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9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楊○賢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豐榮南13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佳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西側門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在前之少年楊○賢(97年5月16日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腳踏車行駛至此左偏行駛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雙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賢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前方有1個小孩子(楊○賢),但是他沒有預警突然直接左轉,我當時看到時就立即煞車,但仍然來不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62號函、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