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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贊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在臺南市新市區台積電14廠P7無塵室工地,因工作指派問題發生齟齬,致乙○○心生不滿。乙○○遂邀集友人即綽號「山仔」、「安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姪子即斯時未滿18歲之李○瑞(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李○瑞之友人綽號「香蕉仔」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市區三抱竹路與南科七路「南科園區廣停2停車場」出入口處埋伏等候甲○○下班。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甲○○下班後,與友人陳聖昌、陳同彪一同步行至廣停2停車場擬取車時,乙○○等5人見狀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走向甲○○,乙○○率先攔下甲○○,質問甲○○為何早上工作時出言責罵,隨後便朝甲○○下巴揮拳,一旁之綽號「山仔」、「安仔」之友人見狀,其中一人亦出手毆打甲○○左胸,乙○○並示意綽號「香蕉仔」返回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預先準備之木棍1支,持該木棍毆打甲○○之左手臂。綽號「山仔」、「安仔」其中一名男子,並揮拳擊中甲○○之鼻子,李○瑞則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在旁觀看。嗣乙○○等人見甲○○受傷後停手,帶走上述木棍並共乘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因遭前述攻擊,致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挫傷、流鼻血、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瑞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供述、證人陳○○、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陳○○、廖○○、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筆錄、109年度少護字第209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李○瑞、綽號「香蕉仔」、「山仔」、「安仔」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斯時未滿18歲仍屬少年之李○瑞共犯前揭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