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馮大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共犯朱建達就上開
犯行,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遭查獲為止,陸續將廢棄物存放至上開土地,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
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
殘刑5月又17日,甫於107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
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於107年6月15日循線查獲
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1337號判決書在卷
可參,則被告於該案經警查獲後,卻仍不思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曾從事廢五金工作、未婚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8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
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馮大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大鵬明知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並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底起,向陳啟豐(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無償借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堆放廢棄物。嗣馮大鵬自108年1月30日起,向「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840元之代價清運製程後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並以每1車次3,000元代價僱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駕駛,載運1車次白色太空包裝廢棄物至陳啟豐之上開租用土地堆置。馮大鵬
復於108年3月27日向「笠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000元之代價購進廠房拆除後可利用之廢材(廢鐵、廢塑膠、廢紙)及承攬負責拆除後廢棄物清除作業,並在4月11日以日薪資3,000元代價雇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朱建達(所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由朱建達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2車次黑色塑膠袋裝廢棄物至上開陳啟豐之承租土地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8年4月30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上開地號進行土地
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馮大鵬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啟豐、朱建達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
證人余昌南、王昶富、呂紹民、邱圳鴻及李新發等之證述互核無悖,並有現場照片、證人王昶富拍攝之照片4張、「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過磅單1張、被告馮大鵬前往「大中城塑膠開發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照片2張、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4份
附卷可稽,足認渠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大鵬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