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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再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等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承泰告訴被告張士元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 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9年 5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9年5月 4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9年 5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 含聲請撤回告訴狀)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從而,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 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 情形,直至109年5月25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 ,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 本件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 揆諸上揭規定、研討結果及裁判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張士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元與謝承泰係同事,因工作發生爭執,張士元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內, 徒手毆打謝承泰,致謝承泰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鈍傷及眼 周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