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淵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景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胡景淵於行車途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胡景淵途經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34公路3.7公里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
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暨其目前攻讀博士學位中、現擔任國際獅子會300D(雲嘉南)之環境保護委員會主席、臺南市體育協會地面高爾夫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泉威食品有限公司總裁、財團
法人千禧龍青年基金會榮譽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19、21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我國近年因酒後駕車釀禍之事故層出不窮,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許多家庭因而支離破碎,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立法者就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
法定刑已陸續修正加重,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再者,被告本件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故為使被告深刻牢記其行為帶來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絕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誠無可採,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胡景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景淵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之「七股農漁牧合作社」飲用藥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胡景淵於行車途中,不慎自撞路樹而受傷送醫時,因警疑渠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胡景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景淵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