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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3號 附民原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廣宇 附民被告  劉億本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92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期間,派駐永樺企業家大樓 ,但侵占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1,112 元、分戶電費44,739元、冷氣維修費8,500元,已由原告代 償,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354號起訴,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 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2 月27日以109年度南核字第757號准予核定,此有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調解既 經本院核定,且依照調解書當事人、請求內容與本案均相同 ,為兩造因同一業務侵占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 記載除調解條件一以外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 程序已針對本案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 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同一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 。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 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 爰不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