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C CONG(中文姓名:武德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C CONG(武德功)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U DUC CONG(中文姓名:武德功,下稱武德功)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秉翰工程有限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電力驅動方式駕駛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武德功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附載之乘客阮氏河不慎由後座自行摔落受傷(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武德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表現悔意,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
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