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附表一所示「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上簽名欄偽造署押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06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指揮部學員生營(下簡稱陸航飛指部)中校營長,負責採購案件之會同驗收及核銷等相關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後於110年2月10日退伍)。
二、因陸航飛指部於106年度獲撥特別補助費,尚留有結餘款,考量預算支應年度將屆,有財務結算之壓力,午○○遂指示將特補費結餘款用於採購衣帽致贈附表二所示之營上官士兵及學員,以慰官兵、學員之辛勞,並指派航訓68期學員丁○○中尉協助辦理繪製衣帽之圖案、訪商、估價,並向五得衣帽廠、海康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海康服飾)分別採購營帽與營服等物品,總計新臺幣(下同)94,270元,續由丑○○執行申購及核銷,採購訂購單所定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1日。
詎午○○明知會同驗收時應確實驗收,並將驗收情形如實記載,竟於106年12月12日會同驗收時,明知海康服飾及五得衣帽廠未完成營帽、營服之製作,無法交貨,竟與蔣旺財(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少校輔導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丑○○(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下士預財士,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陳管貳(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上兵教育器材兵,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洪莞憶(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下士個裝士,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陸航飛指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單)之公文書之「驗收意見」欄虛偽記載「本次驗收結果為合格,本案驗收情形詳如下列:廠商於106年12月12日交貨,經目視檢查結果品項、規格均合格,同意驗收」,並由主驗午○○、監驗蔣旺財、丑○○、會驗陳管貳、協驗洪莞憶在會驗單各承辦人員欄位簽名完成驗收,偽以在當日完成驗收交貨程序,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會驗單,再由丑○○於同日以吳佳陵(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二兵教育器材兵兼人事業務,經臺南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因丑○○係本件採購之主計人員,主計人員不得兼任採購人員)製作簽呈之公文書,並檢附會驗單、原始憑單黏存單、支出科目分攤表、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未簽名)等資料,向陸航飛指部主計科申辦特補費結餘款之核銷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航飛指部辦理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
嗣海康服飾與五得衣帽廠於107年2月底陸續交貨,午○○除指示學員長及不詳學員發送營服與營帽外,尚將部分(數量不詳)營服與營帽致贈陸航飛指部之其餘長官(被訴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因有官兵未領用上述營服、營帽而向上級機關檢舉,午○○為平息紛爭,竟於107年6月底,與甲○○(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學一連少校連長,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丙○○(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學員連少校連長,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區,未經附表一所示學員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詳姓名之其他成年學員,接續在「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以示如附表一簽名欄所示之學員已領用營服及營帽之意(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公訴人更正),再送交陸航飛指部主計科備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陸航飛指部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詳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7000173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一)〈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至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5頁至第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371頁至第37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177頁至第262頁、第295頁至第341頁、第405頁至第437頁)不諱,核與
證人廖南敦、嚴嘉麟、蘇昱綸、黃啓倫、陳蓉燁、蔡胤、林聖勛、陳
乃弘、李冠樺、謝岩峻、鄭行杰、張寶榮、陳驛鑫、柳樹豪、沈家葦、林昇、洪世熏、江建辰、李芷綾、陳建廷、李欣怡、戴德益、林安倫、王中強、傅耀煊、鄭智友、黃子懿、謝睿承、賴俊丞、林志鴻、田盛德、李杰軒、徐浚堯、張家豪、劉銘君、林彥佑、莊長憲、黃端陽、卓鴻文、傅盛鉉、林治均、宗鴻揚、林駿譯、張敬旻、鄭力瑋、鄭稚達、何名峻、張哲鳴、朱勁帆、石明軒、羅士軒、廖崇廷、蔡亞文、王舒亞、辛祥玄、高嘉隆、黃大罡、陳正霖、周柏志、梁文昕、楊祥琳、林萬佳、黃俊豪、徐榮輝、孫志銓、翁鉦育、李峰銀、黃建為、邱家森、林文煒、林志均、陳柏亙、郭學翰、吳冠毅、王偉民、江韋宏、高義詠、鍾佳安、陳巧翎、周健安、吳冠穎、林哲緯、楊國興、黃昱均、戊○○、申○○、鄭詣勲、吳明哲、廖偉智、梁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智新、康秀理、許雅雄、李明瑺、郭文成、李旻錚、戴禎廷、胡帥、郭泓偉、廖健男、張駿浩、邱弋宬、陳昱光、何師宇、林東賢、林毅翔、傅裔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蔣旺財、陳管貳、洪菀憶、吳佳陵、胡任寬、鐘國隆、陳怡文、余政諺、梅俊宥、吳宥達、林家傑、彭康維、張中瀚、張至浩、彭張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