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翁世滄
侯柏廷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營偵字第592 、922、935、1125、1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李春山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
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翁世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世滄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侯柏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三應更正如下,並
補充以下證據:①米棋企業有限公司函復自民國107 年9 月
至108 年2 月各月委由李春山處理廢材之支出證明與收據、
②國有財產局及環保局
暨環保警察查復之本案各土地現經清
除情形回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起訴事實參見附件
起訴書節本)。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起訴書本欄
所載「
嗣翁世滄於留用
上揭部分木材後,為清理
剩餘之廢棄物,…,載運上揭部分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
法任意傾倒棄置,…」應更正為「嗣翁世滄於再次受託清運
米棋公司廢木材混合物,…,載運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
法任意傾倒棄置,…」。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起訴書本欄所載「…,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
將上述剩餘之部分廢棄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應
更正為「…,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再次受
託清運之米棋公司廢木材混合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
。… 」。
二、論罪
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李春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委由翁世滄清運米棋企
業公司廢材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就此
犯行與翁世滄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
正犯。
⒉被告翁世滄: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受李春山(此部分未經起訴)委託
清運米棋企業公司
而非法棄置在國有財產山坡地之行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其一非法清運棄置
行為犯上開各罪,構成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就此犯行與李春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
共同正犯。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受李春山(此部分未經起訴)委託
清運米棋企業公司而暫先堆置在借得土地後再指示員工侯柏
廷為清運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以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犯意,緊接犯上開各罪,其行為間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為一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而依犯罪情節
,論以同條第4 款之罪。其就此犯行與李春山、侯柏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其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各次犯罪時地不同,為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侯柏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受雇翁世滄清理廢棄物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就
此犯行與翁世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侯柏廷累犯及不加重理由
被告侯柏廷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5日
假釋
出監,於106年6月27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屬不同罪名,侵害
法
益各異,雖本案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詳見後述
),惟本案如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加重後再減輕結果,被
告就本案罪刑顯無適用刑法第41條易刑餘地,而本案依其犯
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宣告刑應即足使其警惕,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95號裁判要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理由
被告3 人就本案非法清運廢棄物雖屬非是,惟依其清運廢棄
物之性質(均為傢俱製造所餘木質廢料),事後清理及
回復
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污染並未造成嚴重不可回復之危害
,且均已近清除完畢,
參酌本罪
法定刑,如量處最低刑,容
有過重
之虞,且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就其等
另案清運米棋企
業公司廢材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均已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量刑
審酌
爰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所得之利益、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就本
案廢棄物已近清除完畢,參酌被告翁世滄、侯柏廷另案判處
刑度(案號詳前),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
表(被告翁世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翁世滄所犯各罪刑間,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事由
,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
懲儆。
㈣被告李春山緩刑
諭知
被告李春山於98年間因
誣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於100 年4 月5 日緩刑期滿後,即未因犯罪遭起訴,
,其於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其另案米棋企業公司廢材案件
係經檢察官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考量其年齡及生活狀況,其應
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為避免其再犯,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翁世滄清運事實欄二、三廢材所用之車輛,雖屬被告所
有並供其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輛價格不斐,且非
屬
違禁物,相較本案其非法清運情節與所得利益,顯不相當
,是如對該等車輛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其另案判
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亦以相同理
由不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李春山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每袋新臺幣(下同)900
元價格向米棋企業公司承作並以總價1 萬2 千元價格轉由被
告翁世滄清運(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認定翁世滄獲利),依此計算,被告李春山就事實欄
一部份,獲有5 萬1 千元之所得(900*70-12,000=51,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
⒉被告翁世滄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均係以1萬2千元(
108.04.11、108.04.19警詢)自李春山承作,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被告侯柏廷就事實欄三部分,因其僅係受僱於被告翁世滄員
工,而翁世滄就承作該清運工作所得,已經全數自翁世滄沒
收,茲就侯柏廷部分,認其未獲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事實欄二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事實欄三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
│【附錄】 │
├──┬──────────────────────────────────────────────┤
│ 1 │廢棄物清理法 │
│ ├──────────────────────────────────────────────┤
│ │第 41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本文、第2 項) │
│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 │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 │ 限:(…各款從略…) │
│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 │ │
│ │第 46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節錄第4 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
│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 │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
│ 2 │水土保持法 │
│ ├──────────────────────────────────────────────┤
│ │第 32 條(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
│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 │ 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一項
未遂犯罰之。 │
│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
├──┼──────────────────────────────────────────────┤
│ 3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 38-2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2 項) │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 │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92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22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935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李春山
翁世滄
侯柏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山、翁世滄均明知清除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
,
詎其2 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春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以1 袋(
太空袋)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代價,向址設新北市○○
區○○里00○00號之「米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棋公司
)承攬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後
,再以1 車次1 萬2 千元之代價,委由翁世滄前往載運清理
。翁世滄則於同年月底某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新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 號子車前往米棋公司載運約70餘袋之廢木材混合物
,並將之載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堆置(翁世滄此部分所涉犯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4
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
二、嗣翁世滄於留用上揭部分木材後,為清理剩餘之廢棄物,於
得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有人偷倒廢
棄物,明知該地係屬國有土地,且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區,仍
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棄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108 年2 月底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載
運上揭部分廢棄物約24袋前往該地非法任意傾倒棄置,總面
積約145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三、翁世滄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 年3 月中旬某日,以堆放木材數日為由,
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子揚(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父親林中
杰所有、交由林子揚管領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後,翁世滄即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上述剩
餘之部分廢棄物約30袋載往上開土地堆置。嗣翁世滄為清運
該等廢棄物,復接續於108 年3 月30日15時許,僱請侯柏廷
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上址土地,
並透過不知情之蘇勇安僱請李文峰(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
蘇勇安所有、登記在南隆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框式附加吊桿之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處理載運事宜,而侯柏廷、李
文峰2 人均知悉所清理之物為混合廢木材之廢棄物,亦知悉
翁世滄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仍與翁世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侯柏廷將該等廢棄物整理
後逐袋掛上吊桿,再由李文峰操作吊車將之吊掛上翁世滄上
開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適為民眾發現有
異,
乃報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實施稽察,認
定翁世滄等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明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及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從略】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李春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4號、108 年度撤
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被告李春山與被告翁世滄就此部
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
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
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竊盜、
竊佔罪之特別法
,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
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依法規
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翁世滄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國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占用棄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翁世滄、侯柏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翁世滄另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被告翁世滄先行於108 年3 月中旬將
混合廢木材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堆置,繼而於同年月30日夥同被告侯柏廷及同案被告李
文峰前往上址清運上揭廢棄物,係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翁世滄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請依刑
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翁世滄、侯柏廷2 人與同案被
告李文峰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翁世滄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翁世滄就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罪嫌之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從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