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981號、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仁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拾肆罪,各處
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均
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
繳交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沒收。
事 實
一、洪丁仁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止任職於臺南市議會
,其中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擔任總務組主任
,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擔任建設委員會專門
委員,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擔任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擔任法規研
究室主任,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丁仁於
上開任職期間,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
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
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費應
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且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如實
開立之單據,始得據以請領核銷。
詎洪丁仁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
實
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如附表編號20至31
所示不知情之明煌湯包飲食店負責人張明煌索取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再於明煌湯包飲食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品名及金
額而偽造之,以及取得其在如附表編號1至19、32至64所示
店家購買茶葉、水果或宴請親友等非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消費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不實之
公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而所職掌之「臺南市
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分別
黏貼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如
附表編號1至19、32至6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於該憑證用
紙上,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
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予洪
丁仁,洪丁仁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9,096元,
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
會對於一般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洪丁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張明煌於調查處詢問時、證人李明慶、黃國維、羅仁信、沈
振黃、曾銘全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
黏貼之收據或發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現場勘察報
告、臺南市議會108年9月3日函文、臺南市議會109年5月12
日南議人事字第1090002953號函暨所附洪丁仁擔任臺南市議
會職務一覽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3
2至64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各次完成所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
書之
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19、32至64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部分:
⒈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犯行,
其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前開所為犯罪手段
、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
鉅,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289,096元,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犯行,均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因任職期間確有送禮及請客等公
務開銷,卻無法依法報銷,始觸犯本案犯行,且於
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
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
告前開依法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前開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
目前已退休、已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兒子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
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
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
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以兼顧
公允,並啟自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宣
告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
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20至27、32至53、57至60、62至
64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
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的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因本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
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
乃
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64之
犯罪所得,共計289,096元,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均已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
│項次│日期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用途說明 │店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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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茶葉│2斤 │3000│6000│致贈鄭弘斌等禮品 │順記茶莊 │
│ │ │ │ │ │ │ │(負責人余萬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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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王星皓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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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李明慶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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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鄭弘斌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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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鄭文銀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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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李明慶禮品 │順記茶莊 │
├──┼────┼──┼──┼──┼──┼──────────┼───────────┤
│7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陳慶星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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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王星皓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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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羅仁信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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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李明慶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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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羅仁信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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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王星皓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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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何俊輝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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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高志豪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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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李明慶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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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王星皓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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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羅仁信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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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王義全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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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000 │茶葉│3斤 │3000│9000│贈送高志豪禮品 │順記茶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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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 │便餐│1 │3800│3800│與蕭慕洋等聯繫費用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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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 │餐費│1 │4600│4600│宴請黃國維等人餐敘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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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 │便餐│1 │4800│4800│宴請羅仁信等人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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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 │便餐│1 │4800│4800│宴請李明慶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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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 │便餐│1 │4700│4700│宴請蕭慕洋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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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000 │便餐│1 │4800│4800│宴請蕭慕洋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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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0000 │便餐│1 │4900│4900│宴請黃國維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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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0000000 │便餐│1 │ │4850│宴請黃國維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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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0000 │便餐│1 │4950│4950│宴請高志豪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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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000000 │便餐│1 │ │4800│宴請沈振黃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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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000000 │便餐│1 │ │4890│宴請曾銘全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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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0000 │便餐│1 │4850│4850│宴請曾銘全等 │明煌湯包飲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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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0000 │便餐│1 │520 │520 │宴請湯文忠等 │正味牛肉麵店 │
│ │ │ │ │ │ │ │(負責人高名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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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000000 │餐費│1 │400 │400 │宴請湯文忠等 │正味牛肉麵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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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0000000 │餐飲│1 │895 │895 │宴請王星皓等 │津棧餐館 │
│ │ │ │ │ │ │ │(負責人詹素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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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0000000 │便餐│1 │985 │985 │宴請王星皓等 │津棧餐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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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0000000 │餐費│1 │1815│1815│宴請王星皓等 │津棧餐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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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0000000 │餐費│ │ │770 │宴請湯文忠等 │津棧餐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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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0000000 │便餐│1 │800 │800 │宴請湯文忠等人餐敘 │真樹日本料理 │
│ │ │ │ │ │ │ │(負責人黃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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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0000000 │便餐│1 │800 │800 │宴請王星皓等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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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0000000 │便餐│1 │1600│1600│宴請王義全等人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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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000000 │便餐│1 │1150│1150│宴請王義全等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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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0000000 │便餐│1 │800 │800 │宴請王義全等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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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0000000 │便餐│1 │800 │800 │宴請王成昇等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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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0000000 │便餐│1 │800 │800 │宴請謝佩君等 │真樹日本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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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000000 │便餐│1 │580 │580 │宴請王成昇等人餐敘 │豬頭擔食坊 │
│ │ │ │ │ │ │ │(負責人賴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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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0000000 │餐費│1 │680 │680 │宴請王義全等 │豬頭擔食坊 │
├──┼────┼──┼──┼──┼──┼──────────┼───────────┤
│47 │0000000 │便餐│1 │2926│2926│與林中輝等聯繫費用 │新玄海餐廳 │
│ │ │ │ │ │ │(
起訴書誤載聯誼) │(負責人林讚) │
├──┼────┼──┼──┼──┼──┼──────────┼───────────┤
│48 │0000000 │便餐│1 │1826│1826│宴請何俊輝等人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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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0000000 │便餐│1 │3256│3256│宴請何俊輝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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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0000000 │便餐│1 │4150│4150│宴請何俊輝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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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000000 │便餐│1 │2046│2046│宴請李明慶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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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0000000 │便餐│1 │3322│3322│宴請羅仁信等人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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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000000 │便餐│1 │3344│3344│宴請羅仁信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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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0000000 │便餐│ │ │3200│宴請李明慶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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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0000000 │便餐│1 │3278│3278│宴請王穆忠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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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0000000 │便餐│1 │4554│4554│宴請何俊輝等 │新玄海餐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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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0000000 │便餐│1 │1589│1589│與林中輝等聯誼費用 │易牙居有限公司 │
│ │ │ │ │ │ │ │(負責人林志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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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0000000 │便餐│1 │1952│1952│宴請徐安毅等 │易牙居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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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0000000 │便餐│1 │1732│1732│宴請林中輝等 │易牙居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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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0000000 │便餐│1 │1798│1798│宴請沈振黃等 │易牙居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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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0000000 │餐費│1 │ │1496│宴請林中輝等 │斯佩齊亞義式小廚 │
│ │ │ │ │ │ │ │(負責人劉令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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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0000000 │便餐│1 │1452│1452│宴請沈振黃等人 │歐鄉小吃店 │
│ │ │ │ │ │ │ │(負責人梁麗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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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0000000 │便餐│1 │2440│2440│宴請王穆忠等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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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0000000 │櫻桃│2箱 │3300│6600│贈送羅仁信禮品 │佳泰青果行 │
│ │ │ │ │ │ │ │(負責人許惠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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