示,自行於│ │ │ │ │ │阿平財房間籃子內拿取│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重量不詳),再於同年│ │ │ │ │ │月20日將價金500元交 │ │ │ │ │ │與阿平財,以此方式完│ │ │ │ │ │成交易。 │ │ │ ├──┼───┼──────────┼────────┼─────────┤ │ 2 │塔那功│塔那功於109年2月6日 │證人塔那功於警詢│SRISUTHAM APHICHAT│ │ │ │下午6時許直接前往位 │、偵查中之證述(│(阿平財)販賣第二│ │ │ │在臺南市○○區○○路│偵卷㈠第27至33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1巷13號之「瑞源電 │,偵卷㈡第8至9頁│肆年。 │ │ │ │鍍有限公司」宿舍,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阿平財購買甲基安非他│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命,阿平財當場將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不詳)交與塔那功,並│ │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受塔那功交付之價金│ │ │ │ │ │500元,以此方式完成 │ │ │ │ │ │交易。 │ │ │ ├──┼───┼──────────┼────────┼─────────┤ │ 3 │納他鵬│阿平財於109年2月7日 │證人納他鵬於警詢│SRISUTHAM APHICHAT│ │ │ │晚間9時許至位在臺南 │、偵查中之證述(│(阿平財)販賣第二│ │ │ │市○○區○○路○○○巷 │偵卷㈠第69至79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6號之「寶源事業有限│,偵卷㈡第101至 │肆年。 │ │ │ │公司」宿舍訪友飲酒,│102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納他鵬即當面向阿平財│ │得背包壹個(價值新│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平財將置於吸食器內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詳)交與納他鵬,並收│ │,追徵其價額。 │ │ │ │受納他鵬所交付充作價│ │ │ │ │ │金之背包1個(價值500│ │ │ │ │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 │ │ │ │ │易。 │ │ │ └──┴───┴──────────┴────────┴─────────┘ ┌────────────────────────────────────┐ │附表二: │ ├────────────────────────────────────┤ │說明: │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 │㈡行為人GUNGGAEO THANAKON(中文姓名:塔那功)為泰國籍人士,除主文相關之 │ │ 「罪刑及沒收」欄外,下稱塔那功。 │ │㈢販賣之對象YANGKHAN WUTTHICHAI(午提猜)為泰國籍人士,下稱午提猜。 │ │㈣販賣之對象LASA PHONGSATHON(朋沙同)為泰國籍人士,下稱朋沙同。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午提猜│午提猜於109年2月6日 │⑴證人午提猜於警│GUNGGAEO THANAKON │ │ │ │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 │ 詢、偵查中之證│(塔那功)販賣第二│ │ │ │「FACEBOOK MESSENGER│ 述(偵卷㈠第1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塔那功(以附表三│ 5至128頁,偵卷│貳年陸月。 │ │ │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操 │ ㈡第95至9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作該通訊軟體)互相聯│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繫,以暗語約定向塔那│⑵塔那功與午提猜│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間之「FACEBOOK│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嗣午提猜即於同日晚間│ MESSENGER」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時16分許前往位在臺 │ 話紀錄翻拍照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南市○○區○○路101 │ (偵卷㈠第131 │追徵其價額。 │ │ │ │巷17號之「瑞亨電鍍有│ 頁)。 │ │ │ │ │限公司」,由塔那功在│ │ │ │ │ │工廠外之飲水機前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 │ │ │ │ │ │量不詳)交與午提猜,│ │ │ │ │ │並收受午提猜交付之價│ │ │ │ │ │金500元,以此方式完 │ │ │ │ │ │成交易。 │ │ │ ├──┼───┼──────────┼────────┼─────────┤ │ 2 │朋沙同│朋沙同於108年12月14 │⑴證人朋沙同於警│GUNGGAEO THANAKON │ │ │ │日晚間8時27分至52分 │ 詢、偵查中之證│(塔那功)販賣第二│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 述(偵卷㈠第1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與塔那功(以附表三編│ 9至141頁,偵卷│參年捌月。 │ │ │ │號2所示行動電話操作 │ ㈡第125至12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第267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以暗語約定向塔那功│⑵塔那功與朋沙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 之「LINE」對話│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朋沙同旋即前往位在臺│ 紀錄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南市○○區○○路101 │ 偵卷㈠第145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巷17號之「瑞亨電鍍有│ )。 │追徵其價額。 │ │ │ │限公司」,由塔那功在│ │ │ │ │ │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不詳)交與│ │ │ │ │ │朋沙同,並約定以塔那│ │ │ │ │ │功積欠朋沙同之1,000 │ │ │ │ │ │元抵償價金,以此方式│ │ │ │ │ │完成交易。 │ │ │ ├──┼───┼──────────┼────────┼─────────┤ │ 3 │朋沙同│朋沙同於109年2月7日 │證人朋沙同於警詢│GUNGGAEO THANAKON │ │ │ │凌晨3時許以通訊軟體 │、偵查中之證述(│(塔那功)販賣第二│ │ │ │「LINE」與塔那功(以│偵卷㈠第133至137│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 │頁,偵卷㈡第125 │貳年陸月。 │ │ │ │電話操作該通訊軟體)│至128頁、第26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向塔那功購買甲基安非│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他命,嗣朋沙同旋即前│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往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興路101巷17號之「瑞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亨電鍍有限公司」,由│ │追徵其價額。 │ │ │ │塔那功在上址將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 │ │ │ │ │詳)交與朋沙同,並收│ │ │ │ │ │受朋沙同交付價金500 │ │ │ │ │ │元,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 1 │iPhone(S)行動電話1支(含門│供阿平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與塔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那功聯繫使用之物。 │ ├──┼──────────────┼──────────────────┤ │ 2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 │供塔那功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交易前與│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該購毒者聯繫使用之物。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阿平財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之毒品│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之毒品│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吸食工具1組。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供己施用毒品所│ │ │ │用,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6 │分裝袋10個。 │塔那功所有,據其陳述係自己施用毒品後│ │ │ │所餘,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