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3號
附民原告 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廣宇
附民被告 劉億本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92號業務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員工
期間,派駐永樺企業家大樓
,但侵占該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1,112
元、分戶電費44,739元、冷氣維修費8,500元,已由原告代
償,且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354號起訴,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
院核定之
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因犯本案
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付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嗣兩造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9年2
月27日以109年度南核字第757號准予核定,此有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上開調解既
經本院核定,且依照調解書當事人、請求內容與本案均相同
,為兩造因同一業務侵占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
記載除調解條件一以外之民事
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
程序已針對本案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
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同一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
。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
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
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