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再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等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
告訴人謝承泰告訴被告張士元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已
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9年
5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9年5月
4日就本案
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09年
5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
含聲請撤回
告訴狀)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從而,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
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
情形,直至109年5月25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
,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
本件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
揆諸上揭規定、研討結果及裁判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
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張士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元與謝承泰係同事,因工作發生爭執,張士元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內,
徒手毆打謝承泰,致謝承泰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鈍傷及眼
周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承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