卯○○、寅○○、子○○、曾信偉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丑○○、甲○○、丙○○、丁○○、庚○○、癸○○、未○○、乙○○、巳○○、壬○○、己○○、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警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2頁至第205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二)〈下稱警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4頁至第257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64頁至第368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76頁、第378頁至第381頁、第392頁至第395頁、第404頁至第40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三)〈下稱警四卷〉第418頁至第421頁、第434頁至第437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64頁至第467頁、第479頁至第482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10頁至第512頁、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4頁至第536頁、第546頁至第548頁、第558頁至第560頁、第570頁至第572頁、第582頁至第584頁、第594頁至第59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四)〈下稱警五卷〉第608頁至第610頁、第620頁至第623頁、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45頁至第647頁、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83頁至第686頁、第669頁至第672頁、第697頁至第700頁、第710頁至第713頁、第724頁至第727頁、第738頁至第741頁、第752頁至第755頁、第766頁至第769頁、第780頁至第783頁、第794頁至第79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五)〈下稱警六卷〉第808頁至第811頁、第822頁至第825頁、第836頁至第838頁、第840頁至第843頁、第855頁至第857頁、第859頁至第861頁、第872頁至第874頁、第884頁至第887頁、第898頁至第901頁、第912頁至第915頁、第926頁至第929頁、第940頁至第944頁、第957頁至第958頁、第960頁至第963頁、第974頁至第980頁、第993頁至第997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六)〈下稱警七卷〉第999頁至第1000頁、第1002頁至第1004頁、第1006頁至第1010頁、第1023頁至第1026頁、第1037頁至第1040頁、第1051頁至第1055頁、第1066頁至第1069頁、第1080頁至第1083頁、第1094頁至第1098頁、第1109頁至第1111頁、第1113頁至第1116頁、第1127頁至第1130頁、第1141頁至第1144頁、第1155頁至第1158頁、第1169頁至第1173頁、第1185頁至第1188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七)〈下稱警八卷〉第1199頁至第1202頁、第1214頁至第1217頁、第1229頁至第1232頁、第1244頁至第1247頁、第1258頁至第1260頁、第1262頁至第1265頁、第1276頁至第1279頁、第1290頁至第1293頁、第1304頁至第1307頁、第1318頁至第1323頁、第1334頁至第1335頁、第1337頁至第1340頁、第1351頁至第1353頁、第1363頁至第1365頁、第1377頁至第1380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八)〈下稱警九卷〉第1391頁至第1394頁、第1405頁至第1407頁、第1419頁至第1422頁、第1433頁至第1436頁、第1446頁至第1449頁、第1460頁至第1463頁、第1474頁至第1477頁、第1488頁至第1491頁、第1502頁至第1505頁、第1516頁至第1519頁、第1530頁至第1532頁、第1534頁至第1537頁、第1548頁至第1551頁、第1562頁至第1565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九)〈下稱警十卷〉第1576頁至第1579頁、第1590頁至第1595頁、第1608頁至第1614頁、第1626頁至第1632頁、第1639頁至第1647頁、第1649頁至第1652頁、第1662頁至第1665頁、第1675頁至第1678頁、第1688頁至第1690頁、第1700頁至第1702頁、第1712頁至第1714頁、第1724頁至第1726頁、第1736頁至第1739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5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7頁至第423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偵四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97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391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33頁、43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47頁、第180頁至第210頁、第237頁至第253頁、第263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3頁、第306頁至第341頁、第407頁至第436頁、第439頁、第445頁、第449頁、第453頁)相符,並有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7年09月17日陸航羿督字第1070002895號附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07年08月1日案件調查報告、106年POLO衫等5項採購核銷簽呈、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學員生營支出科目分攤表、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原始憑證黏存單、小額採購請購單及明細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各1份、國軍採購作業規定1份、國防部所屬各級單位各項定額業務費管制措施1份、陸海空軍懲罰法1份、106年度特部費明細分類帳1份、人員領用清冊1份(附簽名)、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調查告告書-約詢紀錄8份、預算法1份、陸軍航空飛行訓練指揮部學員生營未遵採購作業程序違失案懲處建議名冊1份、106年12月12日POLO衫等5項採購核銷簽呈附黏存單、報告單、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原始憑證黏存單1份、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學員生營支出科目分攤表1份、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1份、小額採購請購單及明細表1份、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07年10月09日在營證明、海康服飾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委託製造書1份(編號:063959)、106年11月28日GMAIL飛訓部學員生營數量尺寸POLO衫網頁截圖6張、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02月12日現金收入
