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翁世滄       侯柏廷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營偵字第592 、922、935、1125、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李春山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翁世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滄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侯柏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三應更正如下,並 補充以下證據:①米棋企業有限公司函復自民國107 年9 月 至108 年2 月各月委由李春山處理廢材之支出證明與收據、 ②國有財產局及環保局環保警察查復之本案各土地現經清 除情形回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起訴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起訴書本欄所載翁世滄於留用上揭部分木材後,為清理 剩餘之廢棄物,…,載運上揭部分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 法任意傾倒棄置,…」應更正為「嗣翁世滄於再次受託清運 米棋公司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 法任意傾倒棄置,…」。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書本欄所載「…,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將上述剩餘之部分廢棄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應 更正為「…,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再次受 託清運之米棋公司廢木材混合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 。…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李春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委由翁世滄清運米棋企 業公司廢材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就此犯行與翁世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翁世滄: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受李春山(此部分未經起訴)委託 清運米棋企業公司而非法棄置在國有財產山坡地之行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其一非法清運棄置行為犯上開各罪,構成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就此犯行與李春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受李春山(此部分未經起訴)委託 清運米棋企業公司而暫先堆置在借得土地後再指示員工侯柏 廷為清運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以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犯意,緊接犯上開各罪,其行為間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為一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而依犯罪情節 ,論以同條第4 款之罪。其就此犯行與李春山、侯柏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其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各次犯罪時地不同,為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侯柏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受雇翁世滄清理廢棄物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就 此犯行與翁世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侯柏廷累犯及不加重理由 被告侯柏廷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5日假釋 出監,於10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屬不同罪名,侵害法 益各異,雖本案有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詳見後述 ),惟本案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加重後再減輕結果,被 告就本案罪刑顯無適用刑法第41條易刑餘地,而本案依其犯 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宣告刑應即足使其警惕,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95號裁判要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理由 被告3 人就本案非法清運廢棄物雖屬非是,惟依其清運廢棄 物之性質(均為傢俱製造所餘木質廢料),事後清理及回復 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污染並未造成嚴重不可回復之危害 ,且均已近清除完畢,參酌本罪法定刑,如量處最低刑,容 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就其等另案清運米棋企 業公司廢材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均已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所得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就本 案廢棄物已近清除完畢,參酌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另案判處 刑度(案號詳前),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 表(被告翁世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翁世滄所犯各罪刑間,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 ,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㈣被告李春山緩刑諭知 被告李春山於98年間因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於100 年4 月5 日緩刑期滿後,即未因犯罪遭起訴, ,其於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其另案米棋企業公司廢材案件 係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考量其年齡及生活狀況,其應 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為避免其再犯,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翁世滄清運事實欄二、三廢材所用之車輛,雖屬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輛價格不斐,且非 屬違禁物,相較本案其非法清運情節與所得利益,顯不相當 ,是如對該等車輛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其另案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亦以相同理 由不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春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每袋新臺幣(下同)900 元價格向米棋企業公司承作並以總價1 萬2 千元價格轉由被 告翁世滄清運(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認定翁世滄獲利),依此計算,被告李春山就事實欄 一部份,獲有5 萬1 千元之所得(900*70-12,000=51,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 ⒉被告翁世滄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均係以1萬2千元( 108.04.11、108.04.19警詢)自李春山承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被告侯柏廷就事實欄三部分,因其僅係受僱於被告翁世滄員 工,而翁世滄就承作該清運工作所得,已經全數自翁世滄沒 收,茲就侯柏廷部分,認其未獲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事實欄二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事實欄三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 │【附錄】 │ ├──┬──────────────────────────────────────────────┤ │ 1 │廢棄物清理法 │ │ ├──────────────────────────────────────────────┤ │ │第 41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本文、第2 項) │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 │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 │ 限:(…各款從略…) │ │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 │ │ │ │第 46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節錄第4 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 │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 │ 2 │水土保持法 │ │ ├──────────────────────────────────────────────┤ │ │第 32 條(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 │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 │ 3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 │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92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22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35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李春山 翁世滄 侯柏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山、翁世滄均明知清除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 ,其2 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春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1 袋( 太空袋)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向址設新北市○○ 區○○里00○00號之「米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棋公司 )承攬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後 ,再以1 車次1 萬2 千元之代價,委由翁世滄前往載運清理 。翁世滄則於同年月底某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新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 號子車前往米棋公司載運約70餘袋之廢木材混合物 ,並將之載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堆置(翁世滄此部分所涉犯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4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 二、嗣翁世滄於留用上揭部分木材後,為清理剩餘之廢棄物,於 得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有人偷倒廢 棄物,明知該地係屬國有土地,且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區,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棄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底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 運上揭部分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法任意傾倒棄置,總面 積約145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三、翁世滄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以堆放木材數日為由, 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子揚(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父親林中 杰所有、交由林子揚管領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後,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上述剩 餘之部分廢棄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嗣翁世滄為清運 該等廢棄物,復接續於108 年3 月30日15時許,僱請侯柏廷 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址土地, 並透過不知情之蘇勇安僱請李文峰(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 蘇勇安所有、登記在南隆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框式附加吊桿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處理載運事宜,而侯柏廷、李 文峰2 人均知悉所清理之物為混合廢木材之廢棄物,亦知悉 翁世滄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仍與翁世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侯柏廷將該等廢棄物整理 後逐袋掛上吊桿,再由李文峰操作吊車將之吊掛上翁世滄上 開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適為民眾發現有 異,報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實施稽察,認 定翁世滄等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明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及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從略】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李春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4號、108 年度撤 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被告李春山與被告翁世滄就此部 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 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 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 ,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 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翁世滄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國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棄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另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被告翁世滄先行於108 年3 月中旬將 混合廢木材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堆置,繼而於同年月30日夥同被告侯柏廷及同案被告李 文峰前往上址清運上揭廢棄物,係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翁世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翁世滄、侯柏廷2 人與同案被 告李文峰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翁世滄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翁世滄就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從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