傳票3張、墨綠色透氣排汗衫實體照4張、蔣旺財
指認之相關證據暨針對貪汙治罪條例案說明舉證大事紀要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06日辛○錦融火107偵20097字第1089077318號函(海康公司)及海康公司108年12月20日提供資料1份、海康服飾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委託製造書(編號:063959)及報價單1份、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02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06日辛○錦融火107偵20097字第1089077318號函(五得衣帽)及五得衣帽108年12月18日提供資料1份、五得衣帽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海康服飾公司之製造委託書1份(編號064273)、臺南憲兵隊軍偵組調查士甘禮鴻調查報告1份在卷(詳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7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6頁、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90000544號卷(十)〈下稱警十一卷〉第1854頁至第1855頁、第1856頁至第1857頁、第1858頁、第1871頁至第1872頁、第1873頁至第1876頁、偵一卷第187頁、第297頁)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簽名欄偽造黃子懿等49人署押之行為,除證明身分外,尚有為收受營服、營帽之意思表示,並非純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二)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於106年間時為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中校營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述說明,自
足證被告行為時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
身分公務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
公眾或他人受損害
之虞,為其
構成要件。查被告係公務員,對於本件營服、營帽採購案之會同驗收及核銷,為其執行法定執掌範圍內之事務,是就上開會驗單、簽呈,自屬
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為公文書。
(三)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二、
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
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甚明。被告於行為時為,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蔣旺財、丑○○、陳管貳、洪莞憶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與甲○○、丙○○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中校營長,負責特補費結餘款採購營服與營帽案,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為不實之驗收,製作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陸航飛指部主計科申辦特補費結餘款之核銷程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
智識程度、於110年2月10日退伍,現無業,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簽名欄上偽造之署名共49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營服與營帽領用清冊」,因已提出於陸航飛指部主計科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將自海康服飾與五得衣帽廠訂製之營服與營帽侵占入己,分發給不特定人(僅少數分發給營上官士兵及第64至第68期學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蔣旺財、甲○○、丙○○、丁○○、丑○○、陳管貳、黃莞憶、黃子懿等115名(詳如附表二
所載)、證人黃智新、康秀理、許雅雄之證述及海康服飾之統一發票、五得衣帽廠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陸航飛指部學員生營中校營長,向海康服飾及五得衣帽廠所購置之營服、營帽均放置在伊辦公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身為營長,不可能凡事親力親為,本件營服、營帽之發送均係指示下屬為之,至於下屬是否有確實發送、發送與何人,被告不得而知,自難以有學員未領有營服、營帽即認被告有涉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
肆、經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認定。
二、證人丙○○於調查時供稱:「這批購案的衣服與帽子自廠商那邊領回來都是存放在他的寢室內,要發給誰都是他在規劃的」等語(詳警七卷第1003頁);另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在107年農曆年前我留守期間,午○○叫我到他的辦公室,拿了兩包內裝有本案採購的衣服(樣式與數量我忘記了),要我幫他拿去送給飛行訓練指揮部的督察科長戴禎廷及士官督導黃茂榜,並交代我說不要太明顯,盡量挑人少的時間過去,但我去了他們的辦公室後人都不在,我就把東西直接放在他們的辦公桌上後回來向午○○回報等語(詳偵四卷第426頁),核與證人戴禎廷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到午○○贈送的營服1件,是有人直接放在我的辦公桌上,後來有人跟我說這是學員生營的營長即被告午○○送的,衣服上有學員生營的標誌」等語(詳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相符;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知道有送給各營的營長,因為是我們班的學員長庚○○在班上分配說誰要送給哪一營、誰要送給哪一營,這個我有印象,就是紙袋裡面裝衣服」等語(詳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營長有請我去拿一些衣服要我拿給比較情誼的一些營長或是飛行的教官,我拿到這些衣服、帽子之後,我是轉交給我們航訓自己班隊上面的同學,請同學去發給要拿這些東西的長官,我總共請丁○○、申○○、戊○○、辰○○、卯○○、子○○、詹志光等同學去送」、「(問:營長交給你這些東西,用途是做什麼?)營長那時候並沒有說,他只有說這些東西要轉交給可能其他營長或是老師之類的」、「一個袋子裡面有衣服跟帽子,數量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印象中那時候除了給其他營的營長以外,我們還有送給一些老師跟可能教官組的教官,所以有些同學可能會分配到一到二個,我的印象中是大概有七到十袋,但是詳細的數量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也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述:「營長午○○是有跟我說他拿去送指揮官、副指揮官、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各科組的科長,還有各營的營長及送給帶飛的老師」等語(詳偵四卷第317頁),固
堪認被告於收受營服、營帽後,有將之轉送他人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成成立侵占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綜觀證人之上開證述,營服、營帽之被贈與人均係陸航飛指部之長官或與學員生營之教育訓練有關之教官、老師、督導等,從而,被告贈送營服、營帽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無疑問。且觀諸證人戴禎廷於偵查中證稱:「每個營有可能會做紀念服,如有做通常都會送幕僚主管及高勤官,這是人情事故」等語(詳偵一卷第290頁),益見被告贈送營服、營帽與陸航飛指部之長官及與學員生營之教育訓練有關之教官、老師、督導等人,是出於人情事故,維護關係而贈與,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犯行。
三、綜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保管營服、營帽,嗣並將之轉送陸航飛指部之長官及與學員生營之教育訓練有關之教官、老師、督導等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
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
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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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7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7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7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7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7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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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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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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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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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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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3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6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5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5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6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5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6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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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5頁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97號卷(四)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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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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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帽子單價350元,採購80頂,撥發數量61頂,未發有19頂,侵占金額共計6650元。 | | | | | | | | |
二、墨綠色T恤單價210.5元,採購30件,撥發數量17件,未發有13件,侵占金額共計2736.5元。 | | | | | | | | |
三、灰色T恤單價330.75元,採購50件,撥發數量4件,未發有46件,侵占金額共計15214.5元。 | | | | | | | | |
四、粉紅色T恤單價330.75元,採購50件,撥發數量6件,未發有44件,侵占金額共計14553元。 | | | | | | | | |
五、丈青色POLO衫單價336元,採購80件,撥發數量10件,未發有70件,侵占金額共計23520元。 | | | | | | | | |
六、上述五項午○○侵占衣帽之總金額為62674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